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複代理人 盧靖瑄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5年度投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冠登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統合宅修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統合宅修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統合宅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
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冠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
登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5,984元即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判決後,統合公司就其中320,528元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統合公司部分廢棄;
上
開廢棄部分,冠登公司應再給付統合公司325,028元及自105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
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4,955元(見本院卷第8
4頁)。核統合公司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統合公司主張
略以:
㈠冠登公司於103年11月間將南投縣○○鎮○○路○○○巷○○號至
47號共12戶之地磚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統合公司
,
兩造就各項施作項目之單價達成協議,由冠登公司之工地
主任即訴外人陳宥暵於報價單上簽名確認。隨後統合公司即
進場施工,並於104年3月5日製作第一期請款單向冠登公司
請款,冠登公司遂於104年3月15日以工程估驗請款單核算統
合公司施作數量及金額,依約扣除10%保留款後,支付統合
公司123,465元。
嗣後,統合公司
復於104年4月5日製作第二
期請款單向冠登公司請款,冠登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以工程
估驗請款單核算統合公司施作數量及金額,依約扣除10%保
留款後,支付統合公司133,290元,然其中有多項施作項目
冠登公司未予核算。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底完工,統合公司
遂於104年5月4日製作第三期請款單向冠登公司請款,另因
第二次請款時冠登公司有多項施作項目未予核算,遂一併計
入第三期請款單請求給付,
惟冠登公司遲至104年5月25日寄
發
存證信函要求統合公司修補瑕疵,統合公司於104年6月23
日至27日間進行修補,並經陳宥暵在修補明細單上簽名確認
後,復於104年6月27日重新寄發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予冠登公
司。
詎料,冠登公司於104年7月1日回函不實指控統合公司
施工不當已構成建築毀損,以規避及拖延其應付款項之責,
經統合公司於104年7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駁斥並請求冠登公
司給付工程款,冠登公司仍僅於104年7月20日給付保留款及
第三期工程款727,444元中之311,460元,尚餘415,984元未
給付。統合公司又於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冠登公
司給付,冠登公司
迄今仍未置理。
㈡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派訴外人陳士峯建築師所做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就系爭工程工程款鑑定
為611,657元,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僅為第三期工程
請款單之施作項目,
而非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其進而據以
計算冠登公司應給付統合公司之工程款基礎失真,結果自屬
不當。況有關施作項目之計價單位及金額,應依據兩造之約
定計算方符契約精神。故統合公司對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項次
1、2、4、9、10、11、13、14之鑑定金額433,640元部分,
沒有意見;然項次3、5、6、7、8、12之金額則應為183,000
元,總計第三期請款金額應為647,472元,扣除冠登公司已
給付第三期請款金額311,460元及稅金15,573元,冠登公司
尚應給付統合公司320,439元,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冠登公司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冠登公司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7月20日會算時,尚有現場45號、35號地磚未改
,地磚廢棄物未除,33號及43號車庫地磚未改、垃圾未清理
等多項工程未完成,統合公司卻稱104年4月底即完工,並非
屬實。且兩造核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冠登公司之工程估
驗請款單為據,而非統合公司之請款單,其中統合公司已分
別於104年3月15日、104年4月15日領取第一次工程款120,46
5元、第二次工程款133,290元,此等金額均與冠登公司提出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相符,自不能以統合公司所提出記載
727,444元之第三期工程請款單或其所述之647,472元,作為
第三次請款之依據。
㈡統合公司在104年4月15日取得第二次工程款後,即推託工程
造成無法完工驗交,經口頭催促無效,冠登公司遂於104年5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但統合公司仍未依約施作,經多次
督促,統合公司才於104年6月25日草寫一份工作單作為現場
申驗申請,並於同年月27日將申驗單送冠登公司,故統合公
司所提104年5月4日第三期工程請款單真正日期應為104年6
月27日。然冠登公司仍於104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得
統合公司同意於104年7月20日至現場會算104年4月底前尚未
結算之全部施作項目,由兩造
合意扣除施工瑕疵項目且給付
完畢。
是以,統合公司全部施作之工程款已分三次兌現完畢
,冠登公司已無積欠統合公司施工
報酬。系爭鑑定報告僅以
統合公司之第三期工程請款單為鑑定依據,除該請款單未經
冠登公司簽認而非真正外,該請款單內容亦與實際施作之情
形不合;系爭鑑定報告亦未
參酌兩造實際工程估驗請款程序
