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章
參加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參加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稪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參加人對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由有上訴權人以原判決之
對造為被上
訴人提起之。而所謂有上訴權人,除受不利益之原判決當事
人、特別
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外,參加人亦得提起。但是參
加人提起上訴時,須以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已為
參加人。又參加人之行為不得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相抵觸,
如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已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參加人
即不得提起上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甚明。
又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
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惟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
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
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通知補繳上訴
費用後,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具狀表示不提起上訴,有
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見卷第
692 頁),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璟叡投資有限公司以其
為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其等為輔助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
,依法固應准許,惟被告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表明不願
意上訴,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參加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行為,顯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抵
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