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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麗霞       林靜宜       林麗芳       林文欽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林正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所遺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按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兩 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所遺如附表一標號1至6所示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⒉被 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510元、被告林 文欽2,628,946元、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1,612,6 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追加,最終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配。⒉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6,016,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 件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兩造為林月山、林黃環繼承 人及分割其等遺產之基礎事實,並減縮對於被告林文欽、林 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8月20日、103年7月19 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月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黃環、子女即 原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及林正皓,嗣 林黃環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林黃 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林月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於97年8月27日立有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內容表示:⒈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林正皓,由被告林正皓出售處 理,賣得之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其餘由林黃環、被 告林正皓及原告3人均分,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配偶林黃 環所有。⒉林月山所有之現金及其他財產由林黃環、被告林 麗霞、林靜宜、林麗芳4人均分。系爭遺囑雖未分配遺產予 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惟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其 等之特留分各為1/14。嗣被告林正皓於104年9月18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秀鳳、蔡秀蕊,賣得之 價金為1,950萬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售得價額 為14,227,767元,曾經系爭遺囑指定分配方法,應依系爭遺 囑之記載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扣除執行遺囑費 用後所得5,272,233元,非系爭遺囑範圍,應由兩造均分。 ㈢林月山遺產中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價值並非被告林正皓主 張之45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7至17之存款及股票則非林月山 、林黃環之遺產,屬原告所有,縱認為遺產之一部,亦應歸 原告單獨取得。林黃環之遺產中,並無被告林正皓所稱關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出租收益126萬元;另林黃環名下 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款帳戶,係原告借用林黃環之帳戶 使用,該存款不應列入遺產,縱將之列入遺產,於林黃環過 世時,借名關係終止,當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因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被告林正 皓另需將出賣如附表一標號3至6所得價金,經分割後應歸屬 原告之價額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正皓部分: ⒈關於林月山遺產部分:林月山於97年8月27日立有系爭遺囑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價額應為450萬元,如附表 一編號3、4之房地價額應為14,120,690元,共計18,620,690 元。依系爭遺囑所示,上開價額應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 其餘部分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均各得13/42。然此 勢將侵害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特留分即各為1/14 ,應可各分得1,330,049元。上開價額18,620,690元扣除被 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之特留分各1,330,049元,共3,9 90,147元後,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即1,045,039元,其餘 部分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均各得13/42即4,528,501 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6之價值應為被告林正皓出售時之 價金5,379,310元,扣除因執行遺囑費用107,077元後所得之 價額為5,272,233元,則由兩造及林黃環7人均分,各得753, 176元。另林月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之臺中商銀存款23,776 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至17之股票價額合計為1,815,926元, 均遭原告占用,惟依系爭遺囑,應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 林靜宜、林麗芳均分,每人可得459,926元,並由其等向原 告請求給付。再者,被告林正皓曾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及同 年月30日代林月山清償臺灣企銀貸款45萬、52,482元,合計 為502,482元(僅請求50萬元);代為支付林月山之醫療費 27萬元,另林月山向被告林正皓借款20萬元,並應預留40 萬元作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共計137萬元,應由兩造及 林黃環平均負擔上開債務,即每人各負擔195,714元。故林 黃環、被告林正皓、原告各可分得之遺產金額5,085,963元 ,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可分得1,887,511元,被 告林文欽可分得1,602,501元。林黃環、被告林麗霞、林靜 宜、林麗芳各可向原告請求由其占有之存款、股票459,926 元。 ⒉關於林黃環遺產部分:林黃環繼承自林月山之不動產價額為 5,085,963元及之存款、股票價值為459,926元。另依系爭遺 囑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4之房地出租收益應歸林黃環所有 ,至少有126萬元,此部分為原告收取,原告應將126萬元返 還並列入林黃環之遺產。又林黃環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1所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之存摺由原告保管,曾於104年4 月間,分別被轉出46萬元、46萬元、46萬元、1,500元、16, 701元,共計1,398,201元,原告應將之返還並列入林黃環之 ,且因帳戶有上開股票交易及轉出,顯見林黃環另有存款及 股票之遺產。