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誌誠
蔣京伯即蔣京企業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4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4 日、109 年8 月2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人李誌誠、蔣京
伯即蔣京企業社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24,580 元
,此項裁定分別於109 年8 月10日、109 年8 月31日送達上
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