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林秀氷
何慶元
何政聰
張志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足憑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 份在卷
可稽,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