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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張紫櫻 原   告 林允進 原   告 普麗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林君穎 被   告 黃麗鏡 被   告 陳欣育 被   告 葉秀敏 被   告 邱彥嵐 被   告 黃裕育 被   告 陳紹碧 被   告 蘇郁惠 被   告 江千惠 被   告 舒國忠 被   告 陳孟松 被   告 田雨樹 被   告 陳證元 被   告 陳文昭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朱惠如 被   告 紀正祐 被   告 蔡明娟 被   告 孫月英 被   告 劉信君 被   告 陳香蘭 被   告 林郁展 被   告 吳佩璇 被   告 廖佳華 被   告 廖佳嫺 被   告 張惠芬 被   告 甯梅英 被   告 陳彥錚 被   告 李淑慧 被   告 林聖閔 訴訟代理人 張涵槐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劉月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劉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聖閔、劉月蓉、劉英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16 1.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建築基地共61筆土地分期興建 A、B、D區、E區、C區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 訂定不能分割之契約,自得申請分割。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 定: ⒈本件原建築基地範圍為如附表二所示坐落南投縣○里鎮○ ○段之61筆土地共5,974.28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0%,法 定空地面積為2,987.14平方公尺),A、B、D區部分先 建築,並取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95投 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其後E區再取得埔里鎮 公所核發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C區經取 得埔里鎮公所核發之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築執 照後,已完成建築,但為取得使用執照,共有人間雖大部 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使用執照,但因有部分共有人 意向不明,經起造人長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廣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 政府於104年5月12日再轉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釋示,依內 政部營建署104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3089號函覆 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法定空地之分割,如以申請 為之,應以該建築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 並應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再據以申請分割;而如非 以申請為之,得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判決分 割。 ⒉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均已同意分割,只有少數意 向不明,本件難以經全體同意提出申請,長廣公司於104 年7月31日依上內政部營建署釋示意旨,向埔里鎮公所提 出申請書、擬分割圖(比例尺與地籍圖相同)壹樓平面及 配置分割示意圖、測量圖、使用執照(含原核准圖)及建 造執照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為陳情,請求協助審查, 即請求審查是否准予分割,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 政府104年11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40225587號函及埔里鎮 公所104年11月19日埔鎮工字第1040031458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40至41頁、第42頁)之函覆前後文意,堪認本件確 已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只是加設 如涉及公共設施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告 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公共設施」,因此無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辦理;惟本件系爭土地之 分割仍經於105年10月1日召開之晨曦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法定空地分割,經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共35戶,每戶一票 ,開會需2/3即23戶,實際出席25戶),及出席人數3/4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 同意(實際投票24戶,同意需3/4即19戶,24戶大於19戶 即3/4以上之同意),表決通過本件法定空地之分割(見 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而有關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坐落 南投縣○○鎮○○段○○○○○號、同段1167地號土地,係捐 ○○里鎮○○○○道路用地(參照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該等道路用地是在建築基地範圍之外 ,與本件法定空地分割無涉。 ⒊本件原規定建蔽率最高為50%,容積率最高為150%,而分 割後A、B、D部分之建蔽率為48.71%,容積率為148.35 %;C、E部分之建蔽率為48.28%,容積率為139.31%,且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佔地面均相連接,連接部 分寬度均大於二公尺,依起訴狀附表二晨曦綠邑持分面積 表所示,本件基地範圍共61筆土地(包括原告張紫櫻所有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東潤段113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 5,974.2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2,987.14平方公尺); 依分割後依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 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05(1) (面積37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1105( 面積789.7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106年3月31日民事準備 書㈠狀更正後之起訴狀附表一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則如起 訴狀附表二所示,A、B、D區之基地面積3,828.51平方 公尺(法定空地應為1,914.26平方公尺,實設空地為1,96 3.73平方公尺),C、E區之基地面積為2,14 5.77平方 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072.88平方公尺,實設空地為1, 109.74平方公尺(參照起訴狀附表二,法定空地總共2,98 7.14平方公尺,實設空地為1,963.73+1,109.74=3,073.47 平方公尺)。