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何慶元
何政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
兩造與訴外人林秀氷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 ○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告
法
定代理人羅仁謚(下稱羅仁謚)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
日就南投縣○○鎮○○段乙種工業用地之開通道路工程及工
業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發等
事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固係羅仁謚與被告所簽立
,
惟已載明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工程,即得由原告負擔義務及
享受權利,
核屬第三人利益及負擔契約,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原告、被告、羅仁謚三方之間;又原告在簽約當時雖尚未設
立登記而屬發起中公司,
惟於原告成立後,經原告承認後,
即得類推
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而得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均係用於興建系爭
開發案案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在系爭道路進行土地開通道路工程,並將土地上之
地上物
清除及構築完成道路兩側之排水溝。惟被告與林秀氷於106
年11月1 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5號
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訴外人張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
置貨櫃以排除原告之共同使用權。故被告在原告已進行工業
區開發作業之情形下,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履行應賦
予原告應得之權利(即交付系爭土地由原告進行開發利用)
,致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
之約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系爭道路總長274.6 公尺,寬12公尺,面積3,295.2 平方
公尺,其中系爭土地占系爭道路45%之面積,約1,511 平方
公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興建系爭道路總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23,056,884元之45%費用即10,375,597元,及原告為開
發系爭道路而向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繳交之水利建造物使用
費2,252,048 元,合計12,627,645元。又被告何政聰、何慶
元固分別於106 年9 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3 、24
4 號通知原告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及羅仁謚於106 年10月
1 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
係以
民法第92條向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
非以民法第88
條為主張,且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惟系爭契
約屬委任性質,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及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爰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7,645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由系爭契約之首頁已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為兩造,顯見並無
三方契約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內容,足見原告亦
非第三人。又系爭契約末頁之簽名及用印欄,僅有羅仁謚之
簽名及用印,並無原告之大小章,系爭契約欠缺原告之意思
表示,足見羅仁謚應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是以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
㈡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訂立章程並於106 年6 月26日完成
設立登記,故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至6 月26日為設立中公
司,惟在106 年4 月18日前之106 年3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非屬設立中公司,依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之
規定,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營業上之必要行為;另
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約定,系爭契約之簽立亦非開業準備行
為,故系爭契約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無所謂無權代理
而得經原告承認之可能,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管理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惟
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林秀氷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
土地出借張志勝使用,係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
且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 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75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足見被告並無排除原告使用權或侵
害原告權益可言。
㈣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曾提供「稻香工業區第一期減做方
案」、「稻○○○區○○○路燈規劃」等相關圖面予被告,
惟原告除已在系爭土地施工變成可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外,
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土地開發之具體成效,且亦未提出任何可得
履行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方案或保證;此外,原告未能與
坐落南投縣○○鎮○○段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7、90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原
告即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勢必造成共同開發之土地面積變更
且須變更開發計畫,足見原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又系爭
契約係以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所示全部土地作為合作開發範
圍,並未向被告表明係以實際同意共同合作開發者之土地為
範圍,致被告參與共同合作開發之意思表示時,誤以為地籍
圖所附全部土地均為共同合作開發之範圍,致被告陷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契約,此一情形在交易上顯為重要,故被告何政
聰、何慶元分別於106 年9 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
3 、244 號通知原告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
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及羅仁謚於106 年
10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已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即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㈤再者,系爭契約之性質核屬
