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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標       李承遠       張創評 被   告 良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雨荷 被   告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被   告 陳國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菓風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良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就其承 攬之「菓風公司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105 年2 月15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簽訂預拌混凝土 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 614,840 元,預拌混凝土數量為1500立方公尺,依實際送貨 量計價付款,並以40天期支票為付款方式,如原告每月10日 請款,被告良和公司即應於當月25日付款,同時以被告菓風 公司及被告陳國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共有 9 期貨款,被告良和公司支付方式為第1 、2 期以被告陳國 崇簽發之支票支付,第3 、4 期由訴外人即被告良和公司訴 訟代理人張雨荷匯款,第5 至7 期由張雨荷到原告南投草屯 廠以現金給付,第8 、9 期則是9 月、11月貨款。原告已依 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予被告良和公司,被告良和公司未給付 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105 年11月18日間之第8 、9 期貨款 共計1,170,732 元(下稱系爭貨款)。依系爭契約約定,10 5 年2 月為第1 個月份出貨,請款日期則為105 年3 月10日 ,被告良和公司應於同年月25日匯款。張雨荷於原告請領10 5 年2 月份貨款後,欲變更付款方式及變更付款人為被告陳 國崇,原告公司規定系爭契約之付款人需為系爭契約關係 人,張雨荷遂與被告陳國崇於105 年3 月29日至原告公司南 投草屯廠洽談以被告陳國崇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相關事宜 ,並給付第1 期貨款。為辦理保證人作業,被告陳國崇提 供其印章及身份證件進行對保作業程序,並由訴外人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陳清標將上開證件資料補填於系爭契約上,且於 本廠辦公室長桌上蓋用被告陳國崇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 被告陳國崇遂以其簽發之支票號碼JN0000000 支票支付105 年2 月份即第1 期貨款共263,543 元。又因張雨荷與被告陳 國崇當日漏未攜帶被告良和公司存查契約供一併用印,原告 已告知對方應於返回被告良和公司後於其保管之契約上用印 。另混凝土抗壓報告係混凝土公司將材料給實驗室檢驗後, 由實驗室出具書面證明材料強度符合要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再由混凝土公司轉給簽約對造,用以證明材料合格可使用 。混凝土抗壓報告無需經建築師用印,陳清標亦從未因混凝 土抗壓報告乙事向被告陳國崇索取其印章。爰依系爭契約之 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170,7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良和公司則以:被告良和公司與被告菓風公司前於105 年1 月11日簽訂「菓風食品實業公司南投廠增建工程」(下 稱增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5,250 萬元。增建工程第五期 完成率已達89%,被告良和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向菓風公 司請款,若雙方於同年月16日前共同進行驗收,被告良和公 司則可請領該期工程款1,050 萬元,被告菓風公司即應於同 年月23日以現金付款,惟被告菓風公司未為給付,致被告良 和公司發生資金缺口,被告良和公司為此已提起給付工程款 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6 號受理在案。增建工程之業 主為被告菓風公司,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亦使用於被告菓 風公司之廠房,被告菓風公司拒為給付增建工程之工程款予 被告良和公司,導致被告良和公司無法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 ,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良和公司之情事,且菓風公司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原告實應儘速向被告菓風公司請求給付 向被告良和公司主張。另被告良和公司之臺南工地是叫原告 的材料,亦是使用被告陳國崇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並無連 帶保證人之問題。105 年2 月間張雨荷僅係要求原告依照其 他案場之合作模式將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改為60天,而未要求 變更付款人,因張雨荷與被告陳國崇為夫妻關係,張雨荷僅 係借用被告陳國崇支票為系爭工程之付款。陳清標當時並未 說明有將被告陳國崇私章用印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且陳清標係將該私章拿到後面蓋章,而未於被告面前蓋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菓風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僅以書函陳稱, 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係使用於增建工程之B 棟工程,依增建工 程之付款時程,被告菓風公司已陸續將B 棟工程之款項分別 於第2 期、第3 期、第5-1 期支付予被告良和公司,本件係 被告良和公司未向原告清償系爭貨款,被告菓風公司僅係原 告與良和公司間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而受累。至於增建工程 第5期工程則係與本件無關之C 棟鋼骨、樓承板項目等語。 ㈢被告陳國崇則以:被告陳國崇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 。105 年2 月15日兩造簽約時,被告陳國崇未在場,對於簽 約及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上有被告陳國崇印文乙事並不知情 。被告陳國崇於105 年7 月間載張雨荷至原告南投草屯廠以 現金給付貨款7 萬餘元時,若被告陳國崇有同意擔任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當時即會將被告良和公司所有存放於張雨荷 處之系爭契約正本一併帶去用印,且由被告陳國崇於連帶保 證人欄位親自簽章,被告良和公司所存系爭契約正本上並無 被告陳國崇之印章,即可證明被告陳國崇未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再者,系爭貨款若需兩位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應劃有兩格明確欄位。原告所存系爭契約上被 告陳國崇之印文在被告菓風公司大小章及統編「00000000」 之間,顯然是勉強插入用印,與一般連帶保證人之用印方式 不同。此外,連帶保證人應於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系爭契約 並無被告陳國崇簽名,且其上記載之被告陳國崇身份證字號 亦非被告陳國崇親簽,顯證被告陳國崇未擔任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當天係陳清標向被告陳國崇偽稱有混凝土試驗報告 需監造建築師用印云云,被告陳國崇即將隨身攜帶用以領取 郵件之私章交予陳清標,而陳清標亦至遠處使用,至被告收 到本件起訴狀時始知陳清標將該印章用印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欄位。另因陳清標聲稱要請原告公司小姐鍵入本件工 程監造師資料,被告陳國崇因此將名片及身分證件遞給陳清 標以方便作業,事後始知陳清標擅自影印留存使用。再依據 各縣市政府樓層勘驗鋼筋混凝土強度、氯離子試驗,都需要 建築師核蓋小章做確認品質符合政府規定,故建築師在每一 個工程筋混凝土強度、氯離子試驗都要蓋小章,此為勘驗必 要手續,因混凝土的強度需要建築師簽名負責,被告陳國崇 誤以為原告需於混凝土強度報告書以及氯離子合格報告書用 印,始會交付被告陳國崇印章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台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場草屯分廠收款單明細表、送貨單 、發票等資料為證(卷第15- 78頁),惟為被告良和公司、 陳國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菓風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 良和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良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菓風公司 間就系爭貨款有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菓風公 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與被告陳國崇間就系爭 貨款有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崇給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良和公司就系爭貨款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係就系爭貨款給付之履行期間有爭執(卷第263 頁;第 153 頁、第271 頁),並辯稱工程驗收完後才會給付原告系 爭貨款,因為目前還沒有收到被告菓風公司工程款,所以還 沒有辦法支付系爭貨款給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展期申報書 、收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菓風公司南投廠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分期工程請款驗收申請書、報價單在卷可稽(卷 第283-303 頁)。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就系爭貨 款所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上載付款約定為:「每次送貨,以 送貨單所載規格、數量、經確認後、付該次貨款,甲方(即 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請領款日期:每月10日請款; 當月25日領款,付款方式:票期40天」等語。有系爭契約影 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系爭貨款之貨物已交付被告良和 公司之事實,為被告良和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 款單明細表、送貨單、發票等資料為證(卷第15- 78頁), 信為真,被告良和公司抗辯因工程未驗收,被告菓風公司 未付工程款,無法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合,委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就系爭貨款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良和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菓風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有無連帶保證關係之合意 ?原告請求被告菓風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菓風公司雖辯稱原告之預拌混凝土係使用於增 建工程之B 棟工程,依增建工程之付款時程,被告菓風公司 已陸續將B 棟工程之款項分別於第2 期、第3 期、第5-1 期 支付予被告良和公司,係被告良和公司未向原告清償系爭貨 款云云,然查,被告菓風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菓風公司就系 爭貨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未為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 明,被告菓風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菓風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請求連帶保證 人被告菓風公司就系爭貨款負給付責任,依法有據,為有理 由。