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士豪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訴訟代理人 田國華
被 告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瑞珍
訴訟代理人 歐政良
被 告 王翊兆
法定代理人 王香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欽
被 告 林資成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九一六四平方公尺),准予
按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所示A 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
翊兆取得;所示B 部分、面積八六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資成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九三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林資成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
64平方公尺)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原
告與被告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營造公司)、良
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輝塑膠公司)、王兆翊、
林資成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雖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然形狀未屬方正
,且地勢超過50度之陡坡,並
非相當平整,如
原物分割,即
勢必有利用不易之情形,故原物分割即有事實上之困難。又
如將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賣,則因其地上並無地上建築物,
易於迅速整體規劃,顯屬
適當之分割方式;另系爭二筆土地
四周無臨道路,緊鄰他人土地,如原物分割將無法解決袋地
通行之困境,且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開發利
用,經濟效益無法發揮至最大,而如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又因金額無法達成協議,容易衍生糾紛,故以變賣分割方式
,由共有人或有意願之公眾以競標方式為之,使系爭土地達
到市場價值之極大化,而以
拍賣最高金額分配予共有人,應
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
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
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
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陳
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希望兩造共有之
上開27之
131 地號,按其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
則分歸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
法不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
惟其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 ○號(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164平方公尺
)及同段27之3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面積9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王翊兆、
林資成等5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
裁判分
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地主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網路截取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41頁、第75頁至9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水里鄉,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27之385 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5 地號土地均位於投27縣道○○
里鄉○○路○段水里往集集方向之左側,土地上雜木林、無
種植農作物,道路往內走有一約五公尺以上之坡度(落差)
、附近無住家。依水里地政人員稱系爭二筆土地,因使用地
類別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224 頁),本件原告及被告力漢
營造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均表示,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部
分,同意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兆翊所有,其餘部分(編號B 、面積
8614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公司、良輝塑膠
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
得合併方割,因土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無實益,請准予變
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等語,被告王翊兆則主張:系爭27之131 地號,按其應有
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其所有,其餘則分歸原告與其
餘被告共有;另系爭27之385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合併方割
,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被告林資成則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6 年8 月14日與12月4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
二筆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不得合併方割,及土地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等,認系爭27之131 地號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 、面積550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王翊兆所有,所
示B 、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力漢營造
公司、良輝塑膠公司及林資成共有,並准予變賣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另系爭27之385 地
號土地,因土地面積太小,如予原物分割,不符經濟效用,
自不宜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之效用,認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對兩造並無不利,應為適當。爰裁判系爭27之131 及27之38
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
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 項所示,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附表一:如附圖所示B、面積8614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 │4255 │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分之│
│ │ │958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 分之│
│ │ │4255 │
├───┼────────────┼─────┤
│ 4 │林資成 │100000分之│
│ │ │532 │
└───┴────────────┴─────┘
附表二:系爭27之385地號應有部分之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40│
├───┼────────────┼─────┤
│ 2 │力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 分之9 │
├───┼────────────┼─────┤
│ 3 │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分之40│
├───┼────────────┼─────┤
│ 4 │林資成 │100 分之5 │
├───┼────────────┼─────┤
│ 5 │王翊兆 │100 分之6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