故,由被告林正皓保管林黃環部分遺產5,085, 963元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各可分得847,661元。另由原告 占有之459,926元、126萬元及1,398,201元,共計3,118,127 元部分,應由兩造均分,各可分得519,688元。 ⒊林月山之上開遺產,由被告林正皓保管變價部分,因林黃環 本可取得之5,085,963元,於其死亡後,應由兩造繼承之, 則被告林正皓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各2, 735,172元,給付被告林文欽2,450,162元,給付原告5,933, 624元。惟被告林正皓已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 麗芳各120萬元,故僅須再給付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 芳各1,535,172元;被告林正皓已給付被告林文欽380萬元, 故被告林文欽尚需返還被告林文皓1,349,838元。又被告林 正皓曾為原告支出之花旗銀行貸款2,736,501元、生活費5萬 元、其他款項677,796元,以及原告占有林黃環而應給付被 告林正皓之519,688元,被告林正皓僅須再給付原告1,949,6 39元。 ㈡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部分: 同意被告林正皓主張之林月山、林黃環遺產及分割方案,並 以450萬作為計算附表一編號1、2之價值。對於被告林正皓 主張曾代林月山清償台灣企銀貸款502,482元,支付林月山 醫療費用27萬元,林月山生前曾向被告林正皓借貸20萬元, 及遺產應預留40萬元作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之款項,以及 被告林正皓就林月山、林黃環遺產,應分別給付被告林麗霞 、林麗芳各1,535,172元,以及給付被告林文欽1,349,838元 等部分,均不爭執。另依系爭遺囑,原告保管林月山之遺產 關於存款23,776元及股票計1,815,926元,共計1,839,702元 部分,應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均分,故 被告林麗霞、林麗芳就上開部分,應各可向原告請求459,92 6元;林黃環繼承林月山之存款及股票計459,926元、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之房地出租收益126萬,以及林黃環之第一銀行 埔里分行存款1,398,201元,合計3,118,127元部分,應由兩 造均分,故被告林文欽、林麗霞、林麗芳就此各可向原告請 求519,688元。是以,被告林文欽應可向原告請求519,688元 ,被告林麗霞、林麗芳可向原告分別請求979,614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8月20日 、103年7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月山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 黃環、子女即原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 及林正皓,嗣林黃環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兩造再轉繼承;而 被繼承人林黃環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 款定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 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林月山之繼承 人為林黃環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等7人,林黃環之繼承 人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依上開規定,林黃環 及兩造關於林月山遺產之應繼分,以及兩造關於林黃環遺產 之應繼分,應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 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規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㈢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 應繼分1/2。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 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 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 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林月山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林月山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為林月山之遺產一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等 件附卷,分別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 1至6為林月山之遺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附表一編號 1至6確為林月山之遺產。 ⑵另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7之存款及股票,係原告借用林 月山名義使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 非屬林月山之遺產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 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23,776元及股票總價值1,815,926元為 林月山之遺產等語。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確實記載林月山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及股 票,而未記載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4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票。然原告主張林月山於100年4月跌倒成植物人一 情,並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所為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雖據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訛,然 此僅能證明林月山至晚於102年4月30日接受鑑定時,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且自原告提出戶名為林月山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 摺以觀,從97年起即有相關股票買賣之進出紀錄,則相關股 票買賣是否於林月山意思能力健全時,即委任原告從事,並 非無疑,況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由出借名義人與借用名義人 達成合意方成立生效,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林月山間確實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之證據,則原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 13及15至17之存款23,776元及股票總價值1,815,926元非林 月山之遺產,自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主張被告林正皓曾代林月山清償臺灣企銀貸款50 萬元、支付林月山醫療費27萬元,且林月山曾向被告林正皓 借款20萬元,另預留40萬元作為人情往來之用,共計137萬 元,應列入林月山之遺產債務,並由兩造各負擔1/7等節, 為原告所不同意。本件被告林正皓固提出名下之臺灣企銀埔 里分行存摺,記載分別於101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有現 金提領45萬元、52,482元之紀錄,惟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所主 張代償及林月山向其借款等事實;另本院職權向臺中榮民總 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函詢林月山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雖分別為67,6 19元、25,498元、5,176元,然非可逕以認定該醫療費用均 為被告林正皓所支付,更無從認定被告林正皓確曾支付林月 山之醫療費用27萬元;再者,被告林正皓主張預留40萬元作 為婚喪喜慶等人情往來之費用部分,並非管理遺產性質,非 得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支付,當不計入遺產需扣除 之消極債務。