再本件基地經前後三次建築,均領有建築執 照,自均有獨立出入口,且有面臨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築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⒋本件分割方法是將共有之系爭土地,依A、B、D區之應 有部分比例與C、E區之持分比,分為兩筆,例如A、B 、D區持分之地號為新1105地號,將此筆土地加上原A、 B、D區建物所在之土地合併為一宗基地,另C、E區持 分之新的1105-1地號合併其C、E區建物所在之土地為另 一宗基地,兩宗基地均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 規定,且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均無增減。 ⒌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無須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蓋戶數多寡並非不得變更,此為主管機關核發建照之審核 權限,尤其本件實際興建戶數比原來預定蓋建戶數還少, 更不會影響住戶權益。因此埔里鎮公所才會核發100投埔 鎮工(造)字第64號建築執照。至有關C區興建之8戶雖 曾補辦變更設計,然係因原有一戶設計地下室,但施工時 卻決定不蓋,因此補辦變更設計,此與是否准予核發使用 執照者應屬無關;又依內政部8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807 4484號函釋及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釋(見 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40頁),可見在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法定空地時,即無需經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本件被告劉 月蓉、林聖閔、劉英美三人有長年不繳交管理費情事,為 社區住戶所不齒,被告劉英美甚至在與原告協議取得和解 金後,一夕之間又推翻協議,繼續需索,原告以訴訟手段 解決本件紛爭,實乃不得已之救濟舉措。 ⒍被告稱與原建築執照戶數不同即不應核發云云,與使用執 照之核發,係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以為斷,本 件C區部分既已核發建築執照,是否應核發使用執照,並 非考量其與92年核發之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之建築執 照(按依埔里鎮公所106年7月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4 號函覆本院,此應係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以下兩造誤稱此一建築執照 部分均逕更正之)是否相符,而應考量其與100投埔鎮工 (造)字第64號建築執照是否相符,被告所稱戶數減少云 云,既無影響其權益,亦非使用執照審核內容,所辯自無 理由。依內政部6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可知使用執照審核之內容,在於 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被告僅以建築戶數不符,即謂與建 築執照不符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推論謂依99投埔鎮工 (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之建物及100投埔鎮工(造)字第 64號建造執照建築之房屋係屬「違章」云云,亦無理由; 被告林聖閔、劉月蓉、劉英美所提違建,係住戶之違建, 實與法定空地之分割無關,而牌樓違建部分,係921地震 後,經界線位移所致,因住戶當時對經界線位移沒有意見 ,而無法補申請執照,致變成違建,亦與本件法定空地分 割無關,且該牌樓非位在系爭土地上。 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本件共有之 法定空地中有關基地共有部分,在分割後,仍維持共有, 並不違反上開規定,自得為分割。 ⒏被告邱彥嵐辯稱兩造共同持分之系爭土地係規劃為中庭花 園及防火逃生之用,認為只要不損及全體住戶之權益,其 就分割樂觀其成,但不得要求被告承擔費用等情;就其答 辯意旨,似就本件分割原則同意,但需在原規劃下使用及 不負擔訴訟費用;就此原告同意,若在法院准予分割情形 下,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分割後,原告不會做任何 改變,只是將土地產權為清楚劃分。 ⒐本件A、B、D區及E區、C區在建築時,因係將同一宗 基地,分期興建,C區是第三期施工,埔里鎮公所原已核 發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築執照,理論上既已核 發建築執照,即無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問題,蓋原承辦人 認可原是同一計劃,分期施工,所以准予興建。但是要辦 理變更設計及申領使照時,新承辦人卻要求已售出之住戶 之同意,因為少數住戶不願出具同意,所以無法辦理,不 得已只好申請分割。而C區之所以補辦變更設計,係因原 來有一戶設計有地下室,但施工時卻決定不蓋,因此需補 辦變更設計,與本件分割無關。 ㈢有關集合式住宅與法定空地分割是否具有關聯?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1款規定:「集合住 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設備或空間。並有三個住宅單元 以上之建築物。」,而本案係因申請3戶以上連棟透天式 住宅,且併案申請同一宗建築基地及使用基地內通路供各 住戶使用,故其申請用途才標示為「集合住宅」,如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後,將原申請基地分割為數宗時,各宗 建築基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均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且各住 宅單元均有獨立出入通路使用,得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分割,此與其申請用途為「集合住宅」者,實屬無涉 。 ⒉被告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以府建使字第101 0006738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係被告劉英美檢 舉經營民宿部分,南投縣政府認為在集合式住宅不得經營 民宿;而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10101850 29號函文,則係撤銷民宿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此二函文均係針對有關得否在集合式住宅經營民宿 及撤銷之問題,實與本件法定空地分割無關。 ㈣有關埔里鎮公所102年11月21日埔鎮工字第102003611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引用內政部8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 8074484號函釋,惟該函釋與本件事實,不盡相同,率予全 部援用,顯有不當: ⒈內政部8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函釋係針對「建築 逾期作廢後重新申領建造執照」之解釋,此與本件係「分 期建築」「分期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者,係完全不 同之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依建築法第26條、第70條之1及依該第70條之1授權訂定之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及內 政部6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678591號函釋、內政部營建 署79年11月6日營署建字第2102號函釋、77年10月21日台 內營字第645419號函釋、96年3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 09974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205至207頁) ,只要建築工程依設計圖施工完竣而可供獨立使用者,即 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係對建造、使 用或拆除許可之建築管理,此與法定空地分割並無必然關 係;本件C區建物既已依建築執照完成建築,即無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理。