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瑪旺農特產行
法定
代理人 蕭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迆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卉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七九號
支付命令所
載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元之
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鈞院105 年度執勇字第28671 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
予以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1,150 元之
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其
上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801, 1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5 年度司執勇
字第286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151 頁
)。核其所為屬更正其
訴之聲明,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801,
15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積欠被
告上開債務,則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非提起
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訂購品名「靈芝濃縮孢子粉
(上掀式書行盒)絲相直絲」(下簡稱為書行盒)1 萬組、
每組單價70元及「鋁箔平口夾鍊袋」(下簡稱為夾鍊袋)1
萬只、每只單價10元,合計為80萬元(未稅),含稅後為84
萬元,
斯時原告係因接獲大陸1 筆生意而急需訂購,遂於報
價後於105 年4 月19日即向被告訂購,協議價格為763,000
元(未稅),含稅38,150元後為801,150 元,及約定上開貨
品應於105 年6 月底前分5 批、每批2000組交貨完畢,擬整
批貨品銷售至大陸,被告表示願趕工分批交貨,
惟先交付書
行盒10組、夾鍊袋36只等樣品,即因書行盒用紙不符,需行
修改,被告表示修改後即出貨,於105 年5 月20日始先交付
書行盒1966組,卻又品質低劣,打開後即散開無法使用,原
告要求退貨,被告答應修正後先出貨予原告,而取回上開19
66組書行盒瑕疵品,惟歷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延
,原告為此表示,如無法全部出貨,即以出貨多少結算,其
餘結束契約,
迄至105 年6 月24日被告僅再出貨書行盒1996
組,夾鍊袋部分則已全部交貨,斯時原告因大陸之生意已被
取消,雙方即以所交之貨結算,因被告已取回1966組書行盒
瑕疵品,故
嗣後就被告已交貨之書行盒1996組書行盒及夾鍊
袋結算,由原告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乙張為交付,結清與被
告間之債務。茲因原告認為被告所交付之書行盒僅1996組,
依雙方議定之每組單價70元,1996組為139,720 元,另夾鍊
袋雖已交付完畢,應給付100,000 元,惟被告僅交付1996組
書行盒,夾鍊袋與書行盒係一起使用之套裝用品,故夾鍊袋
僅部分有使用價值,其餘無法使用,故原告認為支付20萬元
後,雙方債權債務應已結清。
㈡原告因認為與被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法律知識欠缺,
並未注意被告向鈞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801,150 元之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致於被
查封後,深覺事態嚴重,始
委任律師處理,經律師認為夾鍊袋部分當應支付100,000 元
,書行盒部分則應支付139,720 元,合計應支付239,720 元
,對逾20萬元部分經律師請原告再匯款40,667元付清,是
兩
造間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01,
150 元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實不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之聯繫,皆是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證人張宇辰為
之,被告於拖延至105 年6 月24日時僅交貨1996組書行盒,
且無法全部交貨,大陸方面又已取消訂貨,遂於105 年6 月
24日交貨後已告知證人張宇辰以交貨部分結清,其餘貨品
解
除契約,張宇辰亦反應予被告知情,故被告事後均無再通知
交貨,是此為雙方依105 年4 月18日報價單附註4 所載「交
貨數量允許增減5 %,並依實際交貨數量付款」,故原告既
已付清,何以被告仍以雙方議定之801,150 元對原告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而被告認為原告有受領遲延,但被告並未依原
告要求之期限交貨,嗣後亦未再交貨,雙方同意以實際交貨
結算,何能要求支付未交貨之貨款?是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
何貨款甚明。
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對原告聲請105 年度司執勇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原告
既已將積欠被告4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而無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是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皆不存在,被告所
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當應予撤銷。另被告因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已於106 年1 月11日至原告查扣靈芝1401.2公斤、
孢子粉12公斤、赤芝片41公斤、黃芝98.4公斤、白芝89.8公
斤、靈芝片133 公斤、黃芝片90.8公斤、封口機4 臺、瓷品
1 箱等物品,上開查扣物品總價值約達300 萬元,然該等物
