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自勤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
被 告 林駿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
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附表編號1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為:「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
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違約金欄
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三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猷
憲(原姓名:林世明)、林駿睿(原姓名:林建燁)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而向原告於105年
11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約
定到期日為108年11月24日,又於106年1月3日借款1,177,46
8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8日,總計借款4,177,468元整
,還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嗣因訴外人名
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於本行及他行
陸續發生
退票,且於106年1月13日拒絕往來。後原告持續多
次親訪及以電話聯繫被告,協商履約事宜,
詎被告僅繳納部
分利息或本金至105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可證。原告並於106年2月2日發函催告,
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關於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4,007,3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1,177,468元之違約金計算依據,係依授
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利
率計算之依據係依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利率約
款第3點所訂,
惟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於106年02月18日
起訴時已自年利率0.66022%調整至0.65922%,故該筆借款按
年利率2.799%計算利息,該筆被告之清償日應為106年1月18
日係因為本件係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該日為原告代墊
的日期,該信用狀之
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
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的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之
性質就等同於借據,而本件當時所約定的利率如原告與被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所載
即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中期
擔保放款與前者之授信契約書是不同額度的,卷附授信總額
度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是指中期放款,即附表編號2、3金
額1,980,892元、848,953元那兩筆,而授信總額500萬元之
授信契約書是指前者即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的額度,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都是依照這兩份授信契約書來計算的
。
㈢被告經證券交易所通知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在交易紀錄
查詢可以看到,之前被告關係企業的甲存帳戶有退票紀錄,
因為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還有上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到期的關係,所以原告查看交易紀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猷憲則以下列陳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受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失
當之影響,連帶導致被告公司也周轉失靈,引發一連串的跳
票,始料未及。本件這筆債務本來當初是有180天的到期日
,所以與原告的契約還沒有到期。被告公司現在還有在做生
意,有還款的誠意,願意儘速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就晊農
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可以在1年之內先還利息,其後5
年之內還清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公司無法有效因應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跳
票之影響,導致
債權人遭受損失,深感歉疚!此刻,被告公
司僅能尊重原告之
法律權益。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駿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
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
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狀狀押匯/承兌
單據遞送單、信用狀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匯票、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林猷憲、林駿睿
戶籍謄本、新臺幣款利率資料等件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
第53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
第47頁、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到庭之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
猷憲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駿睿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首
堪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
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
違約金。又立約人如有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
公司重整、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無須由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兩造間
上開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款、第2款亦
約定有明文。復按,利率約款: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利率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
住計息。兩造間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
失先訴及檢索
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
著有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
可參。
本件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尚未清償
,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兩份授信契約書及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主文第1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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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
├─┬──────┬──────────────┬──────────────┤
│編│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 │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
│1 │ 1,177,468元│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0.2799%計算, │
│ │ │ │自106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0.5598%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2 │ 1,980,892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3 │ 848,953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