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豐棧即何豊棧
上列
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即
債權人(下稱異
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
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諭示需繳納本件鑑定費用,經異議人與鑑估單位即華新資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鑑價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後並已繳
納完畢,
惟本院卻以「未預納一定必要之
執行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異議人業已繳納本件鑑定
費用,亦向鑑估單位確認會製作鑑價報告並提交本院,是本
院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
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
必要費用,執行費
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
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
報酬等費用是(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必要費用,
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
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
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
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因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
,且為
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
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8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
林素金、何豊榜、何豊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相對
人及其他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於
第三人南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
利益為執行
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旋於106年2月6日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為
扣押
命令,禁止其等處分對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峰高爾夫
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並禁止就上
開權益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權利人之行為;
嗣後,南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之高爾夫球證(會員
)權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除以106年2月10日投
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通知異議人外,另以106年2月10
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華新資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
鑑定人)就相對人於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
(下稱系爭權利)為鑑價,並命異議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
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上開函文已於106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鑑定人以1
06年2月21日南投華新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本院於106
年2月22日收文)通知本院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06年2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
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106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
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本於106年2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通知應於收文
後5日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卻
迄逾5日後、鑑定人通知
本院止,異議人均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鑑價費用,因異
議人未預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縱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6年3月3日方匯款繳納鑑定費用,然原
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聲明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