被告辯稱本件長廣公司之第2、3期建築 ,顯已變更原建造執照內容,其第2、3期之建造執照、部 分使用執照申領,即應經共同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始能申領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105(1 )面積371.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按此之原告應係指 原告張紫櫻)分得;編號1105(面積789.72平方公尺),由 兩造依106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㈠狀更正後之起訴狀附表一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按本件如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得予分割 ,則附圖所示編號1105(1)分歸原告張紫櫻所有,而附圖編 號1105之土地,則應由兩造依附表一「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始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附此說明)。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林聖閔、劉月蓉、劉英美辯稱: ⒈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 ⑴本件建築基地擬蓋建之房屋,係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 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申請蓋建50戶房屋, 長廣公司已於95年間完成蓋建34戶,且已申請埔里鎮公 所核發之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部份使用執照,依 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 記載,該批地上3層1幢3棟34戶之住宅係池體演建築師 事務所依埔里鎮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 建造執照蓋建之房屋,地號為重測前南投縣○里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61 筆 土地面積共計5,842平方公尺、建蔽率49.5%,法定空地 面積2,921平方公尺,上開34戶住宅即為現之「晨曦綠 邑第一期」,分為A、B、D三區房屋,此有上開埔里 鎮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⑵本件建築係以61筆土地為共同建築基地,申請93投埔鎮 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蓋建50戶房屋,因之係以 整個共同基地核算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停車 空間及建築技術相關規定,是長廣公司因開發時程不同 而分批建築,仍應合符上開建造執照之內容,是於分期 建築後,部份使用執照之審查,若發現蓋建之建物有重 大違法事項時,此部分使用執照當不得核發,須依法處 理,至完全符合法令為止;本件長廣公司所取得取得埔 里鎮公所核發之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即第2期E區),原應蓋建8戶,卻僅蓋建1戶,與原建 造執照不符,此部分使用執照之核發當然違法,而嗣後 長廣公司再取得埔里鎮公所核發之100投埔鎮工(造) 字第64號建造執照,蓋建8戶(即第3期C區),係原建 造執照已逾期作廢,重新申請蓋建8戶,其第2、3期之 部分使用執照申領,即應經由共同基地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始能申領,惟其申請前並未經共同基地上61筆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申領,亦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該 建造執照並非合法;而本件共同基地合計第1、2、3期 僅蓋建43戶房屋,與最初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 造執照內容已有不符,則第2期E區所申領之部份使用 執照、第3期C區所申領之建造執照核發,皆因與最初 建造執照內容不符,顯非第1期建造執照之延續,應無 法依內政部8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 取得99投埔工鎮(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及100投埔鎮工 (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上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之 取得皆已違反原建造執照之內容,當非合法之使用執照 、建造執照,故上開第2、3期蓋建之房屋均非合法,屬 違章建築,本件長廣公司無法取得第3期使用執照即係 因上開因素被駁回,此有埔里鎮公所102年11月 21日埔鎮工字第102003611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 8頁)可稽。 ⑶原告最初申領之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 記載土地面積共5,842平方公尺、建敝率49.5%、法定空 地面積為「2,921平方公尺」,擬蓋建50戶房屋,若確 實依該建造執照蓋建50戶房屋,法定空地面積應仍為「 2,921平方公尺」無疑,惟原告於第2期E區建築時,已 將應蓋建之8戶房屋變更為1戶房屋,其法定空地面積當 已變更,且原告之第2期E區、第3期C區建築,未經61 筆共同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下申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已為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則建築物既為違章, 當無「法定空地」之存在,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提出之「法定空地」分割,顯已失其依據;依內 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240頁),本件原告所指之C區、E區依上開內政部 函釋,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既為不法,則C區 、E區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甚明。另A區、B區部分 建築物有多處違章建築之情事,被告林聖閔、劉月蓉為 A區住戶,被告劉美英為B區住戶,惟上開土地嗣後經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重測後,卻發現A、B區之房 屋庭院、車位、客廳外牆等佔○○里鎮○○道路土地及 違規增建圍牆、大門等情事,斯時售屋之長廣公司於上 開違章違規使用情事後,卻皆置之不理,此有南投縣政 府、埔里鎮公所通知違章建築補照等函(見本院卷一第 121至127頁)可稽。 ⑷再者,被告等對長廣公司所申請之E區使用執照及C區 建造執照,經過並不清楚,係事後C區之8戶房屋擬申 請使用執照經埔里鎮公所以共同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僅13筆土地,而建造執照係以61筆土地 為建蔽率及容積率為計算基準,長廣公司無法另取得其 餘13筆外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駁回長廣公司之使用 執照申請,此有埔里鎮公所102年10月31日埔鎮工字第 102003420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稽;又 依埔里鎮公所102年11月21日埔鎮工字第1020036119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說明八所示:「另,基地內1 期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多處錯 誤、不符(例如:竣工圖登載『手寫』總樓地板面積5, 679.44㎡(亦無計算式),使用執照卻登載5,674.66㎡ ?