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梁名傑
訴訟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
被 告 宣正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16頁)。
復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以刑事附
帶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㈡狀、於107 年7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91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
267 頁),
核屬擴張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時,疏未注意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情況、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
駕駛
上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
原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發生對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19日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
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600 元、拖
吊費9,200 元、車輛修理費683,891 元,並因系爭車輛修復
後為重大事故車,其價值由事故前市價580,000 元貶損至42
0,000 元,受有交易價格減損160,000 元之損失。又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斯時原告
承攬位於霧社之工程始施
工2 日,原告每日需前往監工,只能忍痛繼續進行,且系爭
事故致原告無交通工具使用,霧社交通運輸不便,每日往返
造成莫大困擾與傷處不
適,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
、195 條第1 項、196 條、第213 條、294 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9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價為300,000 元至500,00
0 元,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較系爭車輛之市價高出2 至3 倍
,顯見修復費用過高,且修復之零件亦應折舊。又其係撞及
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然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即電池底座、右
安全帶、前擋玻璃、儀表板、安全氣囊、變速箱整組、右前
車門模組、右後車門模組,應非其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壞
,與其過失行為無
因果關係。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合理數
額,其願意賠償原告。
㈡再者,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前價格為580,000 元,其有意以58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
折給車商,並購買同款之二手車予原告。又其購買系爭車輛
後,原告應無160,000 元之價值減損。又原告並無因系爭事
故受嚴重傷害,應無精神上之損害,且被告
經濟能力有限,
亦需扶養重度肢體殘障之雙親,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
於法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
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
時,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系爭車輛沿臺14線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
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3250號起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
1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00元、拖吊費9,200元。
㈣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19
日將系爭車輛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
債權讓與原告。
㈤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3 年10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2.4 年。
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
嗣經鋐達汽車修配廠修繕完
畢,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573,691 元、烤漆費用22,000元及
工資88,200元,總計683,89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196 條、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南投縣
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14線65.5公里處
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4線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二
車因此發生對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原為原告之母許淑專所有,許淑專於106 年12月
19日將系爭車輛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復有附
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51 號卷(下稱他字
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6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1 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
卷宗查明
無訛,首
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
照,此有附於他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可佐(見
他字卷第33頁),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悉甚詳
,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天候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乙節,此有附於他字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
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遵
行車道內行駛,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足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特製車於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操控失當駛入來車道,為肇
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節,有附於他字
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28日投鑑字第1060000983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
可稽(見他字
卷第78頁至第8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
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如必要之修復費用
或不能回復原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
金額大於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不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將原告請求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
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 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無法使用,其委由造福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詠翔拖吊有限公
司拖吊系爭車輛,因此支出拖吊費共計9,200 元,業據其提
出造福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委託單、詠翔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憑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拖吊費9,200 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鋐達汽車修配廠以二
手零件修繕完畢,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573,691 元、烤漆費
用22,000元及工資88,200元,總計683,891 元,業據其提出
鋐達汽車修配廠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鋐達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交易明細表內
容如上,
惟抗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市價,且電池底座、右安全帶、前擋玻璃、儀表
板、安全氣囊、變速箱整組、右前車門模組、右後車門模組
應與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觀諸附於他字卷之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
可知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引擎蓋亦已變形,堪認系爭車
輛損壞程度不可謂不重。復審諸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鋐達汽
車修配廠維修前,尚先於106 年3 月8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交由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臺中櫻花廠(
下稱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估價並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
所
載之維修項目包含被告所抗辯非因系爭事故所損壞之右安全
帶、前擋玻璃、儀表板、安全氣囊、變速箱、右大門等,此
有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
頁)。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鋐達汽車修配廠修理,鋐達汽
車修配廠出具之交修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6 年4 月15日,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尚屬接近,鋐達汽車修配廠所修理之項目應
為系爭事故所生。衡諸系爭事故發生時發生之撞擊力及煞車
力道,車輛有其他於照片中難見之受損亦屬可能,且兩造均
非專業之修理汽車技師,而原告已提出太古公司臺中櫻花廠
估價單、鋐達汽車修配廠之交修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
鋐達汽車修配廠,經函覆系爭車輛確由鋐達汽車修配廠修復
,此有該修配廠107 年3 月9 日提出到院文書、修復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故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683,
891 元乙節,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維
修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部分維修
項目非其所造成,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係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
迄106 年3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2.4 年,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之車輛價值,
經該公會鑑定結果事故前為580,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
後之價值為420,000 元,此有該公會107 年6 月22日(107
)投縣汽商祐字第048 號函暨車輛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683,89
1 元,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若要求被告回復原狀,顯屬過苛而有重大困難,
故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始為公平。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為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
輛毀損之損害賠償為580,000 元。
⒋交易價格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有160,000
元之交易價格損失等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車輛之價值於事故發生前為580,000 元,系爭車輛修理完成
後之價值為420,0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160,000 元之跌價損失,
尚非無據。惟如上所
述,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已顯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價值,故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金錢
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市價即580,000 元,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無所謂交易價格損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交易價格損失,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每
月收入平均10,000元、20,000餘元,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
為229,681 元,105 年度財產總額1,040,000 元;被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房地產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有時100,000
餘元,有時無收入,105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11,833 元,
105 年度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2,994,100
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
80頁、第145 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未遵行車道內行駛,逕行將駕駛之車輛越過
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20,000
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09,800 元(計算
式:600 +9,200 +580,000 +20,000=609,800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已於107 年7 月23日送達與被告,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
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9,8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拖吊費、車損部分,另
於本院民事庭擴張請求慰撫金、交易價格損失部分仍應繳納
裁判費,故本件仍有就訴訟費用為裁判之必要,爰
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月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