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育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育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
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替前
妻清償債務而舉債,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
)債務總額1,353,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曾於民國
95年間向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還款金額負擔過大,聲請人原先
任職之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廠商又不予續聘,致聲請人工作收
入無以為繼,因而毀諾。
嗣於106年間,聲請人再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受僱
於御茗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
活
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後,所剩無幾,無力履行各債權銀行提
出之任何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復無聲請清算、破
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
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影本、親屬系統表
、聲請人暨受扶養人賴旻呈、陳玉喜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查詢紀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
表、聲請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信銀行精武分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埔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影本、御茗有限公司薪資
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中央信託局保險單
、電話費、水電費繳費憑證、煤氣公司、加油站電子發票、
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3月23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每月清償24,338元,分100期
、年利率4 %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未繳納任一期款項而毀
諾,聲請人嗣於106年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
等情,有安泰銀行106年8月3日、106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稽,應
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御茗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
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御茗有限公司薪資袋附卷
可佐,
又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油資費800元、通
信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家庭水電瓦斯費1,575 元、
分擔受扶養人賴旻呈、陳玉喜之扶養費各5,500元、3, 000
元,則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8,375元。經核聲請人所列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之扶養費,衡諸現
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與安泰銀行所協商之
24,338元,聲請人如依
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
要生活支出,
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
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
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
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每月薪資約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
生之可能。而依聲請人暨未成年子女賴旻呈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
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
告現值總額1,607,190元,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750元、
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250元、未成年子女賴旻呈名下無財
產,104、105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單,倘分別於106年7
月27日、106年7月17日提前解約,可領得之解約金則分別為
36,781元、177,827元,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之保險總額
亦僅200,00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1,353, 000元,
堪
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與受扶養人財產總合,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亞
臻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