品皆屬易毀壞之物,如被告因保存不良而肇損害,則被告當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呈客戶報價單及出貨單上固有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陳
葉明於105 年5 月10日簽名,惟此係由證人張宇辰於原告訂
購後,依被告公司老闆娘指示要求原告補簽,並非確於105
年5 月10日始訂購。
2.被告對於105 年5 月20日交付之1966組書行盒因瑕疵無法使
用,業已退貨乙事,於鈞院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已經
自認,而對於原告訂購之貨品僅於106 年6 月24日交付
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鍊袋,餘8004組書行盒均未製作致
未通知交貨之事實,被告雖稱於105 年8 月底有請證人張宇
辰通知原告交貨及給付買賣價金,因原告拒絕,且已解除契
約…
云云,然被告既無完成貨品、無通知交貨,如何主張原
告有受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反觀之被告因
給付遲延,
肇致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就被
告表示原告經濟困難部分,應負
舉證責任。
3.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既應於105 年6 月底前全部交貨,則被
告理應於105 年6 月前將貨料等全數購足,然依被告提呈資
料顯示,竟有於105 年7 月後始採購者,如何證明該貨料即
為原告所訂購書行盒之備料?且被告係從事禮盒包裝製作業
者,其客戶並不僅原告一人,何能將其公司訂購之貨料遽指
為原告訂購書行盒之備料?是被告
抗辯原告有受領遲延,原
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
明:確認被告所執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
載金額801,150 元之債權不存在;鈞院105 年度司執勇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給付時點並未遲延:
1.兩造前確有買賣書行盒及夾鍊袋之
合意,被告並於105 年4
月18日提供相關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始確
認報價單之內容,故原告所謂其於報價後於105 年4 月19日
即向被告訂購,及約定上開貨品應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
5 年5 月13日分5 批、每批2000組交貨完畢云云,
洵屬無據
,原告既於105 年5 月10日始確認向被告訂購上開貨品,則
兩造契約成立之日應為105 年5 月10日,被告如何可能於契
約成立前予以交貨?又書行盒之製程亦需時日,被告實不可
能與原告約定於契約書立後3 日內即將數量頗鉅之貨品備妥
並予交付,實則,兩造於簽立
買賣契約之時,就上開貨品之
確切交貨時間,僅言名分5 次交貨,並未明訂確切交貨時間
,原告於契約書立後亦未有何催告被告交貨情事,而被告更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即速備妥原告訂購之貨品,並於
105 年5 月20日、6 月24日分別交貨,實
難謂被告有何給付
遲延可言;且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委請業務通知原告受領
後續貨品並詢問何時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就此即應負有受領
貨品之義務。
2.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張宇辰
與原告負責人106 年9 月8 日之對話,原告負責人對該筆貨
單表示:「又不是不給,開票跳了不是一樣。」顯示原告當
時經濟有困難,
足徵原告
所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6 年6 月
24日已經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就此即應負有受領
貨品之義務。
詎被告多次詢問原告請其告知出貨日,原告竟
均以儲藏空間不足,上開貨品需暫放置於被告處為由,遲未
受領,是原告仍應就受領遲延乙事依
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但書、第367 條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屬有
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有效。
㈡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
被告於製作書行盒之過程均依原告之指示,打樣及用料均於
105 年5 月10日將樣本送請原告確認無誤後始開始製作,其
後經原告通知方於105 年5 月20日正式出貨,更於105 年6
月24日送出第二批書行盒,故系爭書行盒實無有原告所稱之
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書行盒有瑕疵,應舉證
以實其說。
㈢被告於接獲原告訂單後,立刻就訂單內容採購相關材料,以
俾日後交貨,又因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具有一定要求之格式、
尺寸、材質或指定印刷原告相關資訊、黏貼產品檢驗合格貼
紙等,故材料一經下訂、製作後,即已難以再次利用、轉售
或挪作其他客戶使用,僅能報廢,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成立,復因原告受領遲延而致被告受有損失,被告自得
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金額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
之,原告至少應就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投入之成本負損害
賠償之責,查原告向被告訂購之1 萬個書行盒,被告已出貨
2000個,復尚有2000個成品已經製作完成但原告拒絕收貨,
剩餘6000個書行盒之材料被告已依原告訂單指示,向其他材
料商依照原告要求之尺寸、材質等訂購,經被告計算後,被
告因原告此次訂單所投入之成本至少已達549,409 元,扣除
原告已經收貨付款之部分,被告尚受有427,065 元之損失。
原告雖稱被告所提出之備料相關單據有部分係於105 年6 月
以後,並主張兩造原約定交付日期為105 年端午節前,然兩
造間之報價單上並無此記載,且兩造之買賣契約係於105 年
5 月10日原告簽認回傳後方才成立,是被告於105 年6 月以
後進行備料、等待原告通知出貨,合乎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
。另外,原告雖於106 年1 月12日匯款40,667元予被告,然
此為單純就已收受之貨物給付款項,惟被告發票係就原告整