容積樓地板面積=?是否已扣免計容積之室內停車空 間?該執照上容積率=140%,建蔽率=49.5%,明顯有 誤),為利後續共同基地合併計算之作業,請先行釐清 並更正相關資料。」。是本件建築基地上所蓋建A、B 、C、E區建築物,有多處屬違章建築等情,且95投埔 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有多處錯誤、不 符等情事,在長廣公司提出修正前,無法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取得建築主管機關准予分割證明 文件,如何能請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⑸埔里鎮公所於106年7月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4號函 覆本院,其說明二似乎認定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 使用執照及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皆為 合法之執照。惟依長廣公司於100投埔鎮工(造)字第 64號建造執照於蓋建完成,擬向埔里鎮公所申請使用執 照時,經埔里鎮公所於102年11月21日以埔鎮工字第102 003611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表示:本案61筆共 同基地內最初領有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 ,原擬申請住宅50戶,後於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 使用執照請領部分使用執照34戶。同基地範圍內後又領 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計1戶(2期),及 本案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計8戶(3 期 )。本件共同基地內第2期、第3期申請之內容、範圍已 與原第1期建造執照申請內容不同,自非該第1期建造執 照之延續,自不符該內政部函示「其重新申領執照,如 無變更原建照執照內容範圍,得免經由已領有部分使用 執照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以同一基地(61筆土地) 領取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範圍內,事 後再以同一基地(61筆土地)領取99投埔鎮工(使)字 第1號使用執照計1戶(2期),及100投埔鎮工(造)字 第64號建造執照計8戶(3期)已違反內政部80年7月29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故長廣公司之第2、3 期 建築,顯然已變更原建造執照內容,其第2、3期之建造 執照、部分使用執照申領,即應經共同基地全體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能申領。原告斯時申領99投埔鎮工(使 )字第1號使用執照計1戶(2期),及100投埔鎮工(造 )字第64號建造執照(3期),尚包括98投埔鎮工(造 )字第137號建造執照等,未經共同基地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業已違反內政部80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807 4484號函釋,怎能謂係合乎「當時法令審查尚合准予發 照」?故埔里鎮公所106年7月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 4號函內容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上開98投埔鎮工(造 )字第137號建造執照、99年度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 使用執照、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等之 核發,皆屬違法。 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 、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 ⑴被告曾對長廣建設公司於「晨曦綠色社區」開設5家民 宿、1家會館影響住戶安寧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書, 曾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府建使字第10 10006738號函示:「本案領有埔里鎮公所核發95投埔鎮 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為地上3層3棟34戶供住宅 使用之建築物,並以水頭段977~1818等61筆土地為共同 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容積率、樓地板、面積及建築技 術規則相關規定…」、「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21款所稱『集合住宅』定義為:具有共同基 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上開使用執照係以水頭段977~1818等61筆土地共同申 請一張執照,計興建34戶,具有共同基地條件及共同檢 討建蔽率、容積率及停車空間等,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集合住宅之定義」,因而認定兩造所屬之社區為「集 合式住宅」,併另於101年9月13日以府觀管字第101018 5029號函通知5家民宿登記應予以撤銷,此有函二份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為憑。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2條規定,本件長廣公司於93年間即規劃以埔里鎮 公所核發之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申請蓋 建50戶房屋,斯時長廣公司對「法定空地」共同設施之 使用及管理,已規劃為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原告現卻 違反當時規劃提出分割共有物,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相關規定甚明。 ⑶再查原告指原證7「105年晨曦綠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記錄」,業經應到35戶、實到25戶之出席人表決 通過「法定空地分割」乙事,認為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已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通過,惟上開會議記錄,因違 反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土地登記規則、民法 等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爰說明如下: ①原告並不爭執前以61筆土地為共同基地,目前建築43 戶房屋,係屬一集合式住宅,除訂定住戶規約外,尚 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示:「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示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2 款認為「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 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均應於「住戶規約」中訂明,否則不生效力,亦即 對「共用部份」之使用權益,應於「住戶規約」中訂 明,否則對區分所有權人無效,原告之「法定空地」 範圍,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份」,於「 住戶規約」中對此「共用部份」既無分割「法定空地 」約定,何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割「法定 空地」?