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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何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執本院104 年 度司拍字第5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葉美妹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 ,720,000元;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廖國淵、古文華、廖萬年、葉美妹 強制執行,並請求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9 月26日製作 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 11月30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對於分配金 額認應變更而聲明異議,經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5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9151號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 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12月5 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 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即債務人廖國淵(下稱廖國淵)向原債權 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借款,由連帶保證人廖萬 年、葉美妹於85年10月28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 ○○○○○○○○ ○○○○○○○○ ○號土地,設定18,9 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8日 起至115 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 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廖國淵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坐落南投縣○ ○鎮○○段○○○○○○○ ○○○○○○○○ ○號土地業經萬通銀行聲請 鈞院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定後,現僅餘同地段241-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留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萬通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執行之債權,實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同一,顯見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即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誤,應同與被告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所及,則兩造間應受分配之金額即應依債權比例計算 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於106 年9 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之次序即應變更,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 序14與次序5 、6 、7 、8 應同列第一順位優先債權而受分 配。 二、被告方面:廖國淵於85、86年間陸續以個人名義及擔任惠閔 彩藝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名義與萬通銀行借貸而生之債務, 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原告所受讓自訴外人中信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無擔保之債權,被告並未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任何人。是原告指稱其所受讓之債權即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事實,其請求變更系爭分配 表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廖萬年(已於98年6 月5 日死亡)於85年10月28日以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廖國淵對原萬通銀行所負 債務之清償,設定18 ,9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15 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於85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而被告 於92年間經核准與萬通銀行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萬 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被告所承受,並已辦理抵押權變 更登記完畢。被告因債務人廖國淵尚負欠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7,674,4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第三人廖萬年 已於98年6 月5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美妹辦理繼承 登記,因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拍 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已核發確 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前出具如本院卷第37至38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已 於93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訴外人廖國淵如該證明書附件一所 示之本金(帳列本金餘額為6,924,698 元)相關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 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訴外人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訴外人中信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4 日出具如本院卷第39頁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其於101 年4 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 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將其對訴外人廖國淵如該證明書附表 所示之債權(債權金額:2,892,698 元)及其相關之保證債 權(如有),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下稱系爭債權甲 )。 ㈢、系爭債權甲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如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 至43頁所示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號債權憑證影本,訴外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持該債權憑證以如本院卷第25 至29頁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坐落南 投縣○○鎮○○段○○○○○○○ ○○○○○○○○ ○號土地。 ㈣、被告前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請求清償廖國淵 對其積欠之債務,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命被告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後,被告提出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5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卷一第81-1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6 月 18 日 士院儀執字第19762 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案號:88 年度執字第15707 號)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債權乙 )。 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74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9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 得價金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甲列為次序14、普通順 序之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及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6 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 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權甲是否與系爭債權乙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系爭債權甲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4之債權應與次序5 、6 、7 、8 同列第一順位優先債權而受分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廖國淵為向原債權人萬通銀行借款,由連帶保 證人廖萬年、葉美妹於85年10月28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 ○○○○○○○○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設定18,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坐落南投縣○ ○鎮○○段○○○○○○○ ○○○○○○○○ ○號土地業經本院91年度執 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現僅餘系爭土地留有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而萬通銀行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與原告自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債權同一,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依兩造對廖 國淵之債權比例計算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併以前詞置辯, 查: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用 。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 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 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 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 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 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 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 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為廖國淵向萬通銀行借款時,由連 帶保證人廖萬年、葉美妹於85年10月28日提供其等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 ○○○○○○○○ ○○○○○○○○ ○號土 地,設定18,9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5年10月28日起至115 年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之規定,前開於96年3 月28日增訂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適 用。依系爭強制執行卷內被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 權利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總行 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損害賠償之清償(見執行卷),而被告於92年間經核准 與萬通銀行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權利義 務依法均由被告所承受,並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債務人廖國淵尚負欠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7,674,4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因廖萬年已 於98年6 月5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葉美妹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4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5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6 月18日士林儀執字第976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可稽( 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卷所實 行之對廖國淵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信為真。 是以原告主張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157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 證之債權人雖為萬通商業銀行,其借款人即債務人為惠閔 彩藝有限公司,其連帶保證人為廖國淵、古文華、古文榮, 顯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載之借款人為廖國淵、連帶保證 人為廖萬年及葉美妹有所不同,顯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即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 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 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 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 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 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 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 此限。第881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 款之情形, 準用之。第1 項第6 款但書及第7 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 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 定權利者,不適用之。民法第881-11條、第881-12條均有明 定。又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 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 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者,其最 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民法第881 條之6 亦有明定。查 93年3 月31日原告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買 賣合約,將對廖國淵借款本金6,924,698 元債權暨相關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 理公司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7 頁 ),嗣於101 年5 月4 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與被 告簽定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由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將前開 對廖國淵之債權中之2,892,698 元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亦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告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並提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與中 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承辦人員戴允武於104 年6 月10日之 之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受讓債 權時系爭抵押權業已確定之利己事實。經查:萬通商業銀行 曾於89年間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853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南投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666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 字第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執行,惟因無拍賣實益 ,而發給債權憑證。而依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 業經於91年執孝字第5828號於○里鎮○○段241-109 及241- 210 地號已拍定」,則因本院91年執孝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證資料已銷毀,兩造又均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院91年執孝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係系爭抵押權人實 行拍賣抵押物,實有存疑。再觀之原告提出原證二即萬通銀 行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91年執孝字第5828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本院卷第25至38頁)上記載之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6669號支付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8853 號支付命令裁定,非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0 頁)。再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萬通銀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 年度促字第1885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核發,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 第157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再本院91 年執孝字第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查封已經撤銷 ,且是否為萬通銀行撤回執行,亦有存疑。且如前述,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權利 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及所 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損害賠償之清償(見執行卷),系爭抵押權人既未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歸於確定之時點,應係債務人已不再繳款,也不會再借款 ,萬通銀行聲請拍賣坐落南投縣○○鎮○○段○○ ○○○○○○○○ ○○○○○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為「一定事由發生」,自不 可採。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115 年 10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上述萬通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6669號支付命 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8 853號支付命令裁 定、88年度促字第18854 號支付命令裁定,均僅為各契約約 定之債務到期,系爭土地既於本院91 年 執孝字第5828號強 制執行事件未經拍賣經撤銷查封,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廖 國淵對權利人即被告(如前述,92年間經核准與萬通銀行合 併,並以被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被 告所承受)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 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 賠償之清償也已確定。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8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拍字第 54號)即系爭土地時確定,應堪認定。 ㈢、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93年3 月31日由原告讓與第一資產公司對廖國淵之6,924,69 8 元債權,嗣於101 年4 月17日由中信第一資產公司讓與原 告對廖國淵之債權中2,892.698 元,中信資產管理公司與原 告間於101 年4 月17日定立之不良資產買賣合約,約定賣方 留有系爭抵押權,中信資產管理公司讓與對廖國淵之債權不 包括系爭抵押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94頁;第112 至123 頁;162 至17 5 頁),是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權買賣合約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戴允武等人間 對話內容均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亦隨同債權讓與原告(本院 卷第23 5頁、第236 頁),則系爭抵押權應於被告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時確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於確定前自中信資產 管理公司受讓對廖國淵之部分債權,且約定賣方留有系爭抵 押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系爭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 讓與部分債權與原告,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已回復為普通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效力應 及被告之債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所受讓之債權即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應與被告之債權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兩 造間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依債權比例計算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於106 年9 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14與次序5 、6 、7 、8 應同列第一順位優先債權而受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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