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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啟程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章 參 加 人  陳裕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參 加 人  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過福祥 參 加 人  璟叡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友建 受告知人   張桂紅        顯昌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房融 受告知人   胡志瑋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下不引縣○鄉○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689 元予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當庭追加請 求權基礎包括土地買賣契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6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 ,面積954.20平方公尺及編號196 ⑶,面積4.15平方公尺之 鐵皮廠房,編號196 ⑵,面積82.17 平方公尺之藍色平房小 屋,編號198 ⑶,面積1674.19 平方公尺及編號198 ⑷,面 積489.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413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58 頁、第36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拆除面積部分為減縮,就 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土地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過福祥、璟叡 投資有限公司、林友建、張桂紅、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房 融、胡志瑋等人為告知訴訟,其中顯昌營造有限公司、胡志 瑋、張桂紅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未提出參加書狀或聲明 參加訴訟;而陳裕輝則具狀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137 頁),林友建則以個人及璟叡投資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身分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 第375 頁)、過福祥則以個人及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身分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 頁、第 383 頁),且均已提出參加狀並繳納參加費用,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及原告與參 加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參加人為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亦為被告股東,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 認上開人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准其等為 訴訟參加。 三、至於參加人陳裕輝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過福祥, 原告起訴將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查: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 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經 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生效要件, 故除股東會決議另訂解散生效日外,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日為 解散生效日。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解散, 未定解散基準日,決議後即生效力,故被告公司解散之日即 為104 年11月11日,復因被告解散時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 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決 議解散時之董事即過福祥、陳裕輝、楊海倫(下稱過福祥等 3 人),即為法定清算人,並當然就任,法定清算人過福 祥等3 人怠於辦理清算事務,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 5 年度司字第1 號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告清算人,陳献 章並於105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105 年度司字第1 號選派清算人卷宗審閱無訛,是依公司法 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陳献章自有代表被告為訴訟上或 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利。至於參加人陳裕輝主張被告另於10 5 年12月21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撤銷先前之解散決議等語, 然而,該決議之效力仍有爭議,現於法院繫屬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而陳献章經本 院選任為被告清算人,今並未辭任或經法院解任,從而, 本件被告由清算人陳献章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188 、189 地號土地均屬農地,因無法登記 被告名下,故被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時,僅能將其借名登記 於被告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訴外人過福祥、林友 建、張桂紅、陳裕輝、胡房融、胡志瑋及原告等人名下,並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確保被告對上開土地之控制權,且此借 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及其股東均知之甚詳。 ㈡原告於105 年間,以2,500 萬元之總價(扣除原告應有部分 後為2,125 萬元),向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過福祥、林友建 、張桂紅、陳裕輝、胡房融、胡志瑋等人)購買上開4 筆土 地。目前坐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至今仍坐落系爭土地上,拒不拆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後,曾數次發函籲請被告應於土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書)所約定之拆除期限內(即105 年12月30日),自行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但被告卻置 之不理,被告應明知其自105 年12月30日之後即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遲遲未返還原告。 ㈢準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13 元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及188 、189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任何登記名義人均無權處分。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係被告。張桂紅、林友建 、陳裕輝、胡志瑋、胡房融及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僅為借名 登記關係下之登記名義人,詎上開登記名義人,竟於105 年 間,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下) 自行 轉賣予原告,等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之無 權處分行為,被告拒絕承認之。且原告本身即為被告法人股 東欣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美公司)之代表人,於系 爭土地轉讓前亦本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之事實,自難諉 為不知,職此,原告亦無從用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之善意受讓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綜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係被告而非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以此向 被告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陳裕輝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原同屬 參加人與其他被告公司經營者所共有者,既事後僅將土地部 分另行讓售予原告,則繼續持有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參加 人等與原告之間,參照上開法文,在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當受推定有上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地上物 之占有,即非無權,屬有據。 ⒉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前負責人胡房融以公司資 金購入並未經董事及股東同意下即先登記於伊個人名下,事 後經股東要求,始再按持股比例將其產權登記在各股東及經 營者名下,而此期間內,等土地係提供作為被告之經營使 用,故謂持有系爭土地產權之股東,於被告經營期間內,自 有忍受被告公司相關生財器具占用系爭土地之消極義務,從 而,以被告公司刻又決議繼續營業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 身為被告法人股東欣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有繼續承擔 此等「借名登記」關係下所賦之上開消極忍受義務,故本件 被告應無所謂「無權占有」之情事。 ⒊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參加人林友建及璟叡投資有限公司部分: ⒈賣土地是因為遭欣美公司圍廠不得已而為之。我的意見和被 告清算人答辯狀之內容一樣。 ⒉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過福祥及志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⒈參加人是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也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本件訴訟結果如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參加人就建物之 權利以及參加人對被告之股東權益均生不利影響。 ⒉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欣美公司之負責人。 ㈡新南段188 、189 、196 、198 地號土地為被告出資買受, 但借名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權利。 ㈢原告於105 年間向張桂紅、林友建、陳裕輝、胡志瑋、胡房 融、過福祥等人(原告擁有15% 的土地持分)買受上開4 筆 土地,總價金2,500 萬元。 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196 ⑴,面積 954.20平方公尺及編號196 ⑶,面積4.15平方公尺之鐵皮廠 房,編號196 ⑵,面積82.17 平方公尺之藍色平房小屋,編 號198 ⑶,面積1674.19 平方公尺及編號198 ⑷,面積489. 91平方公尺之鐵皮廠房即系爭地上物。 ㈤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均為被告。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 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 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 第118 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購買,但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 記於被告名下,遂借名登記於被告自然人股東名下或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名下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59 頁),是被告與其公司自然人股東名下或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堪信為真。 ⒉原告固與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 輝等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開人等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為被告抗辯上開買賣係出名人無權處分等語。經查:原 告固主張並非無權處分,並提出被告104 年11月11日股東會 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1 至305 頁),然而,觀諸該會 議記錄所記載之開會過程,雖有人提及上開4 筆土地及2,50 0 萬元之價金,但與會人士各抒己見、眾說紛紜,尚無達成 一致性之結論,且最終會議記錄中主席裁示部分僅有「請欣 美公司楊經理以實價登錄方式對所購買土地價格進行比對, 下週對土地購買價格做最後確認」等語,並無其他結論,是 以,該會議並無議決出售何筆土地,亦無議決將系爭土地以 多少價金出售與何人,且無授權何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堪認被告並無授權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 融、胡志瑋、陳裕輝等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故而,過福 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裕輝等人將被告 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核屬無權 處分,應可認定。又原告為被告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亦為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知之 甚詳,當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善意受讓之適用。從而,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又被告既為真正權利人,其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原告固另以系爭合約書為本件之請求,然而,系爭合約書既 非被告授權過福祥、林友建、張桂紅、胡房融、胡志瑋、陳 裕輝、原告等人訂定,自不拘束被告,故系爭合約書雖載有 「賣方必須於105 年10月31日起60日內拆除完畢,拆除費用 由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被告並不負 有於105 年12月30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系 爭土地買賣合約之內容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雖稱陳献章有辦理土地上機具標售,表示承認有拆 遷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然為陳献章否認(見本 院卷第363 頁),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告(見本院卷第307 頁 )所示,並無品名、數量等記載,尚無法證明該標售之標的 與系爭地上物有何關連,況縱使陳献章有辦理系爭地上物標 售之事實,然陳献章身為被告之清算人,其辦理被告財產之 標售或係基於其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核與認定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有權占有無關,是以,原告所述,並非可採。 ㈤末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陳裕輝、璟叡投資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友建、志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過福祥固均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 ○○○ 巷○○○○○ 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頁、第379 頁、第383 至385 頁),然而,系爭地上 物(包含系爭建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始有處分權,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且於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加人亦於筆錄內簽名確 認(見本院卷第365 頁),是其等再為相左之主張,自不可 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而系爭土地亦為 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其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名 下,而該等人員出售系爭土地未得被告事前同意,亦未得被 告事後承認,堪認為無權處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並 非善意第三人,其與其他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所訂 之系爭合約書,亦不能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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