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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敬天宮 法定代理人 鄭河杉 相 對 人 賴頓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 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06 年度司 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 第191 號卷宗可憑,因異議人之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 加計3 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核,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異議人提出之 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載明相對人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 保金,且異議人已依和解書約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塗 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區○○段1271建號建物之假扣 押查封登記。又法令未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含應檢附受擔 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且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領 還擔保金,遲不獲相對人提出反對意見,即有默示同意之意 ,若本院裁定准予領回擔保金,相對人如有反對意見,亦得 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以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以兩造簽立之塗銷查封登記和 解書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難認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 查封登記和解書、南投縣寺廟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0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法令未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檢附受擔保利益人 之印鑑證明,且相對人遲未提出反對意見即默示同意等語。 本院以107 年4 月10日投院祥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 對人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乙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 7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太平派出所, 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因上開本院104 年 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不同意異議人取 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 以107 年5 月2 日投院明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對人 就異議人提出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為相對人所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7 年5 月7 日 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表示塗銷查封 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賴頓」之印 文亦為其本人所有印章所蓋印,然因異議人對其之財產為假 扣押之聲請,致其需向銀行借調現金,受有利息之損失,異 議人至今未為補償,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係異議人與盛燈 行、正唐營造有限公司就敬天宮修繕工程完工後,所協調之 和解條件之一,異議人藉故不返還履約保證金,致其須另 訴請求賠償,爰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 、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經相對人簽名、 蓋章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為證,其上載明「⒉乙方(即相 對人)亦無條件同意甲方(即異議人)取回提存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及 其孳生之利息全部」,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 簽名、印文均為相對人所為,為相對人所自陳在卷,認相 對人於簽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時,確有同意異議人領回擔 保金,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抗辯異議人未 補償其利息損失,及未返還保證金等等,核屬實體上之事項 ,應由相對人另循其他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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