此外,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存款分 別為630元及1039元,並無爭執,亦應列入林月山之遺產。 ⑷承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所載,本件林月山 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及15至17;另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以及編號18、19之存款,亦為林月 山之遺產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與 林月山間確實就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5至17之存款及股票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契約之證據;本件被告則未舉證代償、支付 醫療費用及借款事實,亦非可主張預留40萬元作為人情往來 之用而認做遺產債務。然被告林正皓另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 行系爭遺囑,出售如附表一編號3至6之遺產,支出地價稅、 房屋稅、使用分區證明書、戶政規費、地政登記規費、謄本 費、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合計,107,077元 ,則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是以, 本件林月山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6(即如附表五編 號1至6,下以附表五編號1至6代之)、附表一編號7至13及1 5至17之存款及股票(即如附表五編號7至16,下以附表五編 號7至16代之),且其中編號3至6業經被告林正皓出售,經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4及5 、6分別取得價金為14,120,690元、5,379,310元,以及附表 五編號19之管理遺產費用107,077元,應由遺產支付而視為 遺產債務,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製作林月山之遺產如附表五所 示。 ⒉林月山遺產之分割方法: 查林月山於生前之97年8月27日曾立有系爭遺囑,而系爭遺 囑載明: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林正 皓,由被告林正皓出售處理,賣得之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 1/14,其餘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及原告3人均分,未出售 前之出租收益屬配偶林黃環所有。⒉林月山所有之現金及其 他財產由林黃環、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4人均分等 語,有系爭遺囑附卷可參。換言之,附表五編號1至4及7至1 6均經林月山以系爭遺囑指示分割方法,然附表五編號5、6 部分因未經林月山以遺囑處分,則應回歸民法第1141及1144 條之規定,由林月山之繼承人即林黃環與兩造等7人各繼承1 /7。是以,基於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因附表五編號5、6業 經被告林正皓出售而取得價金5,379,310元,僅需考慮如何 將該筆價金分配林月山繼承人方屬公平,則本件林月山之遺 產,依其遺囑及民法第1141及1144條之規定,應依如附表五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⒊關於有無侵害特留分部分: 另本件林月山之全部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 書核定之價值及實際存款金額,如附表五編號7至18部分合 計為1,841,371元,若由林黃環及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 麗芳各分得1/4,各可取得460,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就附表五編號5、6,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均 可分得之768,473元,合計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可 分得之金額為1,228,816元。對照林月山如附表五之全部遺 產,其中編號3至6出售取得價額計1950萬元、編號7至18部 分合計為1,841,371元,編號1、2部分若以原告主張較高之6 70萬元計算,林月山之遺產總價值為28,041,371元,則被告 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之特留分換算價值應為2,002,955 元【計算式:28,041,371÷7÷2=2,002,955】,則依系爭 遺囑分割,確實侵害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之特留分 。然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 文。而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 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 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 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 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月山於102年8月 20日死亡,系爭遺囑應自該日發生效力,侵害被告林靜宜、 林麗霞、林麗芳特留分之事實即已發生,此時被告林靜宜、 林麗霞、林麗芳即應自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起2年內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 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此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被害人常係因自 命繼承人單獨辦畢繼承登記始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 尚有不同。查本件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自承從被告 林正皓處受領120萬元,卻未提出曾於102年8月20日起2年內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證明,至106年提起本件訴訟之審理過 程,方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等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不生扣減效力。 ㈤關於林黃環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林黃環之遺產範圍: 查林黃環為林月山之繼承人之一,並繼承林月山遺產如附表 五「分割方法」所示,分由林黃環取得部分即如附表六編號 1至4所示;另依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4月2日一埔里 字第76號函覆本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於 林黃環103年7月19日死亡時,該帳戶之存款金額為153,133 元。此外,被告雖主張原告收取應由林黃環收取如附表五編 號2之房租租金一節,然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由原告收取,且 縱確實有將附表五編號2之房屋出租,依系爭遺囑應由林黃環 收取之租金,是否由林黃環本人收取或將部分款項存入如附 表六編號5所示之存款帳戶,亦非無遺,無從認定林黃環尚有 如被告主張收取126萬元租金之遺產。本件復查無林黃環之其 他遺產,則林黃環之遺產即如附表六所示。 ⒉林黃環枝遺產分割方法: 查本件兩造均為林黃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而林黃環之遺產既如附表六所示,均屬金錢債權 債務性質,林黃環又未立有遺囑,則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六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對兩造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就被告林正皓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 再查,本件被告林正皓由林月山以系爭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 人,且其亦將如附表五編號3至6之部分林月山遺產出售取得 價款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核 閱無訛,且兩造亦未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其中原告依系 爭遺囑及民法民法第1141及1144條之規定,因被告林正皓出 售如附表五編號3至6可取得分配之價款如附表五編號3至6及 附表六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4,370,690元、768,473 元、856,527元,合計5,995,690元【計算式:,370,690+768 ,473+856,527=5,995,690】;並應扣除被告林正皓執行遺 囑支出管理遺產費用之遺產債務,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9及附 表六編號4所示之15,297元及2,550元,計17,847元【計算式 :15, 297+2,550=17,847】。則被告林正皓依系爭遺囑本 應交付原告5,977,843元【5,995,690-17,847=5,977,843】 。然原告又以107年8月2日庭呈之陳報狀自承由其保管如附 表五編號7至18及附表六編號5之存摺及股票,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核定及存款帳戶金額,如附表五編號7 至18由林黃環應分得之金額為460,343元【計算式:1,841,3 71÷4=460,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林正皓依附表 六編號3、5可自林黃環繼承之財產金額為102,246元【計算 式:(460,343+153,133)÷6=102,246】,被告林正皓自 得請求原告交付所保管,應由被告林正皓分得之遺產金額 102,246元。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被告林正皓依 系爭遺囑應交付原告之金額5,977,843元,然被告林正皓又 得請求原告交付保管之遺產金額102,246元,兩者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經被告林正皓主張抵銷,則本件原 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林正皓給付之金額為5,875,597元 【計算式:5,977,843-102,246=5,875,597】。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月山及林黃環之遺產為如附表五 、六所示,參酌系爭遺囑,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五、六「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本件被告林正皓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並 已出售附表五編號3至6之遺產而取得價金,原告則保管如附 表五編號7至18之存款存摺及股票。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請 求被告林正皓給付5,87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且兩造為林月山、林黃環之繼承人,整 體遺產之應繼分實等於1/6【計算式:1/7+(1/7÷6)=1/6 】,則關於本件關於林月山及林黃環遺產分割部分,應由兩 造依1/6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 項目 │權利│面積 ( 平 │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號│ │範圍│方公尺) │數) │ │ ├─┼────────────────┼──┼─────┼─────┼─────────────────┤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全部│83 │ │請求變價分割,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 ├─┼────────────────┼──┼─────┼─────┤31/252、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2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 │各分得13/252、被告林正皓、林世勇各│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14│ │ │ │分得91/252。 │ │ │號房屋) │ │ │ │ │ ├─┼────────────────┼──┼─────┼─────┼─────────────────┤ │3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115.92 │均已出售,│被告林文欽分得1,750,241元、被告林 │ ├─┼────────────────┼──┼─────┤金額應為 │麗霞分得733,972元、被告林靜宜分得 │ │4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1950萬元。│733,972元、被告林麗芳分得733,972元│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47 │ │ │ │、被告林正皓分得5,137,805元、原告 │ │ │號房屋) │ │ │ │分得5,137,805元。 │ ├─┼────────────────┼──┼─────┤ ├─────────────────┤ │5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44.16 │ │被告林文欽分得878,705元、被告林麗 │ ├─┼────────────────┼──┼─────┤ │霞分得878,706元、被告林靜宜分得878│ │6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 │,706元、被告林麗芳分得878,706元、 │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49 │ │ │ │被告林正皓分得878,705元、原告分得8│ │ │號房屋) │ │ │ │78,705元。 │ ├─┼────────────────┼──┼─────┼─────┼─────────────────┤ │7 │台中商銀存款 │ │ │23,776元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8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777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0│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02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1│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2│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9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3│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25,07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4│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4,624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5│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28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6│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8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7│大業 │ │ │260股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18│ 埔里北平街郵局 │ │ │630元 │分歸兩造各取得1/6。 │ ├─┼────────────────┼──┼─────┼─────┼─────────────────┤ │19│臺灣企銀埔里分行活期儲蓄 │ │ │1039元 │分歸兩造各取得1/6。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環之遺產範圍 ┌─┬────────────────┬──┬─────┬─────┬─────────────────┐ │編│ 項目 │權利│面積 ( 平 │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號│ │範圍│方公尺) │數) │ │ ├─┼────────────────┼──┼─────┼─────┼─────────────────┤ │19│第一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儲蓄 │ │ │40元 │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應歸原告單獨取得│ │ │ │ │ │ │。 │ └─┴────────────────┴──┴─────┴─────┴─────────────────┘ 附表三:林月山之繼承人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1 │林黃環 │1/7 │ ├──┼────┼─────┤ │2 │原告 │1/7 │ ├──┼────┼─────┤ │3 │林麗霞 │1/7 │ ├──┼────┼─────┤ │4 │林靜宜 │1/7 │ ├──┼────┼─────┤ │5 │林麗芳 │1/7 │ ├──┼────┼─────┤ │6 │林文欽 │1/7 │ ├──┼────┼─────┤ │7 │林正皓 │1/7 │ └──┴────┴─────┘ 附表四:林黃環之繼承人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 ├──┼────┼─────┤ │1 │原告 │1/6 │ ├──┼────┼─────┤ │2 │林麗霞 │1/6 │ ├──┼────┼─────┤ │3 │林靜宜 │1/6 │ ├──┼────┼─────┤ │4 │林麗芳 │1/6 │ ├──┼────┼─────┤ │5 │林文欽 │1/6 │ ├──┼────┼─────┤ │6 │林正皓 │1/6 │ └──┴────┴─────┘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林月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 項目 │權利│面積 ( 平 │金額(或股│分割方法 │ │號│ │範圍│方公尺) │數) │ │ ├─┼────────────────┼──┼─────┼─────┼─────────────────┤ │1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全部│83 │ │變價分割,價款由被告林文欽分得1/14│ ├─┼────────────────┼──┼─────┼─────┤,餘款由林黃環、被告林正皓及原告各│ │2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 │取得1/3。 │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14│ │ │ │ │ │ │號房屋) │ │ │ │ │ ├─┼────────────────┼──┼─────┼─────┼─────────────────┤ │3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115.92 │均已出售,│被告林文欽分得1/14即1,008,621元( │ ├─┼────────────────┼──┼─────┤金額應為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款由林黃環、被│ │4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120,690元│告林正皓及原告各取得1/3,即林黃環 │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47 │ │ │。 │取得4,370,689元被告林正皓及原告各 │ │ │號房屋) │ │ │ │取得4,370,690元。 │ ├─┼────────────────┼──┼─────┼─────┼─────────────────┤ │5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全部│44.16 │均已出售,│林黃環與兩造各分得1/7,即林黃環分 │ ├─┼────────────────┼──┼─────┤金額應為 │得768,472元、原告分得768,473元、被│ │6 │南投縣○○鎮○○段○○○○號建物( │全部│ │5,379,310 │告林文欽分得768,473元、被告林麗霞 │ │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149 │ │ │元。 │分得768,473元、被告林靜宜分得768,4│ │ │號房屋) │ │ │ │73元、被告林麗芳分得768,473元、被 │ │ │ │ │ │ │告林正皓分得768,473元。 │ ├─┼────────────────┼──┼─────┼─────┼─────────────────┤ │7 │台中商銀存款 │ │ │23,776元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8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777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9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0│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020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1│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1萬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2│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9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3│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25,070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4│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201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5│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 │8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1/4。 │ ├─┼────────────────┼──┼─────┼─────┼─────────────────┤ │16│大業 │ │ │260股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7│ 埔里北平街郵局 │ │ │630元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8│臺灣企銀埔里分行活期儲蓄 │ │ │1039元 │林黃環及被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各分得1/4。 │ ├─┼────────────────┼──┼─────┼─────┼─────────────────┤ │19│被告林正皓執行遺囑支出管理遺產費│ │ │107,077元 │林黃環及兩造各分擔1/7,即林黃環、 │ │ │用之遺產債務 │ │ │ │原告、被告林文欽、林正皓、林麗霞均│ │ │ │ │ │ │應負擔15,297元,被告林靜宜、林麗芳│ │ │ │ │ │ │均應負擔15,296元。 │ └─┴────────────────┴──┴─────┴─────┴─────────────────┘ 附表六:本院認定林黃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 │1 │變價分割附表五編號1、2所得價款│ │由兩造各取得1/6 │ │ │,扣除被告林文欽應分得價款1/14│ │ │ │ │之餘款,由林黃環取得1/3部分 │ │ │ ├──┼───────────────┼──────┼─────────────────────────┤ │2 │自附表五編號3、4 及5、6各應取 │5,139,161元 │由兩造各取得1/6,即原告、被告林文欽、林正皓、林靜 │ │ │得之繼承財產4,370,68 9元及 │ │宜、林麗霞各取得856,52 7元,被告林麗芳取得856,526 │ │ │768,472元 │ │元 │ ├──┼───────────────┼──────┼─────────────────────────┤ │3 │自附表五編號7至18分得之繼承財 │460,343元 │由兩造各取得1/6 │ │ │產,即460,343元 │ │ │ ├──┼───────────────┼──────┼─────────────────────────┤ │4 │附表五編號19應負擔之遺產管理費│15,297元 │由兩造各負擔1/6,即原告、被告林文欽、林正皓各負擔 │ │ │用 │ │2,550元,被告林靜宜、林麗霞、林麗芳各負擔2,549元。│ ├──┼───────────────┼──────┼─────────────────────────┤ │5 │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 │153,133元 │由兩造各取得1/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