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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宇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 程名稱○○○鄉○○○ ○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 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鄉○○ ○ ○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80,000 元, 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 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廢棄物」備註欄「依實際 過磅數量販售繳回縣庫」之記載,兩造約定對於系爭工程所 產生俗稱「下腳料」之有價金屬廢棄物(下稱金屬廢棄物) 係歸屬被告所有,就金屬廢棄物之處理為系爭工程以外之部 分,委託原告代被告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屬委任關係。被告 委託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毅工程公司 )估算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之數量及販售金額,約有12 2 噸,以每噸價格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 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應被告要求預繳976,000 元予被告 ,以為被告對於金屬廢棄物收入之用,確切之金額仍應以 實際過磅數量販售後之價格為準。 ㈡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 月9 日完工,然實際過磅之金屬廢棄 物僅有37,605公斤,販售總價額為300,840 元,原告販售予 金鑽全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均經實際稱重,且每張金鑽全企 業社之地磅記錄單上均有泰毅工程公司之承辦人柯智偉簽名 ,故地磅記錄單所統計之金屬廢棄物重量應為正確,原告就 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物僅受領金鑽全企業社所給付之300, 840 元,是被告先前向原告所預收超過300,840 元分金額即 675,16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告獲有原告 溢繳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675,160 元 之損害,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由於金鑽全企業社有多個 磅重點,金鑽全企業社之地磅記錄單係依各磅重點開具,故 序號有所差異。另原告將回收金屬廢棄物交由其他廠商運送 ,廠商之車輛並每次均為同一輛車輛載送,故車輛淨重當 然不同,且車輛縱使相同,亦可能因車輛之油料及所載其他 物品而有不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產出之金屬廢棄物屬被告所有 ,被告委任原告將金屬廢棄物出售予資源回收場,本件資源 回收場為金鑽全企業社非由被告決定,依工程慣例,只要價 金不偏低,被告不干涉有價金屬廢棄物出售予何家資源回收 場。原告依約預繳金屬廢棄物之預估價值976,000 元予被告 ,由原告向金鑽全企業社依實際重量計算收取出售金屬廢棄 物之款項,被告擔心原告於出售價金後,未給付款項予被告 ,故要求原告預繳。 ㈡被告固不爭執泰毅工程公司所出具之地磅記錄單實重總合為 37,605公斤,惟地磅記錄單未連號,且有日期在後者,地磅 記錄單編號卻在前之情形,與吾人日常生活使用習慣不相符 合。又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和同年4 月26日使用同一車牌 號碼000-000 號貨車載運金屬廢棄物,然該車之空車淨重竟 分別為9,370 公斤、10,140公斤,兩者相差770 公斤,差異 過大。又泰毅工程公司未監造原告運送至金鑽企業社之金屬 廢棄物數量,監造報表並無記載金屬廢棄物數量。依廢物品 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第8 條規定,認證補貼之 資源回收機構應將每日回收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妥善保 存5 年,金鑽全企業社回函已無過磅記錄單及帳冊留存乙節 ,顯係配合原告之詞;依正常買賣交易行為,應該1 次交易 開立1 次發票,本件為何31次交易行為僅開立1 張發票,被 告認為金鑽全企業社顯未誠實記載回收金屬廢棄物數量。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 稱○○○鄉○○○ ○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 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鄉○○○ ○道0K+0 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7,980,000 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 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 廢棄物」之記載,以T 為單位,數量122 ,預估販售價格8, 000 元,金額總計976,000 元,備註欄並記載「依實際過磅 數量販售繳回縣庫」。 ㈡原告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 產生之金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8,000 元計算,預估可 販售之金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 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 元予被告。 ㈢原告自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分批將金屬廢棄物販售 予金鑽全企業社。 ㈣依金鑽全企業社開立發票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載運至金鑽全 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之總重為37,605公斤,販售總價300,84 0 元。 ㈤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含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金屬廢棄 物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販售金屬廢棄物之實際數量與販售金額為 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75,16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工程名 稱○○○鄉○○○ ○道0K+0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 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鄉○○○ ○道0K+0 00-1K+067道路拓寬工程拆遷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款為7,980,000 元,履約期限120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 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售有價金屬 