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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 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則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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