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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瑪旺農特產行 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2869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 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 高法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相對人訂 購包裝材料,議價後,合計含稅價新臺幣(下同)801,150 元,但相對人僅交貨24萬元,即未再交貨,聲請人已簽發20 萬元支票交付相對人,並已兌現,另4 萬元亦以現金支付完 畢,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詎相對人竟於105 年 9月間對聲請人聲請核發801,150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 支付命令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691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106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處查扣靈 芝、孢子粉、赤芝片、黃芝片、封口機等物品,查扣價值達 30 0萬元,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 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財產於601,15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691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6年1月11日至聲請人處,查封靈芝、孢子粉、赤芝 片、黃芝片、封口機等物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業已於106年1月18日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而觀諸上 開卷宗,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理由,若其主張為真實,即有 可能勝訴,如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尚須支出其他勞力、 時間、費用始得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本件應符合首開規定 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 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1,150 元(因聲請人合併提起確認 801,15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相對人係對其中601,150 元聲請強制執行,其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以601,150 元為據,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 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 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 失,應為100,191 元(計算式:601,150 ×5%×〔3+4/12〕 =100,191,角不計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0 0,191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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