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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林秀氷       何慶元       何政聰       張志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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