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
台
上列
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690,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曾於民國106年初向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乙○銀行提供每期還款20,000 元、年利率8%、共120期
之還款條件,聲請人起初尚有繳款,但每月繳納金額過高,
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諾毀。聲請人於 106年12月底前任職於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每月薪資加上
兼職收入約為 22,000元,自107年1月3日起於吉登廣告社擔
任電訪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
扶養費用21,300元後,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償
金額,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配
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
戶籍謄本、中華電信電子發票
、幼兒學院收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
影本、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影本、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
本聲請人豐原南陽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
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為負責人之麥斯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2 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於嶸鑫公司
之106年1月至8 月份薪資明細單、吉登廣告社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聲請人承租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以每月還款20,853元、年利率8%、共12
0期與債權人乙○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然僅清償3期即毀諾,
於106 年9月8日聲請本件更生
一節,與債權人乙○銀行民事
陳報狀所陳事實及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相符,亦有聲請更生狀上本件收文章
可佐,
堪認為真實
。
㈡聲請人雖與債權人乙○銀行以每月還款20,853元、年利率8%
、分 120期與債權人乙○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然聲請人主張
該協商方案對聲請人負擔很大,當時在嶸鑫公司任職,並有
部分兼職收入每月約22,000元,起初尚與配偶共同省吃儉用
繳納,
惟每月繳款金額過高,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致無
力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嶸鑫公司
自106 年1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每月應領薪
資為21,009元,縱部分月份有全勤獎金1,500元或加班費2,0
00元,至多為應領薪資為23,009元,如扣除每月清償20,853
元,每月約餘1,000餘元至2,000餘元。此外,聲請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時,其2 名子女分別為102年、000年出生,均為幼
童,則聲請人於106 年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如依
上開協
商條件每月繳納20,853元,聲請人與受其扶養子女之必要生
活支出,
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
聲請人固勉力繳納3 期,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
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更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嶸鑫公司至106 年12月底,另至107年1月
起任職吉登廣告社,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嶸鑫公司薪資明細表
及吉登廣告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可證,
堪信為真正,足認聲
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分擔2 名未子女
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1,300元,尚屬適當。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另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為9,04
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惟債權人乙○銀行
陳
報債權1,761,710 元(含本金、利息)。從而,依聲請人目
前
資力及所得收入,
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償還債務,其
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