,卻僅會勘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其中一間房屋,據予鑑定數量
及金額,有失準確,計算之地磚或拋光磚施作面積亦與實際
不符。故原審所認冠登公司仍須給付統合公司15,484元應有
違誤。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以611,657元為
適宜,即統合公司得請
求之工程款全部金額為611,65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已領
取工程款596,173元後,冠登公司尚應給付統合公司之工程
款為1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統合公司其餘之訴
。統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不服:如上所述。對於冠
登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冠登公司亦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統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統合公司之上訴則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統合公司於104年2月間承攬施作冠登公司營造南投縣○○鎮
○○路○○○巷○○號至47號共12戶地磚之系爭工程。
㈡冠登公司給付施工報酬予統合公司,均係依據冠登公司工程
估驗請款單付款。
㈢冠登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出具報價單。
㈣統合公司已領取工程總報酬金額為613,742元(兩造於原審
不爭執596,173元應予更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統合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冠登公司所指之瑕疵(含未完工)
?
㈡統合公司請求冠登公司給付工程款320,43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統合公司主張其承攬冠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已完成工程,
冠登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20,439元未給付
等情,雖據統合公
司提有報價單、請款單、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信函00
0000號、修補明細單、律師函、台中逢甲存證信函000460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然為冠
登公司所否認,辯稱:統合公司實際領取施工報酬與其自行
提出未經冠登公司同意簽認之請款單不符,對照統合公司於
104年3月5日第一次提出請款單之請款金額為125,453元,於
104年4月3日第二次提出請款單之請款單金額為275,020元,
均與第一次估驗之實際取款金額120,465元、第二次估驗之
實際取款金額133,290元不合,自不得以統合公司提出之第
三次請款單作為請款依據,況統合公司該次請款金額727,44
4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點首在冠登公司
尚積欠統合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經查:
⒈本件兩造雖對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所爭執,然對於由統合
公司向冠登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一情,並無爭議。且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
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工作
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
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
以書面約定,均無礙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
⒉另統合公司主張冠登公司應依請款單
所載之金額給付積欠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320,439元
一節,則為冠登公司所否認,統
合公司應就其主張冠登公司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統合公司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僅為統合公司
單方製作(見原審卷第23頁),無從逕以認定冠登公司積欠
統合公司之工程款。此外,統合公司傳喚之證人邱文良、邱
燕菁、蔡佳靜分別於原審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
人邱文良證稱:伊曾到南投縣竹山鎮為冠登公司貼地板的地
磚,是統合公司雇用伊,統合公司雇用約2、3人在施作,工
程款由統合公司與冠登公司結算,伊只做一部分,領的工程
款大約10幾萬元,統合公司與冠登公司彙算、結算時,伊未
在場,不知道全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證
人邱燕菁證稱:統合公司雇用伊為冠登公司貼地磚、磁磚,
伊大概領到20幾萬工錢,是統合公司與伊結算,統合公司與
冠登公司結算相關細節時,伊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至193頁);證人蔡佳靜證稱:伊曾在系爭公司擔任工務助
理,冠登公司是跟統合公司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工程款
金額伊不清楚,冠登公司有給付第一期跟第二期工程款,第
三期因為伊已經離開,所以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
9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曾有參與系爭工程
之施工,或請領工程款項事宜,不
足證明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確切金額,無從認定冠登公司確實積欠統合公司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告320,439元。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金額,本院
乃於105年7月13日會同兩造及
鑑定人社團法人
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陳士峯建築師
履勘現場,因系爭工程之
房屋,均已有住戶進住而無法取得全數同意進入測量,兩造
當場同意以其中一戶所施作之工程計算報酬,作為計算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基準(即以該戶施作之工程款,乘以全數