批貨單請款,故整批貨單之稅金皆已計入,且就出貨發票上
所列稅金38,150元繳交國稅局,故原告實應再給付被告已代
墊交之稅金38,150元,併此敘明。
㈣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並已合法送達,
斯時原告均未就支付命令之內容有何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
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顯示本件原告係對以具有
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之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本件
債權應不存在
等情,縱或屬實,亦非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
發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有何不當,仍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原告直此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
於法不合,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
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將積欠被告之4 萬元債務匯款償
還,然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801,150 元,原告僅匯款
4 萬元,顯然並未清償債務,故原告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清償之事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兩造合意買賣契約在前,惟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
情形,自應就被告因該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且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其後清償之4 萬元亦未完全清償,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訂購「靈芝濃縮孢子粉(上掀
式書行盒)絲相直絲」1 萬組,單價每組70元,及「鋁箔平
口夾鍊袋」1 萬只,每只單價10元,共計80萬元含稅84萬元
。被告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鍊袋。
㈡被告方面由證人張宇辰負責接洽此筆交易。
㈢原告已付款239,7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
㈡原告是否已經解除契約?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801,150 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給付
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鍊袋後,其餘即未能於約定期限全
數交付完畢,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告主張於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訂購品名「靈芝濃縮孢子粉
(上掀式書行盒)絲相直絲」1 萬組、每組單價70元及「鋁
箔平口夾鍊袋」1 萬只、每只單價10元,合計為80萬元(未
稅),含稅後為84萬元,斯時原告係因接獲大陸1 筆生意而
急需訂購,遂於報價後於105 年4 月19日即向被告訂購,協
議價格為763,000 元(未稅),含稅38,150元後為801,150
元,及約定上開貨品應於105 年6 月底前分5 批、每批2000
組交貨完畢,擬整批貨品銷售至大陸,被告表示願趕工分批
交貨,惟先交付書行盒10組、夾鍊袋36只等樣品,即因書行
盒用紙不符,需行修改,被告表示修改後即出貨,於105 年
5 月20日始先交付書行盒1966組,卻又品質低劣,打開後即
散開無法使用,原告要求退貨,被告答應修正後先出貨予被
告,而取回上開1966組書行盒瑕疵品,惟歷經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仍一直拖延,並未於約定之105 年6 月底前全數交貨
,已給付遲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客戶報價單1 紙
、出貨單2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兩造前確有買賣書行盒及夾鍊袋之合意,被告並
於105 年4 月18日提供相關報價單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始確認報價單之內容,確切交貨時間,僅言名分5 次
交貨,並未明訂確切交貨時間,原告於契約書立後亦未有何
催告被告交貨情事,而被告更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後,即
速備妥原告訂購之貨品,並於105 年5 月20日、6 月24日分
別交貨,實難謂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可言等語。經查:
1.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之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買賣契約,被告方面係由其職員
張宇宸代理接洽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宇宸就系爭書行
盒及夾鍊袋之買賣,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應
堪認定。則張宇
宸於
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
5 年5 月10日才確認交貨內容,且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然依證人即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接
洽處理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買賣之職員張宇辰
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曾經跟原告有生意上的接觸?)有。(問:兩
造有無訂立買賣契約,買受標的為何?)包裝盒。(問:被
告有無如數交付?)沒有。(問:為什麼?)做不出來。(
問:被告有無跟原告要求延期交付,並得到原告的同意?)
