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鳳蘭
被 告 林大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於任職
期間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之室
內廠房(下稱系爭空間),
惟被告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離
職後,未將系爭汽車駛離,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
迄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車取走。又原告係生產大巴士,並
非
販售如系爭汽車之法拉利車款,並無必要向被告借車展示;
再者,茲因
兩造間尚有財務糾紛,被告曾說要以另一輛車換
系爭汽車給原告扣押,並非原告主動要扣押系爭汽車。故被
告
乃無權占用系爭空間停放系爭汽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此外,系爭汽車停放之系爭空間屬大型車位置,且係原告工
業用之生產廠房,與一般開放停車之停車場不同。若以內政
部營建署公告之大型車停車空間及車道計算,每個車位為12
.4公尺長、4 公尺寬,車道寬度至少10公尺,或停車位角度
超過60度,停車位前方應留設6 公尺深、5 公尺寬,則每月
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25,644元;若以系爭汽車實際占用
車位5.25公尺寬,其餘與
上開所述相同之標準計算,則每月
租金應為30,57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5,000元,共計87萬元
應屬
適當。
爰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下稱王英傑)之配偶葉莉
莉(下稱葉莉莉)曾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作為展示並藉以提
升公司形象,
嗣被告離職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尚有
債權債
務關係,不讓被告將系爭汽車取回,並非被告不將系爭汽車
取回。又系爭汽車需定期保養驗車,惟原告遲未歸還,被告
只好提議以其他車子給原告扣押並換回系爭汽車,始能去保
養及驗車。另被告從未駕駛系爭汽車上班,並無使用系爭空
間作為停車之必要。
㈡此外,原告附近有3 個停車場,有的一天最高收費100 元、
有的月租2200元、有的月租1000元,與原告之請求差距甚大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任之顧問,被告在任職期間將其所
有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嗣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離職
後,並未將系爭汽車駛離,迄至107 年1 月19日始將系爭汽
車取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
占有人。民法第179 條、第940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作為停放系爭汽車,乃係以
無權
占有之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則受損人即原告應就
受益人即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空間之侵害事實存在乙節之積極要件,先負
舉證責任。
㈢
經查:
⒈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擔任原告之倉管、網路維護、總務、
辦公用品採購等工作,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至101 年9 月。
被告係擔任技術顧問,故其有時會和被告一起去幫客戶維修
。又系爭空間基本上係老闆或老闆娘、公司產品停放車輛使
用,原告之員工停車位都是路邊露天。系爭汽車還未停放在
該空間時,其曾聽到老闆娘葉莉莉和被告在談論可否將系爭
汽車放在該空間作為展示用,且原告之潛在客戶都是對車輛
有興趣之業主,系爭汽車會成功製造話題並縮短跟客戶之間
的陌生感,且讓客戶感覺原告有一定之水準,故系爭汽車停
放的原因係作為展示用。此外,被告在上班期間尚有其他代
步車,且都是停在路邊,並沒有在系爭空間停車。惟其較被
告早離職,故不知其離職後發生的事等語。又證人張允華證
稱:其認識葉莉莉後,再介紹葉莉莉認識被告幫葉莉莉修車
,其並非原告之員工。其曾至原告公司時,有看到系爭汽車
停在系爭空間,經詢問葉莉莉後,葉莉莉告知系爭汽車係作
為展示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則依上開
2 位證人證述,證人謝懿芬證稱其曾聽見葉莉莉和被告討論
將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並藉此與客戶製造相
關話題並拉近與客戶之距離及提升公司形象,與證人張允華
證稱葉莉莉曾向其提及系爭汽車放在系爭空間係作為展示用
等情相符,是
渠等之證述,即屬可採。則依
渠等之證述,
堪
認原告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
則被告對系爭空間並無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
有人,當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可言。
⒉復參以被告在偵查中曾以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
等人為被告,並以王英傑及葉莉莉向其借用系爭汽車放置在
系爭空間作為展示用途,嗣拒絕返還且
侵占入己為由,提出
侵占告訴,經渠等辯稱系爭汽車並非展示用,而係因被告無
地方可停放系爭汽車,王英傑與被告協議將系爭汽車借放在
系爭空間,嗣因與被告有財務糾紛,被告應前來解決財務糾
紛並給付停車費,始可返還系爭汽車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
無訛。由王英傑、葉莉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上開
偵查案件中之答辯,可見原告曾以其與被告間尚有財務糾紛
為由而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顯非被告不願於離職後自行
將系爭汽車駛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無權占用系爭空間
乙節,亦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空間而受有
不當得利等等,即不足採。
⒊至證人葉莉莉固證述:其聘請被告當顧問,必須非常禮遇被
告,惟系爭汽車係跑車,而原告係從事大客車行業,系爭汽
車與原告之業務並無關係,不可能向被告借系爭汽車來展示
等等(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惟證人葉莉莉為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英傑之配偶,且同為上開偵查案件之被告,
足
見證人葉莉莉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涉及刑法上之侵占
罪或民法上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應有相同利害關係。是其上開
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情,尚難盡信,實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係於被告在職期間向被告借用系爭汽車停放在系
爭空間作為展示用,嗣兩造於被告離職後因原告向被告稱尚
有財務糾紛致被告無法自行將系爭汽車駛離,則被告對系爭
空間並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空間之占有人,當無侵害
原告所有系爭空間而損及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系爭空間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