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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欣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慧芬 被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246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原告逾 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 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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