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
預供擔保,則免為
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則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