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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李誌誠       蔣京伯即蔣京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4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廬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4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58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4 日、109 年8 月25日分別裁定命上訴人李誌誠、蔣京 伯即蔣京企業社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24,580 元 ,此項裁定分別於109 年8 月10日、109 年8 月31日送達上 訴人,然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