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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自勤 被   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猷憲 被   告  林駿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柒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附表編號1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原為:「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 於106年3月29日具狀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違約金欄 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林猷 憲(原姓名:林世明)、林駿睿(原姓名:林建燁)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而向原告於105年 11月2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900,000元,約 定到期日為108年11月24日,又於106年1月3日借款1,177,46 8元,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18日,總計借款4,177,468元整 ,還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分別如附表所示。嗣因訴外人名 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起於本行及他行 陸續發生退票,且於106年1月13日拒絕往來。後原告持續多 次親訪及以電話聯繫被告,協商履約事宜,詎被告僅繳納部 分利息或本金至105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放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證。原告並於106年2月2日發函催告, 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關於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4,007,31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1,177,468元之違約金計算依據,係依授 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利 率計算之依據係依據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利率約 款第3點所訂,惟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於106年02月18日 起訴時已自年利率0.66022%調整至0.65922%,故該筆借款按 年利率2.799%計算利息,該筆被告之清償日應為106年1月18 日係因為本件係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該日為原告代墊 的日期,該信用狀之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日的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之 性質就等同於借據,而本件當時所約定的利率如原告與被告 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間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所載 即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中期 擔保放款與前者之授信契約書是不同額度的,卷附授信總額 度3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是指中期放款,即附表編號2、3金 額1,980,892元、848,953元那兩筆,而授信總額500萬元之 授信契約書是指前者即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的額度,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都是依照這兩份授信契約書來計算的 。 ㈢被告經證券交易所通知原告,其為拒絕往來戶,在交易紀錄 查詢可以看到,之前被告關係企業的甲存帳戶有退票紀錄, 因為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還有上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到期的關係,所以原告查看交易紀錄,並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猷憲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受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調度失 當之影響,連帶導致被告公司也周轉失靈,引發一連串的跳 票,始料未及。本件這筆債務本來當初是有180天的到期日 ,所以與原告的契約還沒有到期。被告公司現在還有在做生 意,有還款的誠意,願意儘速提出還款計畫予原告,就晊農 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部分,可以在1年之內先還利息,其後5 年之內還清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公司無法有效因應訴外人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跳 票之影響,導致債權人遭受損失,深感歉疚!此刻,被告公 司僅能尊重原告之法律權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駿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 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 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信狀狀押匯/承兌 單據遞送單、信用狀受益人即微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之匯票、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放款戶帳 號資料查詢資料、催告函、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被告林猷憲、林駿睿戶籍謄本、新臺幣款利率資料等件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9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 第53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 第47頁、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到庭之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林 猷憲所不爭執,且被告林駿睿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立約人因本項授信所負債務之利息,悉依「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 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 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立約人與貴行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 違約金。又立約人如有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或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無須由 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 上開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款、第2款亦 約定有明文。復按,利率約款: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3998%計收;利率按貴行定儲利率指數 住計息。兩造間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條第3項約定有明文。第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 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晊農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猷憲、林駿睿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本金尚未清償 ,經原告催告而仍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兩份授信契約書及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 判決主文第1項,經核並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 │ ├─┬──────┬──────────────┬──────────────┤ │編│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新臺幣) │ │ │ ├─┼──────┼──────────────┼──────────────┤ │ │ │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8│ │1 │ 1,177,468元│按週年利率2.799%計算之利息。│日止按週年利率0.2799%計算, │ │ │ │ │自106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0.5598%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2 │ 1,980,892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0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4│ │3 │ 848,953元│,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日止按週年利率0.3%計算,自10│ │ │ │ │6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0.6%計算之違約金。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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