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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璇 追加 被告 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秋芬 被   告 李玉瑜       林姝妤       巫秋明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被告友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承攬「桃園市莊敬一 號橋(莊敬路)拆除重建工程」之橋面防水膜工程,約定工 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6,8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業於104 年1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友山公司未支 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山公司、巫秋 明、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給付996,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黎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友山公司、巫秋明、 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黎明公司均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核原告主張追加黎明公司為被告之理由係因 擔心被告友山公司將名下資金流向黎明公司名下,迄今亦未 敘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何款規定追加黎 明公司為被告,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不 相同,且其追加甚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既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追加為不合法,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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