廢棄物」之記載,以T 為單位,數量122 ,預估販售價格8, 000 元,金額總計976,000 元,備註欄並記載「依實際過磅 數量販售繳回縣庫」;原告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 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 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預繳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 000 元予被告;原告自103 年3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分批 將金屬廢棄物販售予金鑽全企業社;依金鑽全企業社開立發 票表示原告就系爭工程載運至金鑽全企業社之有價金屬廢棄 物之總重為37,605公斤,販售總價300,840 元;原告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義務含載運系爭工程所生之金屬廢棄物至資源回 收場,並出售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原 告104 年5 月13日宇營字第10405009號函、販售金屬廢棄物 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7頁、第71頁、 第69頁),首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 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 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 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 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工程,並約定原告應將系爭 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並出售之,經被 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評估系爭工程所產生之金 屬廢棄物約122 噸,以每噸8,000 元計算,預估可販售之金 屬廢棄物之總價為976,000 元,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預繳 販售金屬廢棄物之款項976,000 元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 依系爭契約附件「南投縣政府工程估價單總表」項次陸「販 售有價金屬廢棄物」之備註欄記載「依實際過磅數量販售繳 回縣庫」等字樣,足認金屬廢棄物122 噸之數量僅為預估, 實際數量仍應以實際過磅數量計算無訛。又系爭工程所產出 之金屬廢棄物為被告所有,被告委託原告出售金屬廢棄物予 資源回收場等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至第146 頁),堪認兩造就金屬廢棄物之處理應屬委任契約 性質。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處理系爭工程所生金屬廢棄 物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預先繳納預估金屬廢棄物款項976, 000 元與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繳納金屬廢 棄物預估販售價金976,000 元係基於兩造間就處理金屬廢棄 物之委任關係,又上開金屬廢棄物重量、款項僅為預估,被 告於原告完成受被告委託出售金屬廢棄物之事務後,有無收 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視原告出售金屬廢棄物所得價 金若干為斷。 ⒉觀諸泰毅工程公司107 年1 月31日泰工字第107010042 號函 檢附工程監造報表、地磅記錄單,可知金鑽全企業社(地磅 記錄單上記載金鑽全回收場)開具之地磅記錄單所載實重之 總合為37,605公斤,且每張地磅記錄單均有泰毅工程公司之 監工人員柯智偉之簽名,此有上開函文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 頁至第499 頁),足認金鑽全企業社出具之地磅 記錄單均有被告就系爭工程委任之監造單位即泰毅工程公司 之監工人員簽名確認,故上開地磅記錄單所載之實重,應堪 採信。又被告對於上開泰毅工程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地磅記 錄單所載原告載運至金鑽權企業社之金屬廢棄物之實重總合 為37,605公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 頁),故上 開金屬廢棄物總重37,605公斤,即37.605公噸,依前揭兩造 就金屬廢棄物每噸8,000 元計算,37.605公噸之金屬廢棄物 價款為300,840 元(計算式:37.605×8,000 =300,840 ) ,是原告主張其載運金屬廢棄物至金鑽全企業社出售所得之 價款為300,840 元,尚屬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地磅記錄單未依編號記載、車輛淨重有異、 金鑽全企業社未依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 保存地磅記錄單5 年、僅開1 張發票,顯見金鑽全企業社未 據實記載金屬廢棄物重量等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將金屬 廢棄物之回收交由其他廠商運送,廠商之車輛並非每次均由 同一輛車輛載送,故每次車輛淨重自不相同,而且被告並未 指出何以認定103 年3 月19日和同年4 月26日所使用之車輛 相同,且縱使車輛相同,亦可能因車輛上之油料及所載其他 物品而使重量有所不同,另金鑽全企業社有多個磅重點,地 磅記錄單係依每個磅重點開具,故序號會有所差異等語(見 本院卷第532 頁至第533 頁),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參諸廢 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業於92年4 月8 日廢 止在案,又金屬廢棄物既均有磅重並記錄於地磅記錄單,則 金鑽全企業社或因作業之便利性而僅開立1 張發票為憑,自 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⒋原告販售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棄物與金鑽全企業社所得為 300,84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產 生之金屬廢棄物所預繳之價款為976,000 元,依上所述,被 告受領金屬廢棄物價款之法律上原因為原告基於兩造間就處 理金屬廢棄物之委任關係,原告出售系爭工程產生之金屬廢 棄物之總重既僅有37,605公斤,出售價款僅有300,840 元, 受任人即原告於上開數額範圍內始有依民541 條第1 項規定 交付金錢與委任人即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受領逾300,840 元 之部分即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領675,160 元 (計算式:976,000 -300,840 =675,160 ),並使原告受 有損害,故被告自受有溢領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5,160 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不當 得利,應給付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75,160 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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