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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捷世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欽 訴訟代理人 吳裕哲       張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7 月間起,開始與原告洽談購買Dr.aiR3D 氣墊鞋之相關事宜,兩造雖未簽定書面契約,然言明買賣價 金係依原告交付之鞋貨成本價加計20 %利潤之方式計算,原 告並自105 年8 月4 日開始陸續出貨與被告,直至105 年10 月12日。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依上開計價方式製作型號HM R-025 氣墊鞋之報價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當時 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並持續向原告訂貨,被告卻不將 報價單簽回與原告,亦未給付貨款,遲至105 年10月18日方 改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方式,僅願依氣墊鞋售價之4 分之1 計算貨款。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就已向原告口頭承諾買賣價金係依鞋貨 成本價加計20 %利潤之方式計算,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7日 收到上開報價單後仍持續要求原告出貨,認被告已默示同 意原告所提出之計價方式,並與原告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 另原告雖於105 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告應將未 售出之鞋貨全數退還與原告,並就已售出部分依原告報價付 款,然因被告未依原告之要求將鞋貨退還與原告,亦未依原 告報價付款,且於105 年12月20日尚將原告於105 年10月13 日製作之報價單用印完畢後,以電子郵件寄回予原告,顯見 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合意解除,顯與事實不符。 ㈢觀諸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保證金,並聲稱販售價格可由其 自行決定,已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若兩造間確係成立寄賣契 約,原告理當無需提供成本分析,並約定以成本加計20% 利 潤作為計價方式。另參酌被告預先擬定之經銷合約書文義, 被告向原告訂貨後,應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足佐兩造間就 鞋貨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鞋貨之出、退貨之品項、數量 、價格均如本院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格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被告臨訟方才將未售出之 鞋貨全數寄回給原告,仍不免除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 貨款之義務。倘認兩造間就鞋貨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販 售鞋貨並獲利,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出售鞋貨之利益,且 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 。 ㈣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就鞋貨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百貨專櫃設點,再由 原告提供鞋貨至被告之專櫃寄售,以推廣原告之品牌產品, 故兩造並未就鞋貨成立買賣契約,而係開發合作及寄售之混 合契約。被告雖曾將報價單寄回與原告,然被告表明係「寄 售報價」,並被告同意依原告所提以鞋貨成本價加計20 % 之方式計算貨款。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固為被告所提 供,該書面係被告由網際網路上下載提供與原告參考之用 ,且當時原告態度反覆擱置協商,該書面自不得證明兩造間 有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將首批鞋貨出貨至被告之左營新光三 越百貨專櫃時,並未提出報價,於105 年8 月27日方將其中 一款型號HM-025氣墊鞋之成本分析寄與被告,然因被告認為 售價需為成本之4 倍方能獲利,故認為原告之報價過高,未 予同意。之後兩造雖持續協商,然始終未就價格部分達成協 議,被告自105 年10月30日起,陸續將鞋貨退貨與原告,並 自百貨公司撤櫃,經結算,被告販售鞋貨之銷售營業額,尚 不足支付被告應支付百貨公司之違約金、抽成及人事等庶務 費用,被告販售鞋貨並無獲利。 ㈢寄賣之方式及條件會依雙方議價能力、市場掌握度、寄售需 求與雙方議定而有不同,原告稱寄賣契約應由原告定價及實 務上應出具保證金等等,顯與實際市場的運作不符。姑不論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接獲原告法 定代理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後,兩造間之契約即已 解除,被告並已依原告之請求,將未售出之鞋貨全數退還與 原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經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貨款,於法無據。另兩造間就鞋貨之出、退貨之品項、 數量、價格如本院106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格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為銷售氣墊鞋而陸續交付鞋貨予被告 ,被告於申設之櫃位上販售鞋貨,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型號HMR-025 氣 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 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型號HM R-021 、HMR-022 、HMR-023 、HMR-024 、HMR-025 、HMR- 026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0日用 印後回傳予原告,該報價單上之確認簽收人欄蓋有被告統一 發票專用章,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 「加計20% 利潤總價」。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總經理吳裕哲(下稱吳裕哲)於105 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黃總,經討論我們會 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成本四倍為計算基礎以確保公司權益, 對於你所提的價格恕無法同意在此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吳總,接到您此簡 訊,讓我非常失望:如果無法按本公司報價付款,請即日全 數退回本公司,已售出部分,請按本公司報價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鞋貨是否成立契約關係?如成立契約關係,其性質 為何?該契約是否已解除? ㈡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已交付予被告之 產品品項、數量各為何?其中量產鞋款型號HMR-021 、HMR- 022 、HMR-023 、HMR-024 、HMR-025 、HMR-025-DS、HMR- 026 、客製化鞋款、牛皮紙袋之數量各為若干? ㈢被告已退還予原告之產品數量為何?