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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參加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參加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稪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對造為被上 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 人、特別代理權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 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 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 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 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 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 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通知補繳上訴 費用後,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具狀表示不提起上訴,有 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卷第 692 頁),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璟叡投資有限公司以其 為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 ,依法固應准許,惟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表明不願 意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參加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 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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