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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田國華 被   告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歐政良 被   告 王翊兆 法定代理人 王香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欽 被   告 林資成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九一六四平方公尺),准予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所示A 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 翊兆取得;所示B 部分、面積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資成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九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資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 64平方公尺)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營造公司)、良 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塑膠公司)、王兆翊、 林資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然形狀未屬方正 ,且地勢超過50度之陡坡,並相當平整,如原物分割,即 勢必有利用不易之情形,故原物分割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又 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賣,則因其地上並無地上建築物, 易於迅速整體規劃,顯屬當之分割方式;另系爭二筆土地 四周無臨道路,緊鄰他人土地,如原物分割將無法解決袋地 通行之困境,且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開發利 用,經濟效益無法發揮至最大,而如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又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容易衍生糾紛,故以變賣分割方式 ,由共有人或有意願之公眾以競標方式為之,使系爭土地達 到市場價值之極大化,而以拍賣最高金額分配予共有人,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 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 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 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陳 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希望兩造共有之上開27之 131 地號,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 則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 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 )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王翊兆、 林資成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主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網路截取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第75頁至9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27之385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地均位於投27縣道○○ 里鄉○○路○段水里往集集方向之左側,土地上雜木林、無 種植農作物,道路往內走有一約五公尺以上之坡度(落差) 、附近無住家。依水里地政人員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地 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24 頁),本件原告及被告力漢 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表示,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 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 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 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 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主張:系爭27之131 地號,按其應有 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則分歸原告與其 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 ,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6 年8 月14日與12月4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 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方割,及土地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等,認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面積550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王翊兆所有,所 示B 、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 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 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太小,如予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 自不宜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之效用,認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兩造並無不利,應為適當。爰裁判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 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B、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 │4255 │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 │958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分之│ │ │ │4255 │ ├───┼────────────┼─────┤ │ 4 │林資成 │100000分之│ │ │ │532 │ └───┴────────────┴─────┘ 附表二:系爭27之385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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