至被告菓風公司是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良和公司,核 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菓風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尚無關聯,被告 菓風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與被告陳國崇間就系爭貨款有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崇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若預拌混擬土合約之承買人要以他人支票支付預拌混擬 土貨款,原告公司都會要求支票發票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 爭契約2 月份貨款以被告陳國崇簽發之支票給付,當時已經 需要被告陳國崇做保證人。蓋印當天有告知被告陳國崇要擔 任連帶保證人,證人李佩甄當時在場可茲證明云云,雖提出 原告總公司稽核室內部稽核書、合約審查辦法、被告陳國崇 身分證影本、以被告陳國崇支付105 年2 月份、3 月份貨款 之支票影本為證(卷第337-341 頁;第203 頁;第207-209 頁),惟為被告陳國崇否認,並辯稱:伊為系爭工程監造建 築師,因被告良和公司訴訟代理人張雨荷是伊太太,在工地 摩托車發不動,當天是突發狀況,伊戴張雨荷去繳系爭貨款 ,到了原告南投廠,陳清標告訴伊,陳清標要請小姐輸入伊 的身分證字號資料在原告公司工程檔案資料中,當天伊才會 遞給陳清標名片及身分證,讓陳清標叫原告公司小姐登錄伊 身分證字號,之後伊就坐在接待桌上看報紙、時報週刊,陳 清標就問伊有沒有帶印章,伊就說伊隨身都有帶平常領郵件 的閒章,陳清標就叫伊交給他,伊以為陳清標是要拿去蓋之 前已經灌好試驗混凝土的強度報告。陳清標拿走伊的印章就 走到陳清標自己的辦公桌位置蓋小章,離伊所在之接待桌有 七、八公尺遠,伊就在接待桌那邊看報紙、週刊,蓋好章之 後,陳清標只拿身分證、印章還伊,伊以為試驗報告到時候 會寄給被告良和公司去報基礎勘驗,故不疑有他。陳清標從 來沒有跟伊說要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有說伊一定會拒絕 等語。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清標就被告良和公司所持有 之相同內容(兩造所稱第一聯)之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 未蓋有被告陳國崇之印文,僅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連帶保 證人欄上蓋有被告陳國崇之印文,及該印文是陳國崇交付印 章給陳清標後,陳清標以該印章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蓋 上印文之事實不爭執(卷第154 頁),故印文既是陳清標所 蓋,非陳國崇所蓋,原告就被告陳國崇是否係因同意擔任系 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印章予陳清標;被告陳國崇是否 有為擔任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陳清標是否係 在徵得被告陳國崇同意擔任保證人後蓋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珮甄證述:伊為原告公司內勤業務 助理,主要是辦理合約建檔。伊辦公室跟陳清標在同一間, 印象中有看到被告陳國崇到辦公室2 次,時間點伊不記得。 這2 次是去找陳清標。陳國崇找陳清標做何事,伊不清楚, 陳清標所管的業務是訂貨的事情,通常如果來找業務,都是 想要訂貨。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陳國崇找陳清標要幹嘛。關於 抗壓報告,伊只知道這不需要外部用印,這是伊公司內部的 證明文件。伊沒有看過建築師去蓋章。伊看過陳國崇2 次, 次都是陳國崇和張雨荷一起來,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談論的 是什麼事。伊看到陳國崇有一次在辦公室的接待桌,但伊沒 有注意到他是否都在看報紙、週刊。另外一次是在大門口看 到陳國崇和張雨荷,但伊沒有確定陳國崇有沒有走進辦公室 。伊看到的是陳清標、張雨荷也是在門口,伊不清楚他們是 否已經談完事情。伊只負責工地位置、合約數量的建檔,實 際上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訂約時,連帶保證人只有蓋被告菓 風公司的印章,如果增加連帶保證人,是否要把契約中連帶 保證人的欄位畫成兩格,伊不知道。伊做建檔工作是負責工 地位置、數量的建檔,伊沒有保管契約,伊只可以肯定說伊 建檔的資料上面,契約當事人、連帶保證人有些已經用印、 有些還沒有用印。系爭契約內容打字是是業務繕打的,伊只 是把契約內容的工地位置、客戶名稱、訂貨數量規格、價格 等打進去電腦建檔。原告所提出陳國崇的身分證影本是否伊 影印的,伊沒有辦法確認,因為客戶很多,有時候是陳清標 自己印的,有時候是陳清標請伊印的。身分證影本上所載的 「僅供台泥合約使用」何人字跡,伊沒有辦法確定,但不是 伊的字跡。看起來也不是另外一位小姐的字跡,但是否是陳 清標的字跡伊沒有辦法確認。伊沒有保管陳國崇身分證影本 。如果有人來接洽業務,陳清標與客戶談論事情,伊會聽到 他們的聲音,因為在旁邊而已,但伊不會去注意他們在講什 麼。伊看過陳國崇2 次,一次在門口、另一次在辦公室中, 當下覺得他們在談業務,所以沒有去注意。伊聽過陳國崇這 個名字,知道他要跟台泥做買賣,但伊不知道他是否擔任連 帶保證人,因為伊沒有聽過陳國崇要擔任被告良和公司跟原 告買混凝土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卷第263 至269 頁)。是依 證人李珮甄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李珮甄並未親聞被告陳國崇 是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未見陳清標有在徵得被告 陳國崇同意後在陳國崇面前在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蓋被 告陳國崇印文,是以依證人李佩甄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陳 國崇有同意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既經合意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 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末查: 證人即被告陳國崇的妻子張雨荷證稱:陳國崇載伊去南投台 泥,前後大約有二、三次,這次是第2 次。