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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被   告 林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之室 內廠房(下稱系爭空間),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離 職後,未將系爭汽車駛離,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車取走。又原告係生產大巴士,並 販售如系爭汽車之法拉利車款,並無必要向被告借車展示; 再者,茲因兩造間尚有財務糾紛,被告曾說要以另一輛車換 系爭汽車給原告扣押,並非原告主動要扣押系爭汽車。故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停放系爭汽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此外,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空間屬大型車位置,且係原告工 業用之生產廠房,與一般開放停車之停車場不同。若以內政 部營建署公告之大型車停車空間及車道計算,每個車位為12 .4公尺長、4 公尺寬,車道寬度至少10公尺,或停車位角度 超過60度,停車位前方應留設6 公尺深、5 公尺寬,則每月 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5,644元;若以系爭汽車實際占用 車位5.25公尺寬,其餘與上開所述相同之標準計算,則每月 租金應為30,57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共計87萬元 應屬當。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下稱王英傑)之配偶葉莉 莉(下稱葉莉莉)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作為展示並藉以提 升公司形象,被告離職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尚有債權債 務關係,不讓被告將系爭汽車取回,並非被告不將系爭汽車 取回。又系爭汽車需定期保養驗車,惟原告遲未歸還,被告 只好提議以其他車子給原告扣押並換回系爭汽車,始能去保 養及驗車。另被告從未駕駛系爭汽車上班,並無使用系爭空 間作為停車之必要。 ㈡此外,原告附近有3 個停車場,有的一天最高收費100 元、 有的月租2200元、有的月租1000元,與原告之請求差距甚大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在任職期間將其所 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 後,並未將系爭汽車駛離,迄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 車取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179 條、第94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作為停放系爭汽車,乃係以無權 占有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則受損人即原告應就受益人即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空間之侵害事實存在乙節之積極要件,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擔任原告之倉管、網路維護、總務、 辦公用品採購等工作,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至101 年9 月。 被告係擔任技術顧問,故其有時會和被告一起去幫客戶維修 。又系爭空間基本上係老闆或老闆娘、公司產品停放車輛使 用,原告之員工停車位都是路邊露天。系爭汽車還未停放在 該空間時,其曾聽到老闆娘葉莉莉和被告在談論可否將系爭 汽車放在該空間作為展示用,且原告之潛在客戶都是對車輛 有興趣之業主,系爭汽車會成功製造話題並縮短跟客戶之間 的陌生感,且讓客戶感覺原告有一定之水準,故系爭汽車停 放的原因係作為展示用。此外,被告在上班期間尚有其他代 步車,且都是停在路邊,並沒有在系爭空間停車。惟其較被 告早離職,故不知其離職後發生的事等語。又證人張允華證 稱:其認識葉莉莉後,再介紹葉莉莉認識被告幫葉莉莉修車 ,其並非原告之員工。其曾至原告公司時,有看到系爭汽車 停在系爭空間,經詢問葉莉莉後,葉莉莉告知系爭汽車係作 為展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則依上開 2 位證人證述,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聽見葉莉莉和被告討論 將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並藉此與客戶製造相 關話題並拉近與客戶之距離及提升公司形象,與證人張允華 證稱葉莉莉曾向其提及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係作為展示用 等情相符,是等之證述,即屬可採。則依渠等之證述,堪 認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 則被告對系爭空間並無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 有人,當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可言。 ⒉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曾以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人為被告,並以王英傑及葉莉莉向其借用系爭汽車放置在 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途,嗣拒絕返還且侵占入己為由,提出 侵占告訴,經渠等辯稱系爭汽車並非展示用,而係因被告無 地方可停放系爭汽車,王英傑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汽車借放在 系爭空間,嗣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被告應前來解決財務糾 紛並給付停車費,始可返還系爭汽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由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開 偵查案件中之答辯,可見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尚有財務糾紛 為由而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顯非被告不願於離職後自行 將系爭汽車駛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空間 乙節,亦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等,即不足採。 ⒊至證人葉莉莉固證述:其聘請被告當顧問,必須非常禮遇被 告,惟系爭汽車係跑車,而原告係從事大客車行業,系爭汽 車與原告之業務並無關係,不可能向被告借系爭汽車來展示 等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惟證人葉莉莉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之配偶,且同為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 足見證人葉莉莉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涉及刑法上之侵占 罪或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上開 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尚難盡信,實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係於被告在職期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 爭空間作為展示用,嗣兩造於被告離職後因原告向被告稱尚 有財務糾紛致被告無法自行將系爭汽車駛離,則被告對系爭 空間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有人,當無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空間而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空間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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