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蔡彥生
訴訟
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梁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簡字第17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均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彥生(下稱蔡彥生)方面:
㈠蔡彥生於原審主張
略以:
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得輝(下稱梁得輝)因其所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路○○○○ 號之房屋牆壁龜裂,指稱鄰近之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竹山廠內機器
運作所產生之震動造成房屋牆壁龜裂,因而聯合富成公司竹
山廠附近居民,一同向富成公司竹山廠要求賠償損害。梁得
輝因與富成公司總經理即蔡彥生多次協調未果,且不認同土
木技師對於房屋牆壁龜裂原因所為之鑑定,而以「劉毅偉」
之網路帳號名稱,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晚上11時34分起至
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56分止,透過臉書訊息平台
,將「你他媽的!最好叫你們的油壓機開小一點…,不然你
看看好了」、「幹你祖馬也…,改天我不想活,我一定拿你
這個人頭來陪,再把無德公司燒光光…,一定要有一個人兮
生(犧牲)…,我不下地獄,誰下地獄」、「託你無德公司
的福,到現在還不能夠睡…,家裡房屋1 分30秒到40秒震一
下,搖一下,很大聲…,你要把我及全家逼到變成神經病…
,沒關係,你等著看!」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項(下稱
系爭訊息),貼文於蔡彥生之臉書社群網頁上(下
稱系爭行為),使蔡彥生心生畏懼,造成蔡彥生身心之痛苦
。
⒉梁得輝所為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
88號判決梁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梁得輝應給付蔡彥生20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㈡蔡彥生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富成公司竹山廠對梁得輝並無任何侵害行為,梁得輝指稱因
富成公司竹山廠機具操作之震動導致其房屋龜裂之事,已於
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5號刑事
案件偵查中,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臺中
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確認梁得輝之房屋龜裂與富成公司
竹山廠之機具無關。
⒉梁得輝誤以為富成公司竹山廠對其有侵害,長年來經常對蔡
彥生為
騷擾、恐嚇、精神虐待或聚眾滋事之行為,使蔡彥生
經年累積驚嚇、不安之情緒,是原審判決梁得輝應給付蔡彥
生20,000元之數額過低。
二、梁得輝方面:
㈠梁得輝於原審
抗辯略以:富成公司竹山廠製造汙染及震動,
致生損害於梁得輝及附近鄰居,經向富成公司反應並向相關
單位陳訴,均無結果。因附近鄰居向富成公司抗議仍未獲解
決,梁得輝迫於無奈方於蔡彥生之臉書社群媒體上張貼系爭
訊息,實不得已。並聲明:蔡彥生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梁得輝於本院補充抗辯略以:因富成公司竹山廠長期製造震
動,影響附近住戶之居家安寧,梁得輝方張貼系爭訊息,而
富成公司竹山廠之加害行為仍持續發生,未見改善。梁得輝
對富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梁得輝勝訴在案,梁得輝之生活受到富成公司很大干擾,
忍無可忍才至蔡彥生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系爭訊息。另案
刑事案件中,梁得輝自行支付200,000 元請臺中土木技師工
會鑑定,然當天可能因富成公司竹山廠減量生產,方未測得
震動情形。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認梁得輝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即系爭行為,使蔡彥生心生恐懼,
堪信為真,蔡彥
生請求梁得輝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判決梁得
輝應給付蔡彥生20,000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職權宣告前項判決得假執
行;並駁回蔡彥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均表示不
服,提起上訴,蔡彥生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蔡彥生後開之
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梁得輝應再給付蔡彥生180,00
0 元,及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梁得輝則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梁得輝之部分廢棄
;駁回蔡彥生於原審之訴。蔡彥生與梁得輝均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彥生主張梁得輝於
上揭時間透過臉書訊息平台,將系爭訊
息貼文於蔡彥生之臉書社群網頁上之事實,為梁得輝所不爭
執,復有蔡彥生所提梁得輝貼於蔡彥生臉書社群網頁訊息即
系爭訊息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44
號偵查卷
可稽,又梁得輝上開透過臉書訊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2475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判決梁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首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梁得輝於上揭
時間張貼系爭訊息,
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蔡彥生
之生命、財產等加害生命、財產之涵意,恐嚇蔡彥生致生危
害安全,侵害蔡彥生免於恐懼之自由
法益,是蔡彥生主張梁
得輝張貼系爭訊息使其心生恐懼,實屬可採。梁得輝之系爭
行為,與蔡彥生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蔡彥生主
張梁得輝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即屬可採。是蔡彥生請求梁
得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於梁得輝抗
辯因蔡彥生擔任總經理之富成公司竹山廠之震動造成其損害
,業經民事判決勝訴,其之前因忍無可忍方張貼系爭訊息,
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5 號民
事判決為證,
惟梁得輝本應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不得以加
害生命、財產之系爭訊息恐嚇擔任富成公司總經理之蔡彥生
,故梁得輝上開所辯,不足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
參照)。經查:蔡彥生為美國大學碩士,現為富成公司
總經理,每月收入約300,000 元,105 年薪資所得為4,682,
2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
為4,730,290 元;梁得輝則為五專畢業,從事家中之事業,
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5 年利息所得3,439 元,名下有房
屋1 筆及土地15筆,財產總額為6,305,149 元等情,
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第9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
可
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7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梁得輝加害之原因係因其房屋震動龜裂投訴無
門、長期累積壓力失眠而發洩憤忿情緒及使用之手段、蔡彥
生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彥生就梁得輝上
開不法侵害,所致其人格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藉金請求,
以20,000元為
適當。
五、
綜上所述,蔡彥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梁得輝給付
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梁得輝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蔡彥生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