12戶),並製作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247頁至257頁)。
嗣經統合公司徵詢住戶意見後,經門牌號
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屋主同意進入測量,兩
造乃於105年9月12日會同陳士峯建築師測量統合公司施作之
位置、面積,過程中冠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與該屋主發生
言語上爭執,與其訴訟代理人未一同進入房屋內,仍由陳士
峯建築師完成測量,鑑定其價格並製作鑑定報告書。經鑑定
人依統合公司請款單內施作項目現場實際量測數量,其鑑定
結果為:㈠80×80拋光磚施作,數量170.4坪、單價900元,
合計153,360元。㈡60×60拋光磚施作,數量163.2坪、單價
800元,合計130,560元。㈢60×60拋光磚施作,數量92.4坪
、單價800元,合計73,920元。㈣30×30地磚施作車庫,數
量120坪、單價900元,合計108,000元。㈤25×25廁所地磚
施作,數量30坪、單價650元,合計19,500元。㈥30×30廁
所地磚施作,數量13.2坪、單價650元,合計8,580元。㈦陽
台地磚施作,數量36坪、單價900元,合計23,400元。㈧1樓
及2樓廁所門檻,數量54.6M、單價180元,合計9,828元。㈨
1樓及2樓廁所陽台地排,數量84個、單價50元,合計4,200
元。㈩頂樓梯間貼工,數量12戶、單價1,500元,合計18,00
0元。3樓廁所陽台地排,數量36個、單價50元,合計1,80
0元。3樓廁所門檻,數量25.9M、單價180元,合計4,662
元。1樓門口大理石施作,數量12.72坪、單價1,000元,
合計12,720元。點工,數量2工、單價2,500元,合計5,00
0元。以上共計金額582,530元,加計稅金5%為29,127元,總
計工程費用為611,657元,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兩造雖對系爭鑑定報告
尚有爭執,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為兩造於本院105年7
月13日履勘現場時,均表示同意,業如上述,且係經鑑定人
對
標的物(單戶)現場實際量測尺寸計算算面積所得及訪價
之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亦無證據足認上開鑑
定有何重大瑕疵或偏頗,且符合統合公司提出請款單上之價
目表單價,應
堪認定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
為611,657元。
㈡另冠登公司雖主張統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除部
分工程款一節,雖據冠登公司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扣除施
工報酬明細表、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85至305頁),
然為統合公司所否認,邱文良、邱燕菁亦分別於上開
期日到
場證稱:伊後來還有去維修;伊有參與瑕疵修補,但沒有再
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93頁),則統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
縱有瑕疵,然事後應已修補完成,系爭工程是否仍有瑕
疵而應予扣款,已非無疑。此外,冠登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系爭工程仍有統合公司應負責之瑕疵存在,無從認定統合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確實有冠登公司所指瑕疵,並
予以扣款。
㈢本件兩造上訴後就統合公司已領取冠登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
工程款金額為613,742元(兩造於原審不爭執596,173元應予
更正)一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因統合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611,657元,已如前述,統合
公司既已領取冠登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為613,74
2元,則冠登公司已無積欠統合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㈣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
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統合公司未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4
年7月20日彙算已扣除工程稅金如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當
時就已經確定工程款具體金額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於上
訴後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事實,並聲明證人吳彥興到場作
證,然未說明提出兩造於104年7月20日彙算已經確定工程款
具體金額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要件,本
院乃不予審酌亦未通知證人到場,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為611,657元,統
合公司既已領取冠登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為613,
742元,冠登公司已無積欠統合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
統合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冠登公司應再給付統
合公司30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冠登
公司應給付統合公司1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固無不當。然兩造於上訴
後方對統合公司領取冠登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更
正為613,742元,故冠登公司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
判決予以廢棄
核屬正當,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
,並駁回統合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統合公
司公司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冠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統合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