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敬天宮
法定
代理人 鄭河杉
相 對 人 賴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
8 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106 年度司
聲字第19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
第191 號卷宗
可憑,因異議人之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需
加計3 日
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9日具狀向本院
聲
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核,是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
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異議人提出之
塗銷
查封登記和解書,載明相對人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擔
保金,且異議人已依和解書約定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塗
銷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區○○段1271建號建物之假扣
押
查封登記。又
法令未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含應檢附受擔
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且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異議人領
還擔保金,遲不獲相對人提出反對意見,即有默示同意之意
,若本院裁定准予領回擔保金,相對人如有反對意見,亦得
提起
抗告以為救濟。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假扣押裁定,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
嗣以無
強制執行之必要,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以
兩造簽立之塗銷查封登記和
解書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同意異議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
難認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塗銷
查封登記和解書、南投縣寺廟登記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2278號
、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0號、106 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91 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法令未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檢附受擔保利益人
之印鑑證明,且相對人遲未提出反對意見即默示同意等語。
本院以107 年4 月10日投院祥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
對人就是否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乙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
7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所在之太平派出所,
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表示相對人因上開本院104 年
度司裁全字第229 號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不同意異議人取
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
以107 年5 月2 日投院明民靜107 事聲字第1 號函請相對人
就異議人提出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為相對人所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於107 年5 月7 日
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表示塗銷查封
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賴頓」之印
文亦為其本人所有印章所蓋印,然因異議人對其之財產為假
扣押之聲請,致其需向銀行借調現金,受有利息之損失,異
議人至今未為補償,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係異議人與盛燈
行、正唐營造有限公司就敬天宮修繕工程完工後,所協調之
和解條件之一,
惟異議人藉故不返還
履約保證金,致其須另
訴請求賠償,爰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等語,有送達證書
、民事補正狀附卷
可稽。
㈢綜上,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業據其提出經相對人簽名、
蓋章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為證,其上載明「⒉乙方(即相
對人)亦無條件同意甲方(即異議人)取回提存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
所載之提存物及
其孳生之利息全部」,且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上「賴頓」之
簽名、印文均為相對人所為,為相對人所自陳在卷,
堪認相
對人於簽立塗銷查封登記和解書時,確有同意異議人領回擔
保金,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
抗辯異議人未
補償其利息損失,及未返還保證金等等,
核屬實體上之事項
,應由相對人另循其他正當之
法律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亞
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