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曾清音
訴訟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唐仙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 年度投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部分除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
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
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
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
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及右臉頰、下巴、人
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
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
⒉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
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確係因系爭
事故所造成。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賠償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55,366元、看護費66,000元、工作損失18
6,0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合計407,366 元,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理賠給付83,04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324,320 元。
⒊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320 元,及其中277,216 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
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其中47,104元自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為右肩鎖關節脫臼或韌
帶斷裂就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持續回診
期間,亦未再受
到其他任何傷害,
足證被上訴人所受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裂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雙膝、右足背等多處受有擦、挫傷及右膝腫痛,
於拍攝X 光片時無法站立,因而改採平躺姿式拍攝,可能因
此方未於X 光片顯現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情況。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
,手完全無法高舉,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雖經診斷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但被上訴
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個月方經X 光片診斷上開傷勢,況
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6日已曾主述其有「右手無法舉高、
右膝腫痛」之症狀,並經檢查拍攝X 光片,卻仍無右肩峰閉
鎖性脫臼之診斷,益明被上訴人所受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
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可能係被上訴人擔住廚師工作所造成
之習慣性脫臼。縱被上訴人所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確係系
爭事故所造成,然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韌帶斷裂之傷害,則被上訴人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及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同屬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倘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則
骨骼經由外力而疲勞導致斷裂之現象,一般均可藉由X 光片
明確診斷,然被上訴人卻於104 年12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門診複查X 光時始發現右側肩峰與
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便受有
閉鎖性脫臼之傷害,何以未於104 年10月24日發現,期間有
無可能係因被上訴人擔住廚師而造成的習慣性脫臼,或與被
上訴人原本就有之頸部酸痛、項背強硬之宿疾有關,實
非無
疑。
倘若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不會於護理
記錄
僅記載「右胸痛」,卻未記載「右手無法舉高」,且若104
年10月24日已有閉鎖性脫臼之情形,只須藉由手法復位之後
,加以固定與休息即可,無需延治2 個月後再進行韌帶重建
手術。且被上訴人須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
未受其他傷害,且排除X 光拍攝角度之因素,被上訴人所受
右肩峰閉鎖性脫臼之傷害,方有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又被上訴人
所稱韌帶重建手術後,僅有右肩活動受限,非不
能行動或需臥床住院,無需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
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於法無據。
縱有看護必要,被
上訴人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⒊考量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名下雖有2 筆共有之
不動產,然無
任何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僅依靠領取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維
生,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具肇事責任,則原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利應以6 比4
為適當。
三、原審斟酌
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
上訴人已請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130,598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5
98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
上述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雙方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下巴、
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
法舉高、右膝腫痛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109號起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
第58號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101 年3 月起受僱於農友果菜行擔
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96,
600 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領取老人年金,
無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17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
1 輛汽車,財產總額163,870 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受領保險金84,9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
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賠償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文林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文林路行駛時
,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
、右足背、右肩、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
膝腫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醫院105 年
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附
於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
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查明
無訛,首
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致其受有上
開傷勢,另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
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其
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上訴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又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致雙方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是上
訴人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至明。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
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該事故
鑑定會104 年12月30日投鑑字第1040001703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憑。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非
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固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1 月19日始開立,
惟觀諸佑民醫療社團法
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4 年12日30日診斷書記載被
上訴人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因
104 年10月24日車禍導致上述傷害,於104 年12月25日施行
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療等情,有南投醫院105 年1
月19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
之傷害,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4日至12月24日在南投醫院
門診治療,於104 年12月24日門診復查X 光,右側肩峰與鎖
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情,有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書附於
刑事卷
可參。又審諸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至南投醫院急救
時,當時已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
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等傷勢,有
上開南投醫院10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暨
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可稽,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事故後於104 年
10 月26 日、28日、30日、同年11月2 日、4 日、6 日、同
年12月24日、105 年1月19日持續至南投醫院就診,另於104
年12月16日、23日、25日至29日、30日、105年1月6日、2月
12日持續至佑民醫院就診,且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遭
