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統合宅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義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統合宅修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與原告成立
承攬契
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以俗稱「點工」之方式,向原告
承攬施作位於南投縣○○鎮○○路○○○ 巷○○號至47號等12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磚鋪設、浴室外之門檻、陽台、
浴室排水孔之地排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磚材料則由
原告負責提供。因被告統合公司施工草率,造成諸多瑕疵,
原告雖於104 年5 月25日前已多次口頭要求改善,然被告統
合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再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1163號
存證信函(下稱1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統
合公司修補驗交。原告因被告統合公司遲無回應,不得不自
行僱工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統合公司
即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資及材料損害部分:
原告另行僱工修繕及更換材料,所受損害如原證3 所示修補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80 元。
⒉利息損害部分:
原告雖僅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
而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出
賣人,然因原告仍需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營造工程款,故仍受
有利息之損失。系爭工程原定於104 年4 月底完工,完工後
原告便可完成交屋,但因被告遲不修補瑕疵,致遲延交屋。
系爭房屋之交易總價大多逾8,000,000 元,茲以每間房屋平
均售價約8,000,000 為計算基準,參以銀行放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8%,依此計算104 年4 月底至104 年7 月底,原告所
受3 個月之利息損失為432,000 元( 計算式:8,000,000 ×
1.8%×3/12×12=432,000),考量被告還款能力,
爰僅請求
419,920 元。
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700,000元。
㈢被告游義輝身為被告統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負責施
工現場之指揮、監工、施工,卻未盡督導之義務,致系爭工
程發生諸多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游義輝應就其執
行職務上之過失,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與被告統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由
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提供被告統合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載明各施作項目之單價、請款方式及保留款。被
告統合公司依約進場施作後,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同年
4 月3 日、同年5 月4 日出具請款單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前
2 筆工程款業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核算
施作項目、數量並扣除保留款後,已全額支付完畢,然遲未
給付第3 筆工程款,直至104 年5 月25日原告才以1163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修補系爭工程。被告統合公司即於
104 年6 月23日至27日間進場修補,並於修補完畢後,由訴
外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陳宥𤳉於修補明細單上簽名確認,原
告事後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顯非事實。
㈡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5 月25日方收受原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被告統合公司收到通知後亦馬上進場施作,是於104 年5
月25日前,被告統合公司不知有原告
所稱之瑕疵存在,亦無
從進行改善。則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前就系爭工程之支出
,因未踐行定期催告之義務,故均與被告統合公司
無涉。縱
認被告統合公司應就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負賠償
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原告至遲已
於104 年7 月2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卻遲至106 年1 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統合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原告是否
因遲延交屋致受有利息之損害,與被告統合公司無涉,況系
爭房屋之起造人與出賣人均為訴外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既未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即無所謂利息之
損失。縱認原告確受有利息之損害,且
可歸責於被告統合公
司,原告理應提出系爭房屋各別之
買賣契約,依照實際買賣
價金、遲延交屋
期間,確實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數額。
㈣被告游義輝僅係被告統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亦無構成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游義輝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被告統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2 月間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 巷○○號至47號,共12戶新建住宅之地磚鋪設工
程,地磚材料部分由原告提供。
㈡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由原告於
104 年2 月10日出具報價單給被告統合公司。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統合公司之工程款共計613,742
元。
㈣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1163號存證信
函給被告統合公司,請被告統合公司於3 日內派人修補驗交
系爭工程,該存證信函給已由被告統合公司收受。
㈤被告統合公司曾於104 年7 月7 日委請無漏
法律事務所吳宏
輝律師對原告寄發104 律助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下稱
7 月7 日律師函),該律師函已由原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統合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是否包含清運垃圾
?若是,被告統合公司有無履行該義務?
㈡原告是否已定期催告被告統合公司修補瑕疵?被告統合公司
是否已完成瑕疵修補責任?
㈢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是否存在?如有,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
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給付修補
必要費用280,080
元及利息損失419,92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游義輝與被告統合公司負連帶給
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2 月間承攬施作原告位於南投縣○○
鎮○○路○○○ 巷○○號至47號,共12戶新建住宅之地磚鋪設工
程,地磚材料部分由原告提供;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未就系
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由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出具報價單
給被告統合公司,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就系
爭工程已給付被告統合公司之工程款共計613,742 元;原告
曾於104 年5 月25日寄發1163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統合公司,
請被告統合公司於3 日內派人修補驗交系爭工程,該存證信
函給已由被告統合公司收受;被告統合公司曾於104 年7 月
7 日委請無漏法律事務所吳宏輝律師對原告寄發7 月7 日律
師函,該律師函已由原告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報價單、系爭工程款給付明細表、1163號存證信函、7 月11
日律師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215頁、第169頁
、第217 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因被告統合公司施工不佳,造成系爭工程有瑕疵,
迭經原
告要求改善,被告統合公司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自行僱
工修補瑕疵之支出280,080 元,及因瑕疵而延遲交屋所受利
息損失419,920 元之損害,被告統合公司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為被告統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 條、第491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
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原告與被告統合公
司既已約定由被告統合公司為原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地磚鋪設
、浴室外之門檻、陽台、浴室排水孔之地排等工程即系爭工
程,俟被告統合公司完成工作後,由原告給付報酬,則其等
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即為承攬契約,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有效成
立
無訛。
⒉次按瑕疵修補於工程承攬關係,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異。
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
定作人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定作人於竣
工後之完工驗收階段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屬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
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點在於契約當事人是
否完成「驗收」即查驗交付收受工作物之程序,
惟倘定作人
已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時,則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
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承攬人就其
完成並已交付予定作人使用之工作,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至瑕疵部分,則屬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
⒊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統合公司於
104 年2 月間進場施作,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未約定完工日