第一次有。第二次沒有。應該是說要交貨前的一個禮拜跟我
說,要我跟原告說交不出來,那時候只剩下兩天。(問:原
告到底有無辦法在約定
期間完成交付?)當時沒有辦法。(
問:為何沒有辦法?)當時公司產量還蠻飽和的,生產不出
來。(問:是否貨品有瑕疵,才交不出來?)第一次做的時
候有瑕疵,後面做的品質也不是很好。」「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你離職前,被告有無要你通知原告說貨品做好了,
請通知原告?)沒有。雖然我10月3 日才離職,但我在9 月
30日就跟被告說我不要做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有無約定何時交貨?)有,我知道在端
午節之前。(問:約定一次交貨嗎?)分做五次交貨。那時
是四月簽的,那時說兩月內要交一萬個。(問:請提示被證
一報價單,雙方簽的是否是這份?)是,但交貨期限是口頭
說的,沒有寫在上面。我有另外將交貨日期寫在另外的文件
上。因為我是業務,會將交貨日期寫在呈給主管的文件上,
公司那裡也會有一份。(問:被告公司的人有無問過你何時
送貨?)有。我說客戶在端午節前要先交兩千個給他,當時
是四月說的。(問:既然你說有約定好端午節前出貨,為何
9 月2 日的對話,公司問你,你回應還沒有確定?)因為當
時客戶還沒有跟我說何時要貨。當時交兩千個後,原告說之
後要的時候再跟我說,後面的八千個看客人要不要接。我問
客戶八千個何時出貨,客人說我兩千個還沒有用完,不知道
。(問:被告公司有無說有先做庫存,如果原告要的時候,
可以隨時出貨?)當時盒子還沒有做起來。(問:就你所知
,被告公司有無做該批貨品備料?)應該沒有全備,我只知
道備了一點,其他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至29
0 頁),又原告所提被告之客戶報價單上之日期105 年4 月
18日,
核與證人張宇辰所述兩造就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買賣
契約,係於105 年4 月間簽訂,,尚無不符,被告辯稱原告
係在105 年5 月10日才確認交貨內容云云,
不足採信。另兩
造約定應於105 年端午節(按即105 年6 月9 日)前將買買
標的物書行盒及夾鍊袋交付完畢,被告並未能如期交付等情
,亦據證人張宇辰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所辯兩造並未約定交
貨期限,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云云,亦不足採。
3.兩造就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之買賣,既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
端午節前全數交付予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原告1996組書行盒
及1 萬只夾鏈袋,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經原告同意延期至10
5 年6 月底前全數交付完畢,惟被告就其餘貨品仍均未於約
定期限內如期給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約定期限屆滿即
105 年6 月30日24時起,即已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上開書行盒及夾鍊袋,係因大陸方面
有向其訂貨,然被告所交付之書行盒有瑕疵,經原告退貨,
告要求退貨,被告答應修正後先出貨予原告,而取回上開19
66組書行盒瑕疵品,惟歷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一直拖延
,原告為此表示,如無法全部出貨,即以出貨多少結算,其
餘結束契約,迄至105 年6 月24日被告僅再出貨書行盒1996
組,夾鍊袋部分則已全部交貨,斯時原告因大陸之生意已被
取消,雙方即以所交之貨結算,遂於105 年6 月24日交貨後
已告知證人張宇辰以交貨部分結清,其餘貨品解除契約,張
宇辰亦反應予被告知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
未收到原告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證人張宇辰與原告
負責人106 年9 月8 日之對話,原告負責人對該筆貨單表示
:「又不是不給,開票跳了不是一樣。」顯示原告當時經濟
有困難,足徵原告所稱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6 年6 月24日已
經解除契約云云,洵無足採等語。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
債權
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
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參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
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
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
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4號判例
可按)。
2.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主張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
利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
告遲延給付其餘之書行盒後,有定一定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
之事實;雖其主張有於105 年6 月24日交貨後已告知證人張
宇辰以交貨部分結清,其餘貨品解除契約,張宇辰亦反應予
被告知情等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有向被告公司
代理人張宇辰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無非係以曾向證人張
宇宸表示大陸訂單已取消,其他的貨就不要了等語,為其有
向證人張宇辰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論據。惟證人張宇辰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大陸的
訂貨已經被取消了?)有。(問:所以後面的八千個,交貨
的時候,原告有無跟你說不要了?)沒有。(問:還是跟你
說以後要的時候再跟你說?)對。(問:以後要的時候再跟
你叫,跟這八千個有沒有關係?)我不確定,我不知道要怎
麼講。站在客戶這邊,變成客戶要吸收這一萬個。(問:當
時訂這一萬個書行盒,原告有無告訴你是因為大陸訂貨,才
跟你們公司訂貨?)有。(問:原告既然已經告訴你大陸訂
單已經取消了,以後再跟你訂,是否跟這批貨有關係?)我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至292 頁),是證人張
宇辰固知悉原告之大陸訂單已取消,惟原告並未明確向其為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已向被告之代理人
張宇辰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不足採
信。
3.基上,原告在被告於
上揭時間給付遲延後,並未能舉證證明
有定一定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未履行,且已依法
向被告之代理人即證人張宇辰或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801,15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書行盒及夾鍊袋之買賣價金為801,150 元
,被告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鏈袋,原告則已給付
此部分價金239,720 元,至於其餘之書行盒,被告給付遲延
,且大陸之訂單已取消,原告已無需要該書行盒,原告已向
被告之代理人張宇辰告知,以後如有需要再向被告訂貨,原
