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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崑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喜 被   告 全南投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遠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承攬原告之台灣福龍淨國墓園景觀工程-景觀池體周 遭擋土牆工程,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即支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予被告,料,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竟遲延 動工已嚴重影響原告工程進度,且工程材料與施作內容均與 工程契約不符,經原告請求改正未果,原告始於105年11月 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並民法不當 得利、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 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則依兩造 合意,本件工程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就管轄部分亦陳明:本件 工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 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 頁)。本件既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受其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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