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璇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巫秋芬
被 告 巫秋明
李玉瑜
林姝妤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承攬桃園市莊
敬一號橋(莊敬路)拆除重建工程,就其中施作橋面噴砂防
水處理之防水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 年
12月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友山公司請款,工程款總價新臺
幣(下同)996,800 元。被告友山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簽
發票據號碼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897,1 20元、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
,原告於105 年11月18日提示承兌系爭支票,
惟經臺灣銀行
埔里分行以被告友山公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嗣被告友山公司以106 年2 月14日
切結書通知原告,表明因
週轉不靈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正設法變賣友山尊爵酒店以
便清償所欠工程款,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友山公司給付工程
款,均未獲置理,且友山尊爵酒店現已變更
所有權人,是被
告友山公司
所稱變賣資產後清償債務恐
非實在。
㈡又被告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巫秋明,
現負責人為被告巫秋芬,被告林姝妤、林保卿為董事,被告
李玉瑜為
監察人,為避免被告友山公司資金移轉、惡意脫產
,故以友山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5條、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友山公司陳述略以:被告友山公司目前停業中,尚有積
欠其他人債務,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96,800
元,並願意清償,然現無資金可支付。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其中897,120 元部分,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
第356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友山公司應給付原告897,120 元
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
15日確定在案。原告已取得支付命令,可對被告友山公司資
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友山公司不明白原告為何仍提起本件
訴訟。
㈡被告巫秋明、巫秋芬、李玉瑜、林姝妤、林保卿
抗辯略以:
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友山公司與原告,系爭契約與
其等無關,原告請求其等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友山公司承攬桃園市莊敬一號橋(莊敬路)拆
除重建工程,就其中橋面防水膜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原告於
104 年8 月1 日成立系爭契約,
斯時被告友山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巫秋明;原告於104 年12月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總
價996,800 元;被告友山公司於105 年6 月28日簽發票據號
碼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897,120 元之系爭支票與原告;
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友山公司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友山公司以106 年2 月14日
切結書通知原告,因週轉不靈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正設法
變賣其他資產以便清償所欠債務;原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其
中897,120 元部分,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7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562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友山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897,120 元及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15
日確定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62號支
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9頁、第27頁、第25頁、第39頁、第41頁),首
堪信為真
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有關支付命令效力之修正條文,經總統
於104 年7 月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 號令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
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
發生效力。是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修正條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該支付
命令僅有
執行力,不具有
既判力。故修法後之支付命令,係
屬
非訟事件,僅得為
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故
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自
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金額。
經查:原告對
被告友山公司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62號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業於106 年9 月15日確定,有
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確定支
付命令依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僅有執行
力,而不具確定判決實質上確定力,原告雖非不得持之對被
告友山公司為強制執行,然將來原告如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時,仍有可能遭被告友山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
訴或
確認債權不存在加以抗辯,故本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對被告友山公司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友山公司間有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12月完成系爭工
程,工程款總價996,800 元,惟被告友山公司
迄未給付工程
款,仍積欠工程款996,8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4 頁、第358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友山公司給付工
程款996,800 元,
於法有據。
㈣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
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 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35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
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
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
台
上字第524 號判例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
㈤原告主張被告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負責人為被告巫
秋明,現負責人為被告巫秋芬,被告林姝妤、林保卿為董事
,被告李玉瑜為監察人,為避免被告友山公司資金移轉、惡
意脫產,故依民法第35條、第184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
告巫秋明、巫秋芬、林姝妤、林保卿、李玉瑜給付工程款99
6,800 元等等。然查:被告友山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之負
責人為被告巫秋明,現負責人為被告巫秋芬,被告林姝妤、
林保卿為董事,被告李玉瑜為監察人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1 頁),復有系爭契約、被告友山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巫秋明、巫秋芬、林
姝妤、林保卿、李玉瑜構成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
任,亦應就被告友山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林姝妤、林保卿如即
時聲請破產,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而原告就被告巫秋明、巫秋芬、林姝妤、林保卿、李
玉瑜構成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被告友山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林姝妤、林保卿如即時聲請破產,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可
能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35條、
第184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巫秋明、巫秋芬、林姝
妤、林保卿、李玉瑜給付工程款996,800 元,
自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
12月5 日送達於被告友山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友山公司就上
開工程款,應給付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友山公司給付996,800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35條、第184 、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巫秋明、巫秋芬、林姝妤、林保
卿、李玉瑜給付996,8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准被告友山公司供相當擔保後
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