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隨時向原告終止契約,而被告何政聰、何慶元分
別於106 年9 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3 、244 號通
知原告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及羅仁謚於106 年10月1 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失
其效力。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能與坐落南投縣○○鎮○○
段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7、905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而無法履約,應係可歸責原告之
事由,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即無法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
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與林秀氷拒絕原告使
用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道路,目的在於避免系爭土地經公
眾通行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影響被告與林秀氷就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益,被告與林秀氷之目的與行為
難謂為不當。
此外,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施設之水利設施及鋪設柏油道路迄
今仍未遭刨除,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則被
告並非在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訂立公司章程並於106 年4 月26日完
成設立登記。
㈡被告何政聰、何慶元分別於106 年9 月30日以草屯郵局存證
信函第243 、244 號通知原告及羅仁謚以意思錯誤為由,撤
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及羅仁謚
於106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㈢被告與林秀氷於106 年11月1 日寄發草屯郵局存證號碼第00
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經
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與林秀氷於106 年11月3 日在系爭土地上置放貨櫃。
㈤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原告委託就系
爭道路之興建進行「規劃設計」工作(不含施作、監造),
依設計結果,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及相關設施
總面積為1010.35 坪,經費約25,285,874元。
㈥系爭開發案應先向臺灣農田水利會聲請建造水利建造物,經
臺灣農田水利會同意後方可施工。
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羅仁謚或原告?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系爭
契約是否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得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羅仁謚
承認而發生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或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向被告
請求12,627,645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林秀氷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動情形
為如附表所示;又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全葉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受原告委託就系爭道路之興建進行「規劃設計」工作(不
含施作、監造),依設計結果,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興
建道路及相關設施總面積為1010.35 坪,經費約25,285,874
元,且系爭開發案應先向臺灣農田水利會聲請建造水利建造
物,經臺灣農田水利會同意後方可施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
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
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
法律關
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
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
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
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
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
,此
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32號、97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設定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羅仁
謚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07 年2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
86730 號函所附設立登記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
、第281 頁;又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訂立公司章程,於10
6 年4 月26日完成設立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羅仁謚為
原告之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揆揭上開說明,羅仁謚為籌備設
立中之原告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
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故羅仁謚為籌備設
立中之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權利義務自均歸設
立登記後之原告行使及負擔。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應屬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乙節,自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
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
強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⒈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何政聰、何慶元(即
被告)(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南投縣○○鎮○○段之乙種
工業用地,
特別委任鑫利謚設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以下簡稱乙方)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工程及工業區開
發等事宜,為辦
理合作開發,雙方經協議訂立本契約書內容
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系爭契約之內容,
係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
,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又被告何政聰、何慶元分別於106 年9 月30日
以草屯郵局存證信函第243 、244 號通知原告及羅仁謚以意
思錯誤為由,撤銷系爭開發案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原告及羅仁謚於106 年10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於106 年10月1 日即已合法終止
乙節,
洵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能與坐落南投縣○○鎮○○段
