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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 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690,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曾於民國106年初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乙○銀行提供每期還款20,000 元、年利率8%、共120期 之還款條件,聲請人起初尚有繳款,但每月繳納金額過高, 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而諾毀。聲請人於 106年12月底前任職於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鑫公司),每月薪資加上 兼職收入約為 22,000元,自107年1月3日起於吉登廣告社擔 任電訪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21,300元後,願將餘額全數作為更生方案之還償 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配 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中華電信電子發票 、幼兒學院收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影本、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暨 各項保險金額表影本、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 本聲請人豐原南陽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渣打銀行豐原分行 存摺影本、聲請人配偶為負責人之麥斯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3年度、104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2 名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聲請人於嶸鑫公司 之106年1月至8 月份薪資明細單、吉登廣告社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聲請人承租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6年2月以每月還款20,853元、年利率8%、共12 0期與債權人乙○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然僅清償3期即毀諾, 於106 年9月8日聲請本件更生一節,與債權人乙○銀行民事 陳報狀所陳事實及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相符,亦有聲請更生狀上本件收文章可佐,堪認為真實 。 ㈡聲請人雖與債權人乙○銀行以每月還款20,853元、年利率8% 、分 120期與債權人乙○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然聲請人主張 該協商方案對聲請人負擔很大,當時在嶸鑫公司任職,並有 部分兼職收入每月約22,000元,起初尚與配偶共同省吃儉用 繳納,惟每月繳款金額過高,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致無 力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語。而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嶸鑫公司 自106 年1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每月應領薪 資為21,009元,縱部分月份有全勤獎金1,500元或加班費2,0 00元,至多為應領薪資為23,009元,如扣除每月清償20,853 元,每月約餘1,000餘元至2,000餘元。此外,聲請人於前置 協商成立時,其2 名子女分別為102年、000年出生,均為幼 童,則聲請人於106 年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如依上開協 商條件每月繳納20,853元,聲請人與受其扶養子女之必要生 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前置協商條件履行, 聲請人固勉力繳納3 期,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 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更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嶸鑫公司至106 年12月底,另至107年1月 起任職吉登廣告社,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嶸鑫公司薪資明細表 及吉登廣告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真正,足認聲 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與配偶分擔2 名未子女 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1,300元,尚屬適當。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另聲請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為9,04 5 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惟債權人乙○銀行陳 報債權1,761,710 元(含本金、利息)。從而,依聲請人目 前資力及所得收入,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償還債務,其 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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