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劉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喜
被 告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
承攬原告之台灣福龍淨國墓園景觀工程-景觀池體
暨周
遭擋土牆工程,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即支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予被告,
詎料,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竟遲延
動工已嚴重影響原告工程進度,且工程材料與施作內容均與
工程契約不符,經原告請求改正未果,原告始於105年11月
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
爰依
民法不當
得利、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
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
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該工程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兩造
合意,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
準備程序中就管轄部分亦陳明:本件
工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
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本件既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受其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