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7、905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而無法履約,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非可歸責被告,故被告始為終止契約以維權益等語。本
院審酌依系爭契約之內容
暨系爭契約所附之地籍圖、原告所
提除系爭契約以外之與其他人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觀之(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97頁至
133 頁、卷二第51頁至123 頁),原告就系爭開發案預計開
發之土地,除系爭土地以外,包含810 、808 、807 、866
、866 之1 、866 之2 、867 、869 、870 、877 (
嗣分割
出877 、877 之1 、877 之2 )、878 之5 、878 之6 、87
8 之7 、878 之5 、878 之6 、878 之7 、878 之8 、878
之9 、878 之16、879 、884 地號土地,原告與各地主係為
辦理南投縣○○鎮○○段之乙種工業用地,由各地主委任原
告辦理相關土地開通道路及工業區開發等事宜而訂立,並與
各地主約定系爭道路面積由全部地主按比例維持共有及將開
發後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各地主。足見原告就系爭開發案除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以外,尚
有與上開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67 、905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作開發土地,始能完成系爭開發案,
而原告迄今仍未能與上開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67 、9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則原告是否仍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開方式履行契約,即
屬有疑。又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可得履行開發後土地分配
位置之方案或保證,且亦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合作開發,勢必造成共同合作開發之土地面積變小或造成原
先之開發計畫變更,導致被告所得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位置
,受到重大影響。再者,依原告所製作之「稻香工業區第一
期減做方案」、「稻○○○區○○○路燈規劃」等相關圖面
(見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3 頁),原告迄今除在系爭土地
施作水利設施並完成柏油路面鋪設外(即圖面所示縱向道路
),因未能取得前開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6
7 、9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導致迄今仍無法施作橫
向道路。於此情形下,原告原擬施作之橫向道路,因上述原
因即無法施作,則參與共同開發之土地所有人,於開發後所
能受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機率及比例面積,即較原告原擬之
分配方式為少,甚至無法分配面鄰道路之土地,而原告迄今
對此均未提出任何可行之方案及保證,即
難認原告有為土地
共有人所為開發後土地分配位置之承諾有履行給付之可能。
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能與
前揭810 、866 、866
之1 、866 之2 、867 、9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合作開
發契約,而無法履約,應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不得
不終止契約以維權益等語,應可採信。
⒊基上,被告前揭終止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秀氷於106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在系爭土地上放置
貨櫃以排除原告之共同使用權;另被告在原告已進行工業區
開發作業之情形下,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履行應賦予
原告應得之權利(即交付系爭土地由原告進行開發利用),
致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固約
定:甲方(即被告)於進行工業區開發作業中,未依約履行
應賦予乙方(即原告)應得之權利或未能配合乙方作業提供
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致使開發作業無法順利進行時,除應
賠償乙方之損失外,並應賠償其他地主因無法完成開發之一
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開發案無法順利進
行之原因,是否單純僅因被告與林秀氷於106 年11月1 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無償借予張志勝,並在系爭
土地上放置貨櫃,或尚有其他原因介入,已屬有疑;再者,
原告已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施作水利設施並完成柏油路面鋪
設(即圖面所示縱向道路),然因尚未一併取得其他土地全
部所有權人同意共同合作開發,導致迄今仍無法施作橫向道
路,則原告在此情形下,是否仍有為各地主(含被告)履行
承諾之可能,
顯非無疑等情,業如上述,尚難徒以上情逕將
系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歸責於被告,亦難認系爭開發案未
能順利進行與被告未賦予原告應得之權利或配合原告作為提
供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有關。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約定向被告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羅仁謚為籌備設立中之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其權利義務自均歸設立登記後之原告行使及負擔,系
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係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系
爭開發案未能順利進行,亦難認與被告未賦予原告應得之權
利或配合原告作為提供通關證件或出席會議有關。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而
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
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及所有權變動情形 │
├────┼────────────────────────┤
│南投縣草│何政聰 │
│屯鎮日新│1667/1000 │
│段879 之│ │
│1 、880 ├────────────────────────┤
│、881 地│何慶元 │
│號土地 │2670/10000 │
│ ├────────────────────────┤
│ │林秀氷 │
│ │3333/10000 │
│ ├─────┬───────────┬──────┤
│ │何慶洲 │鑫利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鑫利謚投資顧│
│ │2330/10000│公司 │問股份有限公│
│ │ │2330/10000 │司 │
│ │ │(何慶洲於106 年10月2 │666/10000 │
│ │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 │ │所有權予鑫利謚投資顧問│張金地 │
│ │ │股份有限公司) │1532/10000 │
│ │ │ │(鑫利謚投資│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6 年│
│ │ │ │12月22日以買│
│ │ │ │賣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所有權予│
│ │ │ │張金地) │
│ │ │ ├──────┤
│ │ │ │源力塑膠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66/10000 │
│ │ │ │(鑫利謚投資│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6 年│
│ │ │ │12月22日以贈│
│ │ │ │與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所有權予│
│ │ │ │源力塑膠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洪瑞國 │
│ │ │ │66/10000 │
│ │ │ │(鑫利謚投資│
│ │ │ │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6 年│
│ │ │ │12月22日以贈│
│ │ │ │與為原因移轉│
│ │ │ │登記所有權予│
│ │ │ │洪瑞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