其中量產鞋款型號HMR- 021、HMR-022、HMR-023、HMR-024、HMR-025、HMR-025-DS 、HMR-026、客製化鞋款、牛皮紙袋之數量各為若干? ㈣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073,182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請求如果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267,8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5 年8 月間起為銷售氣墊鞋而陸續交付鞋貨予被告 ,被告於申設之櫃位上販售鞋貨,兩造間未簽立書面契約; 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型號HMR-025 氣 墊鞋成本分析表予被告,上開分析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 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報價單、型號HMR-021 、HMR-022 、HM R-023 、HMR-024 、HMR-025 、HMR-026 氣墊鞋成本分析表 予被告,被告則於105 年12月20日用印後回傳予原告,該報 價單上之確認簽收人欄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上開分析 表上記載「未加計20 %利潤總價」、「加計20 %利潤總價」 ;吳裕哲於105 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黃總 ,經討論我們會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成本四倍為計算基礎以 確保公司權益,對於你所提的價格恕無法同意在此告知」,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吳 總,接到您此簡訊,讓我非常失望:如果無法按本公司報價 付款,請即日全數退回本公司,已售出部分,請按本公司報 價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氣墊鞋報價單、氣墊 鞋成本分析、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107 頁至第125 頁),首堪認定 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 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 條規定即明。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買 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 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 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原告將鞋貨運送至被告處所,經被告於百貨公司設櫃出 售部分鞋貨,剩餘鞋貨經被告退回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出貨予被告之鞋貨成立買賣 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已將特定物約定為 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合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以證人施靜昀之證言、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裕哲於10 5 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氣墊鞋報價單、氣墊 鞋成本分析、調出單、銷貨單翻拍影像、原告製作之出貨總 表、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05 頁至第125 頁 、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第505 頁至第523 頁、 第373 頁至第387 頁、第527 頁)為據,主張原告係基於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運送鞋貨予被告等等。然兩造間就原告交 付與被告之鞋貨並無書面契約,已如前述。證人即受僱於原 告之行政人員施靜昀固於本院106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作證,惟證人施靜昀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施靜昀處理原 告交付鞋貨與被告之過程,及被告退貨與原告之過程,而未 涉及兩造間契約之性質,自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 賣契約。復觀諸原告提出之調出單、銷貨單翻拍影像等資料 ,可知此等資料僅足佐原告確有將鞋貨運送與被告,惟亦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運送與被告之鞋貨成立買賣契約。另兩 造就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非經兩造合意而擬定,僅係 磋商時之參考等節,均不爭執,則自難以該契約書遽認兩造 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 ⒊再審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吳裕哲間之LINE對話紀錄,吳裕哲 於106 年8 月26日表示為避免兩造在合約簽訂前有認知上之 落差,兩造應聯繫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13日 表示請被告儘速簽回報價單等語,吳裕哲於105 年10月18日 表示應先確認並釐清兩造間合作關係與價格,再處理報價單 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復表示應先確認價格,再談其他事項 ,目前僅能如你電話中要求,先試行3 個櫃位,止於買賣關 係等語,吳裕哲表示這應該不是原先的認知,我們應再思考 等語;復於105 年10月28日表示被告會依原協定銷售價格為 成本4 倍為計算基礎以確保公司權益,無法同意原告所提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25 頁)。復參諸被告提 出之吳裕哲於106 年8 月5 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提及兩造於105 年8 月間開會 要點,述及兩造間就開發新鞋款可行性、工作流程、交貨期 部分均待吳裕哲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後回覆等。綜觀上開 各情,可知兩造固有概略討論鞋貨之處理、贈品、紙袋之相 關事項及設立櫃位等事宜,然並無明確論及買賣特定標的物 、交易時間、買賣金額等交易重要細節,是尚難僅憑前揭資 料即推認兩造就鞋貨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即 特定鞋貨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亦即無法認定兩造間就鞋貨 成立買賣契約。 ⒋吳裕哲於105 年12月20日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固 附有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1 頁 ),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明確紀載「附件寄售報價簽回電子 檔」,故究諸被告於斯時之意是否為以報價單上所載之各品 項之金額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尚屬有疑,況自被告上 開行為亦無從認定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具體品項及數量為何 ,尚難以被告將用印之報價單寄與原告之行為遽認兩造間成 立買賣契約。再者,若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衡諸一般 買賣交易常情,被告買受鞋貨後,即取得鞋貨之所有權,自 得自由處分鞋貨,並自由訂定其出售鞋貨與消費者之相關事 宜,衡情應無需與原告討論,甚或徵求原告就鞋貨加值、加 購服務、配件內容收費等事項之意見,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 原告運送與被告之鞋貨成立寄賣契約,尚屬可採。被告雖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若 被告無法按原告報價付款,請即日全數退貨回原告等語,即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等等,惟原 告所否認,且綜觀上開兩造間之交涉、磋商之情形,兩造於 原告為上開表示後,仍有就鞋貨繼續商談相關事宜,顯見原 告上開表示並無解除契約之意,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從而,兩造間就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鞋貨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乙 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73,182 元等等,即屬無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鞋貨係基於兩造間之 寄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鞋貨, 而與前揭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備位聲明主 張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26 7,880 元等等,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3,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267,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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