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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相 對 人 黃孟僑 相 對 人 黃孟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4,6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 裁全字第55號、106年度存字第8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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