期,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4 月底完工;原告於同年5 月25
日以1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系爭工程已近驗收階
段,請派人修補驗交;被告統合公司於同年6 月23日至27日
派員進場修補,原告於同年7 月1 日以登字第608 號函文(
下稱7 月1 日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系爭工程因不當施作
而生額外支出,請被告統合公司於文到5 日內檢附清單參辦
,以回覆被告統合公司於同年6 月27日之請款;被告統合公
司於同年7 月7 日以律師函表示原告竟一再拖延給付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並通知原告商討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事;
原告於同年7 月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1522號存證信函(
下稱15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循現場核對,核實
請款;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於同年7 月20日就系爭工程彙算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訴外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系爭房
屋於同年8 月5 日至9 月15日陸續點交與買受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1163號存證信函、簽收單、7 月1 日函、
7 月7 日律師函、1522號存證信函、冠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估驗請款單、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劍橋三期交屋
記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27頁、第217 頁、第29頁、第161 頁、第
219 頁至第230 頁、第159 頁)。又原告於104 年3 月15日
給付被告第1 次工程估驗款之90 %即123,465 元,於104 年
4 月15日給付第2 次工程估驗款之90 %之即133,290 元,10
4 年7 月20日給付第3 次工程估驗款311,460 元、第1 次工
程估驗款之10 %保留款即13,718元、第2 次工程估驗款之10
% 保留款即14,810元,及第3 次工程估驗款311,460 元、第
1 次工程估驗款之10 %保留款13,718元、第2 次工程估驗款
之10 %保留款14,810元,合計339,988 元之5%稅額即16,999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款給付明細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5 頁)。
⒋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固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
,然被告統合公司已於104 年4 月底完工無訛,被告統合公
司既於104 年4 月底完工,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即進入驗收階
段,而系爭工程於驗收階段業經原告發現有若干瑕疵而需修
補,並於同年5 月25日踐行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之通知義務
,被告統合公司亦於同年6 月23日至27日派員進場修補,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公務副理陳宥𤳉證述被告統合公司確有派員
進場修補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頁)。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
間因請領工程款有所紛爭,而最終於104 年7 月20日就系爭
工程進行彙算,
觀諸該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數個扣款
數額,亦記載「現場45、35地磚未改,暫扣4,000 」、「現
場打除地磚廢棄物暫扣6,000 」(見本院卷第161 頁),原
告並於同日給付第3 次工程估驗款即扣款剩餘之數額即311,
460 元、第1 、2 次工程估驗款之保留款及5%稅額。綜合
上
開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4 月底完工進入驗
收階段後,確有若干瑕疵而須修補,被告統合公司經原告以
1163號存證信函通知,亦派員進場修補瑕疵,
嗣原告與被告
統合公司既於同年7 月20日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彙算,
就若干項目扣款,最終給付第3 次工程估驗款即最後1 次估
驗款311,460 元及第1 、2 次工程估驗款之10 %保留款,顯
見原告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中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其與被
告統合公司間瑕疵擔保權利義務內容以減少報酬之方式為之
乙節甚明,否則若原告於104 年7 月20日彙算時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仍有爭執,亦未以減少報酬之方式以資處理,衡情原
告自無給付被告統合公司第3 次工程估驗款及第1 、2 次工
程估驗款之10 %保留款之理,故被告統合公司既經減少報酬
,對原告已不再負任何瑕疵修繕義務,亦即原告已無瑕疵修
補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統
合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80,080 元,於法無據。原告既已
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以解決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修補之爭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瑕疵修補費用,
自屬無據。
⒌原告另請求被告統合公司給付因被告統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有所瑕疵,致系爭房屋延遲交屋,而使原告受有104 年4 月
底至同年7 月底,共3 個月出賣系爭房屋價金之利息損失等
等。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彙算,彙算之時,原告就其是否因被告統合公司施作工程有
瑕疵,受有上開利息損害,當已知之甚詳,衡情若有利息損
失之情事,應當於彙算之時一併與被告統合公司處理之,故
縱原告確有上開損失,原告與被告統合公司亦應業於104 年
7 月20日彙算之時經雙方
合意一併處理完畢。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定交屋日期為何時,自無從認定系爭房
屋確有遲延交屋之情事,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另有約定買賣價
金應給付予原告乙節,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收受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之權利,原告既無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統合
公司賠償因遲延完工所生利息損失419,920 元,於法無據。
㈢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
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
應優先
適用。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
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
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8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11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
修補瑕疵,顯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5 月25日已知悉系爭工程
有瑕疵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6 年2 月2 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
間,被告統合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且
依
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統合公司
賠償損害。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04 年5 月25日寄發之1163號存證信函,實
有向被告統合公司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意,是於
104 年5 月25日原告已行使權利,未逾1 年時效等等。按
消
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30 條所明定。原告固於104 年5 月25日以116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統合公司修補,觀諸1163號存證信函之內
容尚無原告對被告統合公司行使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
意,況縱認原告於
斯時已有行使上開權利之意,該意思表示
僅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惟原告亦未於請求
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時效即已完成,是
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統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負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義輝未盡督導工程之責,
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游義輝就其
執行職務上之過失,應與被告統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
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
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見參照)。又被
害人所主張之損害,若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為經濟
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
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
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游義輝未盡
督導工程之責,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統合公司、游義輝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固有權利受到
侵害,自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範
圍。且原告就被告統合公司、游義輝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之加害行為等侵權行為各項要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
難憑採。又被告游義輝即被告統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游義輝執行職務有何損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統合公司與
被告游義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等,自無足採。再者,被告統
合公司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
被告游義輝執行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游義輝與被告統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等,
洵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 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爭點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