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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泰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上訴人  暐得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 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 處「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K 復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締結租用型號為PDSG750S號空壓機( 下稱系爭空壓機)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乙台,上 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初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除105 年7 月部分未開立發 票外,被上訴人均已就租金費用開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 。詎料上訴人除曾給付105 年1 月之租金外,其餘租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775,826 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餘欠之租金,然上訴人 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5,826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略以: 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就系爭工程有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 吳坤霖及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並與吳 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吳昆霖因此才向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 也不曾給付被上訴人相關租金。 ㈡兩造間資金往來,均係開立支票,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空壓機,應當會開立支票給付租金,惟上訴人不曾為 此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給付租金之支 票,係由宏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憶珍開立,係吳坤霖商請宏 義公司開立,足證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 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機械出租憑單(下稱系爭憑單)係 吳坤霖擔心機械損害及失竊風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上 訴人因而承諾願在系爭空壓機有損壞、被竊或逾期不歸還之 情形,賠償190 萬元,此觀系爭憑單左上方特別記載「104 年12月11日」,下方亦有特別記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管 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賠 償壹佰玖拾萬元。」,而系爭憑單之日租單價、月租金額均 為空白,顯見兩造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開立 發票部分,亦係因吳坤霖比較不好聯繫,被上訴人基於便宜 行事,而將發票開給上訴人。是系爭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 吳坤霖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得向吳坤霖請 求給付租金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該部分即確定,本 院自無庸審理。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地區養護工程處「103 年度第2 次災害台8 線87.4K 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提供型號為PDSG750S(下稱系爭空 壓機)乙台於系爭工程使用,至105 年8 月初取回。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壓機租用之租金,除105 年7 月部分未開 立發票外,已就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6 月之租金費用,開 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發票抬頭均為上訴人。而請款單 、估價單之抬頭則記載為泰吉營造(坤霖)。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1日開立系爭憑單給被上訴人,系爭 憑單左上方記載「104 年12月11日」,下方載:「租用之機 械以善良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 不歸還應賠償壹佰玖拾萬元。」,系爭憑單上載日租單價、 月租金額欄為空白;系爭憑單上承租人欄則記載為上訴人。 憑單上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 ㈤、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23日以五股中興路000287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105 年2 月起至105 年8 月初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空壓機日止之租金計775,826 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後,自104 年12月起自105 年6 月止, 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供系爭工程使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 月起自同年6 月止租用 系爭空壓機之租金計635,292 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空壓機,迄至105 年8 月初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空壓機為止, 尚積欠租金計635,292 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6 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請款 單、存證號碼為000287號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信函、系爭 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7頁、第12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憑單上上訴人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 觀諸系爭憑單上左上方記載「104 年12月11日」,承租者名 稱「泰吉營造(有)公司」,下方載:「租用之機械以善良 管理,損壞應照修護單賠償金額賠償,被竊或逾期不歸還應 賠償壹佰玖拾萬元。」,下方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 是依系爭憑單上所載之承租者名稱為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 為系爭空壓機之承租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 器具,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壓機之人為吳坤霖,而非上 訴人;故而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頭特別標示:「泰吉 營造(坤霖) 」等內容;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給付租金 之支票,係由宏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憶珍開立,係吳坤霖 商請宏義公司開立,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希望上訴人協 助提供擔保,上訴人才在系爭憑單用印;因吳坤霖較不好聯 繫,基於便宜行事起見,被上訴人才將發票開給上訴人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岳弘 證述:伊當時是受上訴人公司僱傭,是做系爭工程的工程師 、以及管理現場的工地負責人。伊之前有幫宏義營造公司做 另一件工程,宏義營造公司介紹伊到上訴人公司做這件工程 ,幫忙把這件工程做完。吳坤霖有參與此工程施作,負責地 錨施作工程,該工程的施作會用到空壓機。空壓機是由吳坤 霖負責提供。因為吳坤霖負責本件工程地錨工程部分。伊不 清楚吳坤霖如何提供此空壓機,伊記得吳坤霖是用租的,因 為他本身沒有空壓機。伊不知悉吳坤霖在系爭工程的地錨工 程是跟何人簽約,地錨工程款付款給吳坤霖部分不是伊經手 ,吳坤霖跟上訴人公司間如何談論地錨工程、及如何交易的 細節,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中間有宏義營造公司。地錨工程 現場管理工程進度的推進是吳坤霖負責。伊是跟吳坤霖協調 他的施作進度、幫助他現場施工上困難的解決。吳坤霖是宏 義營造公司介紹進來做本件地錨工程的,至於他們如何簽約 、給付款項、扣款等伊不清楚。空壓機部分伊知道是吳坤霖 租的,但後面細節伊不知道,吳坤霖有在施工的時候說空壓 機是他去被上訴人公司租的,至於他如何租、用誰的名義租 伊不知道,但是他是親口跟伊說他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0 5 至第108 頁)。是以證人林岳弘既證述伊不知悉吳坤霖以 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則縱認系爭空壓機是 吳坤霖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涉為真,然如前述,系爭憑單 記載承租者名稱為上訴人,且為上訴人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印章確認系爭空壓機之承租者為上訴人,證人林岳弘既不 知悉吳坤霖以何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系爭空壓機,自 難以上開證人林岳弘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曾否與吳坤霖約定應自行準備相關施工器具,核 屬上訴人與吳坤霖間內部關係,當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空壓 機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再者請款單、估價單等單據之抬 頭雖有標示:「泰吉營造(坤霖) 」等內容;上訴人是否委 由他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是否透過泰吉營造(坤霖) 轉交 請款單、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透過何人給 付租金,實不影響系爭空壓機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 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依系爭憑單上所載之內容,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6月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空壓機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末查,被上訴人就105 年1 月起自同年6 月止系爭空壓機之 租金費用已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自104 年12月起與被上訴人締結租 用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契約,尚積欠迄105 年6 月止之租金共 計635,292 元,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共 計635,292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635,2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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