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瑪旺農特產行
法定
代理人 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相 對 人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869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相對人訂
購包裝材料,議價後,合計含稅價新臺幣(下同)801,150
元,但相對人僅交貨24萬元,即未再交貨,聲請人已簽發20
萬元支票交付相對人,並已兌現,另4 萬元亦以現金支付完
畢,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
詎相對人竟於105 年
9月間對聲請人聲請核發801,150元之
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
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691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6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處查扣靈
芝、孢子粉、赤芝片、黃芝片、封口機等物品,查扣價值達
30 0萬元,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為
執
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財產於601,1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691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處,
查封靈芝、孢子粉、赤芝
片、黃芝片、封口機等物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於106年1月18日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事件受理在
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而
觀諸上
開卷宗,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若其主張為真實,即有
可能勝訴,如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尚須支出其他勞力、
時間、費用始得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應符合首開規定
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01,150 元(因聲請人合併提起確認
801,15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相對人係對其中601,150 元聲請強制執行,其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以601,150 元為據,
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
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
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為100,191 元(計算式:601,150 ×5%×〔3+4/12〕
=100,191,角不計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0
0,191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