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價金,是被告就
鈞院上開支付命令之金額801,150 元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向原告通知出貨,原告藉故不予
受領,其受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其餘之價金等語。經查:
1.原告曾於105 年4 月間向被告訂購「靈芝濃縮孢子粉(上掀
式書行盒)絲相直絲」1 萬組,單價每組70元,及「鋁箔平
口夾鏈袋」1 萬只,每只單價10元,共計80萬元含稅84萬元
。經協議後之價金為763,000 元(未稅),含稅38,150元後
為801,150 元,被告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鏈袋,
原告則已給付被告此部分之價金239,720 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被告公司客戶報價單1 紙、出貨單2 紙、支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23頁
、第3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又被告就上
開價金801,150 元,聲請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核發105 年
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15日確定,被告
並於105 年12月16日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
00000 號受理並查封原告之商品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卷、105 年度司執字
第28691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交付原告上開1996組書行盒
及夾鍊袋1 萬只後,並未依兩造約定於105 年6 月底前全數
交付原告,已為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而原告係因取得大陸
之訂單,才向被告訂購系爭書行盒及夾鍊袋,而於被告給付
遲延後,原告之大陸訂單已遭取消,原告已告知被告之代理
人即證人張宇辰,原告並向張宇宸表示,以後如有需要再向
被告訂貨。而被告公司並無先做庫存,並無隨時可以出貨,
且並未全部備料,業據證人張宇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
0 頁至292 頁),以此觀之,被告之代理人張宇辰業已知悉
原告之大陸訂單業經取消,原告並已向其表示以後如有需要
再向其訂貨,而被告公司亦無先做庫存,並無隨時可以出貨
,且並未全部備料,則被告縱於給付遲延後為給付,對原告
而言並無利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因大陸之訂單遭取消,而拒絕被告之
遲延給付,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兩造之書行盒及夾鍊袋之買賣價金為801,150 元
,被告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1 萬只夾鏈袋,原告則已給付
此部分價金239,720 元,而其餘之書行盒,因被告給付遲延
,原告之大陸訂單遭取消,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並無
利益,原告拒絕被告之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對於其
餘價金,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則被告對於系爭書行盒及夾
鍊袋之買賣價金801,150 元,其已交貨之部分已受領給付價
金239,720 元,至於其餘未交貨之部分,則原告已依法拒絕
其給付,則其餘價金部分,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
就801,150 元之買賣價金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801,15
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869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之書行盒及夾鍊袋之買賣價金801,15
0 元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持鈞院所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給付,並已合法送達,斯時原告均未就支付命令之
內容有何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1月8 日確定,顯
示本件原告係對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本件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縱或屬
實,亦非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有何不當,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異議之訴
要件不符,原告直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於
法不合,應屬無據等語。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10
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係在修正公布後之105 年
9 月10日有本院該支付命令卷內之被告民事
聲請狀上之收狀
日期戳可按,自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是上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得為執行
名義。
2.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其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
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
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
3.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書行盒及夾
鍊袋之買賣價金為801,150 元,被告已交付1996組書行盒及
1 萬只夾鏈袋,原告則已給付此部分價金239,720 元,而其
餘之書行盒,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之大陸訂單遭取消,被
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原告並無利益,原告拒絕被告之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對於其餘價金,自無權請求原告給付
。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801,150 元債權,其已交貨之部分
,原告已清償價金239,720 元,至於其餘未交貨之部分,則
原告已依法拒絕其給付,被告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其餘價金,
是被告就801,150 元之買賣價金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79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
801,15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請求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86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