受其他意外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1月4日健保中字第1054029649號函暨
門診申報紀錄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持續至醫療院所就診,且無遭受其他事故致受有右肩鎖關節
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
⒊又經本院刑事庭向南投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
門診復查X 光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所發生之可能時間點
及造成因素,南投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4日X
光顯示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有位移,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2月24日間若無其他受傷,有可能是104 年10月24日受傷
造成,症狀為右肩疼痛、運動限制,也有可能是X 光拍攝角
度之關係,應雙肩同時用大片照較客觀等語,有南投醫院10
5 年8 月3 日投醫社字第1050006815號函附於刑事卷可參。
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南投醫院急診時,已
有右肩、右鎖骨處疼痛、右手無法舉高之情形,而被上訴人
當時雖經照X 光而未顯示位移之情形,可能是當時X 光拍攝
角度問題,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之右肩閉鎖性脫臼、韌帶斷
裂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持續
至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就診,於系爭事故後亦未遭受其他意
外事故,再參上開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書、
南投醫院105 年1 月19日開立之診斷書,距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即104 年10月24日歷時非長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尚屬
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非
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等,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之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臉頰、下巴、人中、雙膝、右足背、右肩、
右鎖骨等多處擦挫傷、右手無法舉高、右膝腫痛、右肩鎖關
節脫臼、韌帶斷裂之傷害,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前
述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南投醫院、佑民
醫院、崧安外科及嘉欣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5,366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至24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至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07
元、至佑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8,199元、至崧安外科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此有南投醫院、佑民醫院、崧安
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 頁至8 頁、第19
頁、第21頁、第15頁至18頁、第20頁、第22頁至24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至14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
13日至崧安外科就診之症狀為皮膚癢、丘疹、皮膚乾燥、苔
癬化、遏熱,
難認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為支出費用,應予剔
除,其餘崧安外科醫療費用共計900 元,與上開之2,607 元
、48,199元之醫療支出,
核屬必要之支出費用,共計51,706
元。至被上訴人所提嘉欣診所零售收據支出800 元,統一發
票共計支出2,250 元之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箋
可佐,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醫療費用共計51,706元(計算式:2,607+48,199+900
=51,706 )。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手術後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1 個月,由鄰居及女兒照顧,以每日2,200 元計
算,1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6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佑民醫院診斷書1 紙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因104 年10
月24日車禍意外導致右肩鎖關節脫臼,韌帶斷裂,於104 年
12月25日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重建手術治
療,104 年12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6
星期等語,有上開診斷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又佑民
醫院函覆被上訴人因右肩接受手術,術後右肩關節需保護、
限制活動,故生活起居需全日看護等情,有佑民醫院106 年
9月7日(106)佑院務病字第1060900004 號函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99頁),再審諸被上訴人係施行復位內固定,韌帶
重建手術,其於1 個月間無法以右手自行吃飯、洗澡及其他
生活上之勞動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需由家人照顧生活起居
1 個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
即屬有據。惟審酌被
上訴人之傷勢及需受照顧之程度,及衡諸南投縣市之生活消
費,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0×30
=60,000)。
⒊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沈文達即農友果菜行,於南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從事廚師工作,每日所得為1,500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農有果菜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
),
核與證人沈文達、唐秀寶、紀美玲均到庭證述:被上訴
人受僱於沈文達即農友果菜行,每日所得為1,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68 頁、第171 頁、第249 頁);證
人紀美玲到庭證稱:其於104 年11月、12月、105 年1 月有
去幫被上訴人代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相符,復有原
審向南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函覆屬實,並有
該公司106年4月21日南彰法政字第106042101 號函及所附合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33 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自
104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手術出院,遵醫囑休養6星
期無法工作,扣除每星期固定休假日,受有124 日之工作損
失共計186,000 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佑民醫院104 年12月30日診斷
書
所載,被上訴人於上開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
休養6 星期,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則
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經6 星期之休養,即可上班工作至明。準
此,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出院,
再加計6 星期之休養,則算至105 年2 月10日即舊曆年假期
間,即可上班工作。而被上訴人每週休假1 日,亦無薪資,
此經證人紀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9 頁),自應予扣
除,則參之政府所頒之行事曆,被上訴人104 年10月份有6
日(扣除1 星
期日)、11月有25日(扣除5 星期日)、12月
有27日(扣除4 星期日)、105 年1 月有25日(扣除新曆元
旦及5 星期日休假)、105 年2 月1 日至10日有4 日(扣除
2 月7 日至10日舊曆年假)未上班,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未能上班之日數為87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受傷未能上
班之日數為124 日,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
其主張每日薪資1,500 元,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130,500元(計算式:1,500×87=130,
5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自101 年3 月起受僱於農友果
菜行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104 年度所得總額
為96,6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領取老人年
金度日,無工作,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8,170 元,名下有2
筆土地、1 輛汽車,財產總額163,87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 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
頁第41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
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
以6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302,206 元(計算式:51,706+60,000+130,500
+60,000=302,206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隨時作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即駛入路口,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
參酌兩造過
失行為程度,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本件損害發
生原因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承擔之40 %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60 %之賠償責任,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1,324 元(計算
式:302,206 ×60% =181,323.6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㈤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害
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
請求
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
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加害人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主體為被害人本人。經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
償金84,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被上訴人就領取之保
險給付84,980元,自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6,344元(計算式:181,324
-84,980=96,344)。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96,34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