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欣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慧芬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
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
惟原告逾
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
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