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璇
追加
被告 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巫秋明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秋芬
被 告 李玉瑜
林姝妤
巫秋明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被告友
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承攬「桃園市莊敬一
號橋(莊敬路)拆除重建工程」之橋面防水膜工程,約定工
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6,800 元(下稱
系爭契約),原
告業於104 年12月間完成全部工程,
惟被告友山公司
迄未支
付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友山公司、巫秋
明、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給付996,8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
嗣於107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黎明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友山公司、巫秋明、
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黎明公司均不同意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核原告主張追加黎明公司為被告之理由係因
擔心被告友山公司將名下資金流向黎明公司名下,迄今亦未
敘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何款規定追加黎
明公司為被告,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之基礎社會事實並不
相同,且其追加甚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既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其追加為不合法,不
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納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