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源
相 對 人 黃孟僑
相 對 人 黃孟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5號
假處
分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4,63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
裁全字第55號、106年度存字第80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