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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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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育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育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替前 妻清償債務而舉債,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債務總額1,35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 95年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還款金額負擔過大,聲請人原先 任職之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又不予續聘,致聲請人工作收 入無以為繼,因而毀諾。於106年間,聲請人再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受僱 於御茗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 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無力履行各債權銀行提 出之任何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 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暨受扶養人賴旻呈、陳玉喜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查詢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 表、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埔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御茗有限公司薪資 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央信託局保險單 、電話費、水電費繳費憑證、煤氣公司、加油站電子發票、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3月23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4,338元,分100期 、年利率4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未繳納任一期款項而毀 諾,聲請人嗣於106年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106年8月3日、106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御茗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 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御茗有限公司薪資袋附卷可佐, 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資費800元、通 信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1,575 元、 分擔受扶養人賴旻呈、陳玉喜之扶養費各5,500元、3, 000 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375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衡諸現 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所協商之 24,338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 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 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 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而依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賴旻呈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 告現值總額1,607,190元,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750元、 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50元、未成年子女賴旻呈名下無財 產,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單,倘分別於106年7 月27日、106年7月17日提前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則分別為 36,781元、177,827元,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之保險總額 亦僅200,00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353, 000元,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財產總合,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亞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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