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愛桃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婷婷
相 對 人 吳聿即冠聿內衣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17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
惟因
執行名義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131號裁定
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本院106年度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
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刑全字第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
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不得再為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
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