陳國崇那天載伊 去,是去付票款,陳清標也在,伊知道陳清標要建築師蓋章 ,但沒有講說要做什麼用,陳清標沒有跟伊講什麼,只是跟 伊要印章,因為原告公司認為票是建築師的票,不是良和營 造的,所以要建築師蓋個章。陳清標沒有講印章要蓋在哪裡 ,建築師就把印章給他。伊只記得,陳清標的意思是票是陳 國崇的,因為陳國崇與合約當事人良和公司、菓風公司沒有 關係,所以陳清標要拿陳國崇的身分證、印章,但是伊很確 定陳清標沒有說陳國崇要做連帶保證人。辦理系爭契約到伊 來到原告南投草屯廠,總共來幾次,伊印象不是很清楚,有 時候討論進度也會去。伊除了用現金付貨款外,其他都是用 陳國崇的支票支付。當天除了要蓋支票印章外,他們也要建 築師蓋章。有講到是工程上需要的文件,但沒有講到什麼文 件。當天所蓋的章,是建築師拿給陳清標的,伊不曉得是否 是大小章。當天陳清標沒有叫伊拿另外一份合約書,去蓋連 帶保證人的章,因為那天不是要去蓋章的,伊是要去付支票 ,是去到那裡陳清標才臨時提出來要建築師蓋章。因為是建 築師拿章給陳清標,陳清標不是在伊面前蓋的,所以伊不知 道,後來是因為要訴訟的時候,陳清標才跟伊說建築師是連 帶保證人。拿章給陳清標,沒有跟著去看陳清標蓋在什麼地 方,陳國崇是跟伊坐在桌子旁邊等語(卷第426 至第428 頁 ),是以依上開證人張雨荷所證述內容,陳清標並未就系爭 貨款要以被告陳國崇簽發之支票給付,被告陳國崇就要擔任 連帶保證人乙節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陳國崇說明而表示於外 ,並於徵得被告陳國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再於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欄上蓋被告陳國崇印文,從而,系爭契約連帶 保證人欄雖蓋有被告陳國崇印文,惟該印文乃陳清標取得被 告陳國崇印章後自行蓋上印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國 崇係於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交付印章予陳清標之事實。縱 被告陳國崇所辯:伊以為是有關混凝土的強度需要建築師簽 名負責,要伊拿印章給陳清標蓋在混凝土強度的報告書以及 氯離子的合格報告書上,因為伊30幾年的經驗,台泥的混凝 土大部分不會偷加水,伊都有在現場監督,測試的強度幾乎 百分之百符合伊設計的強度,所以伊才會信任陳清標,拿印 章請陳清標自己蓋云云,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舉證 責任分配說明,依前開證人李佩甄、張雨荷所述內容均不能 證明被告陳國崇同意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就其主 張被告陳國崇同意擔任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交付印章予 陳清標;及陳清標是在徵得被告陳國崇同意擔任保證人後蓋 章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足採。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雖蓋有被告陳國崇印文,尚難認被告 陳國崇同意為系爭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國崇給付系爭貨款,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數人保證同一債 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748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 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固明。惟用法律,係法 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 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 法律之適用。又關於當事人之抗辯,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 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抗辯之 內容後,則其抗辯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 之拘束。本件原告就系爭貨款請求被告良和公司、菓風公司 給付,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意旨,係就系爭貨款對被告良和 公司、菓風公司依買賣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自得就此為法律之適用。惟本件被告菓風公司既為系爭貨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規定,其就系爭貨款債務之 全部對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無平均分擔可言,原告 經本院再開辯論,曉聲明是否調整,均稱不調整聲明,則 依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原告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良和公司 、菓風公司給付系爭貨款為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良和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存之 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菓風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有連帶保 證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良和公司、菓風公司給付貨款為 有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國崇間就系爭貨款有連帶保 證關係存在,請求被告陳國崇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且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良和公 司、菓風公司應給付原告1,17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7 日(卷第123 頁、125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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