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芳銘
相 對 人 張吳秀里
利害關係人 張源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秀里(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
監護人。
指定張源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芳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
宣告人張吳秀里(女,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97年1 月起,因心智功能退
化,患有帕金森氏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
偶張源吉(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7 件、戶口
名簿影本3 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宣告人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家園
護理之家
定型化契約(委託型)影本、大瑀國際有限公司外
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輔具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
可稽
。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經該法院法官在
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該法院法官之訊問均無回應,可見
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欠缺,經該醫師黃介良
當場鑑定結果亦認:㈠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病史,約8 年,近
3 年因跌倒須長時臥床,無法行動,且無法言語。目前須使
用鼻胃管、尿管,無法言語表達,無法書寫,四肢可活動,
但無法依指示表示。對外界反應遲鈍,無思考能力。無意識
能力表達。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相對人無
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㈡鑑
定判定: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且基於失智症
之原因不能處理自己財產,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0月3 日中院麟家
癸106 家助28字第1060118494號函檢送之報到單、
訊問筆錄
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件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
秀里之子,其身體健康且經濟良好,及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
職;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張源吉及其餘子女張淑芬、張淑
瑩及張淑如亦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有
渠等出具之同意書1 紙在卷
足稽等情,是
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
芳銘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配偶張源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獲張源吉同意,業據其出具同意書,且聲請人及受監護宣
告人其餘子女張淑芬、張淑瑩及張淑如亦明確表達同意由張
源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之意,亦有
渠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
足憑,爰依法指定張源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吳秀里之
財產,應會同張源吉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式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