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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豐棧即何豊棧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 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 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 )間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諭示需繳納本件鑑定費用,經異議人與鑑估單位即華新資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鑑價費用為新臺幣8,000元後並已繳 納完畢,惟本院卻以「未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為由駁回 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異議人業已繳納本件鑑定 費用,亦向鑑估單位確認會製作鑑價報告並提交本院,是本 院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 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 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 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必要費用, 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 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 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 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因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 ,且為共益費用(同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執行法院自得 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8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 林素金、何豊榜、何豊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3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相對 人及其他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於第三人南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 利益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旋於106年2月6日對相對人及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為扣押 命令,禁止其等處分對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峰高爾夫 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並禁止就上 開權益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權利人之行為;嗣後,南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之高爾夫球證(會員 )權益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除以106年2月10日投 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通知異議人外,另以106年2月10 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華新資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鑑定人)就相對人於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南峰高爾夫球場)處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 (下稱系爭權利)為鑑價,並命異議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 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上開函文已於106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鑑定人以1 06年2月21日南投華新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本院於106 年2月22日收文)通知本院異議人未繳納鑑價費用,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06年2月23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 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於106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本於106年2月14日收受本院函文,通知應於收文 後5日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卻迄逾5日後、鑑定人通知 本院止,異議人均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鑑價費用,因異 議人未預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縱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6年3月3日方匯款繳納鑑定費用,然原 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聲明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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