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潘麒富
原 告 陳麗晴
原 告 潘賢霖
原 告 潘偉倫
原 告
兼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蔡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新臺幣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新
臺幣3,496,907元、原告蔡惠雯新臺幣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
新臺幣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新臺幣2,827,507元,
暨均自民
國10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2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潘麒富以新臺幣1,150,000元、原告陳麗晴
以新臺幣1,170,000元、原告蔡惠雯以新臺幣840,000元、原告潘
賢霖以新臺幣870,000元、原告潘偉倫以新臺幣950,000元,分別
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33,51
5元、新臺幣3,496,907元、新臺幣2,506,582元、新臺幣2,609,5
20元、新臺幣2,827,507元,分別為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
雯、潘賢霖、潘偉倫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偉倫分別為訴外
人潘俞佑(下稱潘俞佑)之父母、配偶及小孩。緣
本件被告
與潘俞佑原為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岳公司)同
事,被告因懷疑其於民國105年5月間遭群岳公司辭退與潘俞
佑有關,心生不滿,於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號「山水檳榔攤」購買飲料後,發覺甫疑似自群岳公
司下班之潘俞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方向行駛經過檳榔攤前,即開
車尾隨潘俞佑之車輛後方,○○里鎮○○路○段○○○號之2號
前之內側車道而潘俞佑停等紅燈時,被告確認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潘俞佑所駕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與潘俞佑車輛併行時,於同日下午
4時18分許,以左手持槍朝潘俞佑頭部右側部位射擊1槍,致
潘俞佑頭部中彈後失去意識,車輛失控滑行撞及右側路旁自
小客車及數輛機車後始停止,被告隨即駕車逃逸,潘俞佑經
送醫後仍於105年8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槍彈創傷併顱
骨骨折、顱腦槍彈挫裂傷、出血致休克不治死亡。
㈡本件被告持槍不法殺害潘俞佑,而致潘俞佑死亡,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
偉倫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各別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潘麒富請求部分:
⑴
扶養費:原告潘麒富為潘俞佑之父親,且領有輕度肢障
手冊,潘俞佑死亡時,原告潘麒富為60歲,依104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
平均餘命尚有21.93歲,原
告潘麒富受扶養年數為21.93年,10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856元,每年以190,
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潘俞佑為家中獨子,潘俞
佑應負擔父親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後,原告潘麒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767,835元
。
⑵
精神慰撫金:原告潘麒富之子潘俞佑遭被告殺害身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潘俞佑為其獨子,原告潘麒富痛失愛
子,日後失其依靠,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⒉原告陳麗晴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陳麗晴為潘俞佑之母親,潘俞佑死亡時,
原告陳麗晴為55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其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0.56歲,原告陳麗晴受扶養年
數為30.56年,104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
,856元,每年以190,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潘俞
佑為家中獨子,潘俞佑應負擔母親扶養費,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陳麗晴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3,472,259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麗晴之子潘俞佑遭被告殺害身亡,
白髮人送黑髮人,潘俞佑為其獨子,原告陳麗晴痛失愛
子,日後失其依靠,悲痛逾恆,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
⒊原告蔡惠雯請求部分:
⑴殯葬費用、醫療費用及車子修繕費用:原告蔡惠雯為被
害人潘俞佑之配偶,因潘俞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4,
240元、醫療費用27,318元及車子修繕費用48,300元,
合計為269,858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惠雯與潘俞佑結婚多年來,夫妻感
情甚好,夫妻同甘共苦,一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全家和
樂,甚為幸福,今被告無由殺死潘俞佑,平日家裡經濟
及精神支柱頓失,實令原告蔡惠雯失所依靠,完整家庭
全為被告所打破,原告蔡惠雯因頓失所怙,所受之精神
打擊極大,更因而有焦慮、失眠之情況,
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
⒋原告潘賢霖、潘偉倫請求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潘賢霖、潘偉倫為潘俞佑之子,潘俞
佑死亡時,原告潘賢霖、潘偉倫分別為10歲及3歲,分
別距20歲之成年之日尚有10.083年、16.583年,按104
年度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每年以19
0,272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潘賢霖、潘偉倫之
扶養義務人有2人,潘俞佑應負擔1/2,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故原告原告潘賢霖、潘偉倫得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分別為760,945元、1,127,507元。
⑵精神撫慰金:原告潘賢霖、潘偉倫為被害人潘俞佑之子
,關係甚親,卻因被告故意殺人之行為導致尚未成年即
與父親天人永隔,致心痛莫名,精神所受損害,實
非筆
墨得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
並聲明:
⒈原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
96,907元、原告蔡惠雯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
20元、原告潘偉倫2,827,5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麒富4,267,835元、原
告陳麗晴4,972,259元,原告蔡惠雯3,269,858元原告潘賢
霖3,760,945元、原告潘偉倫4,127,507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陳稱:原告之
上開聲明請求金額,願意扣除已領取之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的金額,而減縮其請求金額。)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
抗辯:
㈠被告因為在同一間公司與潘俞佑有摩擦,而且潘俞佑也有恐
嚇到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事發當天被告在購買檳榔的時候,
在路上不小心碰到潘俞佑,潘俞佑所走的路線與被告去醫院
拿藥的路線是同方向的,被告扣板機是因為右手邊有一輛摩
托車,被告要緊急煞車不然會撞到摩托車,被告是要警告潘
俞佑,並不是預謀的,因為潘俞佑在公司裡頭有跟其它人借
槍射被告,但是當時自爆沒有射傷到被告,基於這些種種的
因素被告才會想要嚇嚇潘俞佑,被告持的手槍在機車還沒有
經過之前,有用左手扣著窗戶,僅是要拿槍打潘俞佑的輪胎
警告而已,但是突然有機車騎到被告的前面,被告在緊急煞
車的過程才扣到扳機,所以才不小心把潘俞佑打死了。
㈡被告有誠心要與原告等人和解,也有到被害人的靈堂去祭拜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本件民事請求
的金額能降低一點。如果能夠用和解的方式處理,被告希望
出獄後分期清償。
㈢並聲明:同意原告全部的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主
張,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
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
明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故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
惟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2月19日已當庭減縮原
告等人聲明請求之金額,表明願意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的金額,則減縮部分,應分別將請求金額
予以扣除。
而原告潘麒富、陳麗晴、蔡惠雯、潘賢霖及潘偉倫分別因被
害人潘俞佑之死亡,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屬補
償金
聲請,並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
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告潘麒富834,320元、原告
陳麗晴1,475,352元、原告蔡惠雯763,276元、原告潘賢霖1,
151,425元、原告潘偉倫1,300,000元,有上開決定書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背面);從而,本件扣除上開
補償金額後,原告等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原告潘麒
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96,907元、原告蔡惠雯2,50
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20元、原告潘偉倫2,827,507
元,應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潘麒富3,433,515元、原告陳麗晴3,496,907元
、原告蔡惠雯2,506,582元、原告潘賢霖2,609,520元、原告
潘偉倫2,827,5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4日(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原告等人勝訴之判決,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
期間,發生原告預納被告
之
提解費用1,522元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4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