顯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係以「 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之約定、規 定之事項而決議,當應屬無效。 ③另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 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民法第799條 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以上對 集合式住宅,均有不能分割、分離規定,原告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且被告等人法定空地分割後, 其範圍必縮減,使用權益減少,原告指毫無影響,顯 屬謊言。 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示:「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 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 下列情形之一: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 地。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 許可範圍之地區。3.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核之本件「晨曦綠邑社區」係以61筆土地為一宗 共同基地建築43戶房屋之社區,依上開相關規定「法 定空地」,應為此已建築之43戶之共用部分,於使用 及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性質,當不能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決議分割甚明。 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集居地區」。此 等集居地區內,關於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部分之所有關係,與一 般關係單純之區分所有不同,應解為係屬公同共有性 質(請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 判),是以本件原告所指之「法定空地」既屬兩造「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在未經61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下,如何能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議「分割 」?。 ⑥由上說明,顯徵原告所提「原證7」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其中針對「法定空地分割」之決議,應當然 、自始、確定無效,原告不能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即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為合法有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彥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 意旨略以: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為921地震集村建設開 發案所要求之公共建設保留土地,長廣公司於開發時即將 此土地規劃為中庭花園及防火逃生路線使用;原告後續開 發晨曦綠邑社區之E區時,因諸多問題而招致社區某些住 戶不滿,而拒絕簽署同意書,故原告改採起訴請求強制分 割共有物方式,以規避該等住戶之抵制。 ⒉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如能顧及且不損及全體住戶之 權益,其就分割樂觀其成;惟原告以前之諸多行徑,本人 難以茍同,對於原告之誠信,亦有諸多疑慮;故如原告能 夠提出有效及妥善之保證,保證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仍能 保有原始之全社區共同使用功能,並保證絕不會將分割後 之土地以圍牆、綠籬等任何方式進行分隔,並在其房屋出 售後,其保證仍同樣有效之情形下,被告邱彥嵐始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但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得要求被告 邱彥嵐承擔費用。 ㈢除被告林聖閔、劉月蓉、劉英美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係埔里鎮公所於93年3月5日核發之93投埔鎮工( 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之共同建築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61 筆土地中之1筆土地,該建造執照嗣經埔里鎮公所核發95投 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即如附表二區域編號A1~A 3、A5~A13、A15~A16、B1~B3、B5~B13、B15~B16 、D1~D3、D5~D7等34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埔里鎮公所 再於98年9月22日核發98投埔鎮工(造)字第137號建造執照 並於核發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即附表二區域 編號E之建物使用執照,又埔里鎮公所再核發100投埔鎮工 (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即附表二區域編號C1~C3、C5~ C9等8棟建物之建造執照,該8棟建築物尚未經埔里鎮公所 核發使用執照;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61筆土地為基地之上開 建案,係屬一集合式住宅,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6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183頁、第213頁、卷一第102頁、 卷二第289-301頁),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 未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前揭規定,除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故本件兩造爭 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土地是否受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系爭土地是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 條 第5項之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本院認定理由,詳述如 下。 ㈢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 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 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 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 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 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 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 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 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 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 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建築基地中東潤段1133地號及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 ;附表二所示A、B、D區之建物已取得埔里鎮公所95投 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E區之建物已取得埔里鎮 公所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其上建物所占用 土地面積以建物登記謄本上房屋各樓層間之最大面積計算 建蔽率;而C區之建物僅有取得埔里鎮公所100投埔鎮工( 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依其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各樓層 間之最大面積(本院卷二第301頁),則依上開方式計算 A、B、D區之建物總面積為1,862.44平方公尺,按建蔽 率50%推算最小基地面積為3,724.88平方公尺,A、B、 D區之各筆土地面積總額為3,038.78平方公尺,至少需由 系爭土地中提供686.1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而依上開 方式計算C、E區之建物總面積為1,036.05平方公尺,按 建蔽率50%推算最小基地面積為2,072.1平方公尺,C、E 區之各筆土地面積總額為1,758.34平方公尺,加計東潤段 1133地號土地面積15.79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後,至少 需由系爭土地中提供297.97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則系 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編號1105(1)(面積371.6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原告張紫櫻所有;編號1105(面積789.72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則A、B、D區之各筆土地以及C、E區之各筆土地,坐 落其等之上之建物之基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均已符合建築 法關於建蔽率不得大於50%之要求,而分割後該兩部分之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亦相連接,連接部 分寬度亦未小於二公尺,並均連接建築線且得以單獨申請 建築,亦具獨立之出入口,分割後亦能單獨建築使用,已 符合前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 乙節,應堪認定。 ⒉惟按,前揭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即 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 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 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 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 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之系爭土地既為法定空地,而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 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 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尚須取 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 就其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查 : ⑴埔里鎮公所107年6月1日埔鎮工字第1070014802號函、 107年7月23日埔鎮工字第1070018948號函(見本院卷三 第18頁、第39至44頁),固均函覆本院而認定原告依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尚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條關於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規定,且 認定其分割後仍應符合該辦法第3條各款、第3條之1及 第4條之規定,惟上開函文均非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尚不得以之謂原告已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 ;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已經取得主管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查,其舉證 責任尚有未盡。 ⑵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主管 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即不得准 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駁回,已如前所述;則系爭 土地是否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乙節,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附圖編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 共有人 │ 系爭土地 │依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各共│ │ │ │ 應有部分 │各共有人分│有人分得土地之│ │號│ │ 比例 │得土地之附│應有部分比例 │ │ │ │ │圖編號 │ │ ├─┼──────┼──────┼─────┼───────┤ │ │ │ │ 1105(1)│ 1/1 │ │ 1│原告張紫櫻 │ 34/100 ├─────┼───────┤ │ │ │ │ 1105│ 1999/67999│ ├─┼──────┼──────┼─────┼───────┤ │ 2│原告林允進 │ 2/100 │ 1105│ 2000/67999│ ├─┼──────┼──────┼─────┼───────┤ │ 3│原告普麗登 │ 6/100 │ 1105│ 6000/67999│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被告林君穎 │ 2/100 │ 1105│ 2000/67999│ ├─┼──────┼──────┼─────┼───────┤ │ 5│被告黃麗鏡 │ 1/100 │ 1105│ 1000/67999│ ├─┼──────┼──────┼─────┼───────┤ │ 6│被告陳欣育 │ 1/100 │ 1105│ 1000/67999│ ├─┼──────┼──────┼─────┼───────┤ │ 7│被告葉秀敏 │ 2/100 │ 1105│ 2000/67999│ ├─┼──────┼──────┼─────┼───────┤ │ 8│被告邱彥嵐 │ 2/100 │ 1105│ 2000/67999│ ├─┼──────┼──────┼─────┼───────┤ │ 9│被告黃裕育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0│被告陳紹碧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1│被告蘇郁惠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2│被告江千惠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3│被告舒國忠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4│被告陳孟松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5│被告田雨樹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6│被告陳證元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7│被告陳文昭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8│被告陳昭蓉 │ 2/100 │ 1105│ 2000/67999│ ├─┼──────┼──────┼─────┼───────┤ │19│被告朱惠如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0│被告紀正祐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1│被告蔡明娟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2│被告孫月英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3│被告劉信君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4│被告陳香蘭 │ 2/100 │ 1105│ 2000/67999│ ├─┼──────┼──────┼─────┼───────┤ │25│被告林郁展 │ 1/100 │ 1105│ 1000/67999│ ├─┼──────┼──────┼─────┼───────┤ │26│被告吳佩璇 │ 1/100 │ 1105│ 1000/67999│ ├─┼──────┼──────┼─────┼───────┤ │27│被告廖佳華 │ 1/100 │ 1105│ 1000/67999│ ├─┼──────┼──────┼─────┼───────┤ │28│被告廖佳嫺 │ 1/100 │ 1105│ 1000/67999│ ├─┼──────┼──────┼─────┼───────┤ │29│被告張惠芬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0│被告甯梅英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1│被告陳彥錚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2│被告李淑慧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3│被告林聖閔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4│被告劉月蓉 │ 2/100 │ 1105│ 2000/67999│ ├─┼──────┼──────┼─────┼───────┤ │35│被告劉英美 │ 2/100 │ 1105│ 2000/67999│ └─┴──────┴──────┴─────┴───────┘ 附表二:兩造分別所有房屋之棟別編號、建號及其所坐落與系爭 土地為同一基地之其他筆土地 ┌─┬─────┬────┬─────┬──┬─────┬────┬─────┐ │編│同一基地之│ │ │ │坐落土地 │房屋各樓│ │ │號│61筆土地(│土地面積│土地所有人│區域│房屋之建號│層間之最│建物所有人│ │ │南投縣東潤│(平方公│ │編號│(南投縣東│大面積(│ │ │ │段) │尺) │ │ │潤段)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 1106地號│ 127.12│陳欣育1/2 │ A1│ 439建號│ 64.39│陳欣育1/2 │ │ │ │ │黃麗鏡1/2 │ │ │ │黃麗鏡1/2 │ ├─┼─────┼────┼─────┼──┼─────┼────┼─────┤ │2 │ 1107地號│ 80.25│ 葉秀敏 │ A2│ 440建號│ 45.00│ 葉秀敏 │ ├─┼─────┼────┼─────┼──┼─────┼────┼─────┤ │3 │ 1108地號│ 79.21│ 邱彥嵐 │ A3│ 441建號│ 45.00│ 邱彥嵐 │ ├─┼─────┼────┼─────┼──┼─────┼────┼─────┤ │4 │ 1109地號│ 78.17│ 黃裕育 │ A5│ 442建號│ 45.00│ 黃裕育 │ ├─┼─────┼────┼─────┼──┼─────┼────┼─────┤ │5 │ 1110地號│ 77.15│ 陳紹碧 │ A6│ 443建號│ 45.00│ 陳紹碧 │ ├─┼─────┼────┼─────┼──┼─────┼────┼─────┤ │6 │ 1111地號│ 76.12│ 蘇郁惠 │ A7│ 444建號│ 45.00│ 蘇郁惠 │ ├─┼─────┼────┼─────┼──┼─────┼────┼─────┤ │7 │ 1112地號│ 76.45│ 江千惠 │ A8│ 445建號│ 45.00│ 江千惠 │ ├─┼─────┼────┼─────┼──┼─────┼────┼─────┤ │8 │ 1113地號│ 78.15│ 舒國忠 │ A9│ 446建號│ 45.00│ 舒國忠 │ ├─┼─────┼────┼─────┼──┼─────┼────┼─────┤ │9 │ 1114地號│ 79.84│ 林聖閔 │ A10│ 447建號│ 45.00│ 林聖閔 │ ├─┼─────┼────┼─────┼──┼─────┼────┼─────┤ │10│ 1115地號│ 81.55│ 劉月蓉 │ A11│ 448建號│ 45.00│ 劉月蓉 │ ├─┼─────┼────┼─────┼──┼─────┼────┼─────┤ │11│ 1116地號│ 83.23│ 陳孟松 │ A12│ 449建號│ 45.00│ 陳孟松 │ ├─┼─────┼────┼─────┼──┼─────┼────┼─────┤ │12│ 1117地號│ 84.95│ 田雨樹 │ A13│ 450建號│ 45.00│ 田雨樹 │ ├─┼─────┼────┼─────┼──┼─────┼────┼─────┤ │13│ 1118地號│ 86.63│ 陳證元 │ A15│ 451建號│ 45.00│ 陳證元 │ ├─┼─────┼────┼─────┼──┼─────┼────┼─────┤ │14│ 1119地號│ 131.15│ 陳文昭 │ A16│ 452建號│ 65.00│ 陳文昭 │ ├─┼─────┼────┼─────┼──┼─────┼────┼─────┤ │15│ 1165地號│ 92.19│ 李淑慧 │ B1│ 473建號│ 61.38│ 李淑慧 │ ├─┼─────┼────┼─────┼──┼─────┼────┼─────┤ │16│ 1164地號│ 65.74│ 劉英美 │ B2│ 472建號│ 48.79│ 劉英美 │ ├─┼─────┼────┼─────┼──┼─────┼────┼─────┤ │17│ 1163地號│ 66.73│ 陳彥錚 │ B3│ 471建號│ 48.79│ 陳彥錚 │ ├─┼─────┼────┼─────┼──┼─────┼────┼─────┤ │18│ 1162地號│ 67.70│ 甯梅英 │ B5│ 470建號│ 48.79│ 甯梅英 │ ├─┼─────┼────┼─────┼──┼─────┼────┼─────┤ │19│ 1161地號│ 68.68│ 張惠芬 │ B6│ 469建號│ 48.79│ 張惠芬 │ ├─┼─────┼────┼─────┼──┼─────┼────┼─────┤ │20│ 1160地號│ 69.67│廖佳華1/2 │ B7│ 468建號│ 48.79│廖佳華1/2 │ │ │ │ │廖佳嫺1/2 │ │ │ │廖佳嫺1/2 │ ├─┼─────┼────┼─────┼──┼─────┼────┼─────┤ │21│ 1159地號│ 70.64│林郁展1/2 │ B8│ 467建號│ 48.79│林郁展1/2 │ │ │ │ │吳佩璇1/2 │ │ │ │吳佩璇1/2 │ ├─┼─────┼────┼─────┼──┼─────┼────┼─────┤ │22│ 1158地號│ 71.64│ 陳香蘭 │ B9│ 466建號│ 48.79│ 陳香蘭 │ ├─┼─────┼────┼─────┼──┼─────┼────┼─────┤ │23│ 1157地號│ 72.60│ 劉信君 │ B10│ 465建號│ 48.79│ 劉信君 │ ├─┼─────┼────┼─────┼──┼─────┼────┼─────┤ │24│ 1156地號│ 74.72│ 孫月英 │ B11│ 464建號│ 48.79│ 孫月英 │ ├─┼─────┼────┼─────┼──┼─────┼────┼─────┤ │25│ 1155地號│ 77.95│ 蔡明娟 │ B12│ 463建號│ 48.79│ 蔡明娟 │ ├─┼─────┼────┼─────┼──┼─────┼────┼─────┤ │26│ 1154地號│ 83.27│ 紀正祐 │ B13│ 462建號│ 48.79│ 紀正祐 │ ├─┼─────┼────┼─────┼──┼─────┼────┼─────┤ │27│ 1153地號│ 91.17│ 朱惠如 │ B15│ 461建號│ 48.79│ 朱惠如 │ ├─┼─────┼────┼─────┼──┼─────┼────┼─────┤ │28│ 1152地號│ 154.10│ 陳昭蓉 │ B16│ 460建號│ 71.61│ 陳昭蓉 │ ├─┼─────┼────┼─────┼──┼─────┼────┼─────┤ │29│ 1151地號│ 131.66│ 張紫櫻 │ D1│ 459建號│ 102.00│ 張紫櫻 │ ├─┼─────┼────┼─────┼──┼─────┼────┼─────┤ │30│ 1150地號│ 100.69│普麗登股份│ D2│ 458建號│ 74.19│普麗登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 │31│ 1149地號│ 124.27│ 林允進 │ D3│ 457建號│ 74.19│ 林允進 │ ├─┼─────┼────┼─────┼──┼─────┼────┼─────┤ │32│ 1148地號│ 122.01│ 林君穎 │ D5│ 456建號│ 74.19│ 林君穎 │ ├─┼─────┼────┼─────┼──┼─────┼────┼─────┤ │33│ 1147地號│ 110.85│普麗登股份│ D6│ 455建號│ 74.19│普麗登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 │34│ 1146地號│ 102.53│普麗登股份│ D7│ 454建號│ 75.82│普麗登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 │35│ 1134地號│ 71.71│ 張紫櫻 │ │ │ │ │ ├─┼─────┼────┼─────┤ │ │ │ │ │36│ 1135地號│ 48.23│ 張紫櫻 │ │ │ │ │ ├─┼─────┼────┼─────┤ │ │ │ │ │37│ 1136地號│ 38.26│ 張紫櫻 │ │ │ │ │ ├─┼─────┼────┼─────┤ │ │ │ │ │38│ 1137地號│ 78.06│ 張紫櫻 │ │ │ │ │ ├─┼─────┼────┼─────┤ │ │ │ │ │39│ 1138地號│ 86.64│ 張紫櫻 │ │ │ │ │ ├─┼─────┼────┼─────┤ │ │ │ │ │40│ 1139地號│ 26.07│ 張紫櫻 │ E │ 453建號│ 398.71│ 林允進 │ ├─┼─────┼────┼─────┤ │ │ │ │ │41│ 1140地號│ 13.01│ 張紫櫻 │ │ │ │ │ ├─┼─────┼────┼─────┤ │ │ │ │ │42│ 1141地號│ 96.09│ 張紫櫻 │ │ │ │ │ ├─┼─────┼────┼─────┤ │ │ │ │ │43│ 1142地號│ 46.26│ 張紫櫻 │ │ │ │ │ ├─┼─────┼────┼─────┤ │ │ │ │ │44│ 1143地號│ 59.23│ 張紫櫻 │ │ │ │ │ ├─┼─────┼────┼─────┤ │ │ │ │ │45│ 1144地號│ 6.53│ 張紫櫻 │ │ │ │ │ ├─┼─────┼────┼─────┤ │ │ │ │ │46│ 1145地號│ 136.08│ 張紫櫻 │ │ │ │ │ ├─┼─────┼────┼─────┼──┼─────┼────┼─────┤ │47│ 1120地號│ 114.08│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1│ 89.52│ 尚未登記 │ ├─┼─────┼────┼─────┤ │ ├────┼─────┤ │48│ 1121地號│ 111.49│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2│ 92.25│ 尚未登記 │ ├─┼─────┼────┼─────┤ │ ├────┼─────┤ │49│ 1122地號│ 110.42│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3│ 92.25│ 尚未登記 │ ├─┼─────┼────┼─────┤ │ ├────┼─────┤ │50│ 1123地號│ 109.38│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5│ 77.97│ 尚未登記 │ ├─┼─────┼────┼─────┤ │ ├────┼─────┤ │51│ 1124地號│ 98.01│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6│ 77.97│ 尚未登記 │ ├─┼─────┼────┼─────┤ │ ├────┼─────┤ │52│ 1125地號│ 96.93│ 張紫櫻 │ C │建照編號C7│ 62.52│ 尚未登記 │ ├─┼─────┼────┼─────┤ │ ├────┼─────┤ │53│ 1126地號│ 95.89│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8│ 62.52│ 尚未登記 │ ├─┼─────┼────┼─────┤ │ ├────┼─────┤ │54│ 1127地號│ 90.67│ 張紫櫻 │ │建照編號C9│ 82.34│ 尚未登記 │ ├─┼─────┼────┼─────┤ │ ├────┼─────┤ │55│ 1128地號│ 4.16│ 張紫櫻 │ │ │ │ │ ├─┼─────┼────┼─────┤ │ │ │ │ │56│ 1129地號│ 56.71│ 張紫櫻 │ │ │ │ │ ├─┼─────┼────┼─────┤ │ │ │ │ │57│ 1130地號│ 37.06│ 張紫櫻 │ │ │ 無 │ 無 │ ├─┼─────┼────┼─────┤ │ │ │ │ │58│ 1131地號│ 2.52│ 張紫櫻 │ │ │ │ │ ├─┼─────┼────┼─────┤ │ │ │ │ │59│ 1132地號│ 124.85│ 張紫櫻 │ │ │ │ │ ├─┼─────┼────┼─────┼──┼─────┼────┼─────┤ │60│ 1133地號│ 15.79│ 張紫櫻 │ 無│無建物 │ 無 │ 無 │ ├─┼─────┼────┼─────┼──┼─────┼────┼─────┤ │61│ 1105地號│1,161.37│ 兩造 │ 無│無建物 │ 無 │ 無 │ ├─┴─────┴────┴─────┴──┴─────┴────┴─────┤ │備註: │ │⒈A、B、D區之建物已取得埔里鎮公所95投埔鎮工(使)字第27號使用執照;E區之建│ │ 物已取得埔里鎮公所99投埔鎮工(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以建物 │ │ 登記謄本上房屋各樓層間之最大面積計算建蔽率。 │ │⒉C區之建物僅有取得埔里鎮公所100投埔鎮工(造)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上開表格「房 │ │ 屋各樓層間之最大面積」欄位中之面積係該建造執照上所記載之各樓層間之最大面積│ │ (本院卷二第301頁)。 │ │⒊本件建築基地中之東潤段113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東潤段1105地號)現為空地使用│ │ 。 │ │⒋依上開方式計算A、B、D區之建物總面積為1,862.44平方公尺,按建蔽率50%推算 │ │ 最小基地面積為3,724.88平方公尺,A、B、D區之各筆土地面積總額為3,038.78平│ │ 方公尺,至少需由1105地號提供686.1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 │ │⒌依上開方式計算C、E區之建物總面積為1,036.05平方公尺,按建蔽率50%推算最小 │ │ 基地面積為2,072.1平方公尺,C、E區之各筆土地面積總額為1,758.34平方公尺, │ │ 加計1133地號土地面積15.79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後,至少需由1105地號提供297.9│ │ 7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 │ │⒍附表二作為建築基地之6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 二第19至183頁、第213頁;埔里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288 │ │ 至301頁,其93投埔鎮工(造)字第9號建造執照之定空地誤載為2,336.8平方公尺,應 │ │ 為2,921平方公尺,其發照日期誤載為92年2月25日,應係93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 │ 257至272頁及第278至294頁之埔里鎮公所106年7月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6204號函及 │ │ 106年8月9日埔鎮工字第1060020526號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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