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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菓風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相 對 人 郭廷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 八七0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訴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 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兩造間有爭議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28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司之存款債權,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在案,則系爭 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且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聲請人所提 起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3 年度雄院 民公鳳字第0004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草屯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 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4 日核發扣押命 令,復於106 年1 月19日撤銷除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以外之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8707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 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認其就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無違約, 即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情事並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 件於逕受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有所爭執,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是相 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 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000 元,屬不得上訴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 4 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 上開未受償之1,400,000 元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80,000 元 (計算式:1,400,000 ×4 ×5%=280,000 ),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0,000 元為 相當,聲請人以28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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