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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新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被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 於105年3月22日在上開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不慎滑 倒,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看診,經 診斷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等 (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4月11日入院,同年4月12日手 術,同年4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復於106 年10月20 日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 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 ㈡原告係於工作期間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且自105年3月22日 下午看診後,持續治療及復健,未繼續工作至今。而被告曾 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在 前開地點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至 107年7月共28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1,064,000 元之職業災 害補償。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自承其於105年3月22日於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 不慎滑倒受傷乙節,並無其他員工親見親聞,其所述於工作 場所滑倒受傷之事實,是否真實,已無疑。 ㈡另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其所稱105年3月22 日之工傷,亦無其背之外傷主訴,其後續雖於105年4月11日 入院,並於105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骨融合手術,依勞 保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性病 變,並非職業傷害。是縱原告患有系爭傷害,仍與職業災害 無關。是以,原告現存之普通傷病與其在被告職務之執行或 起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共1,06 4,000元,尚非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100 年6月8日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29日起受僱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被 告並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 日在前開地點上班,當時月薪為38,0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 月23 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 年3 月22日下午 看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 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 根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及給付收據」上記載傷病類別為職業傷 害,傷病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詳如本院卷第21頁。 ㈣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 聲請審議駁回確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友達人壽公司)核准給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 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金。 ㈤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 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5 年3 月22日是否有在工作處所跌倒?原告於當日 就醫之症狀是否與上開跌倒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上開時地是 否發生職業傷害或原告就醫之症狀為自身退化性病變? 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如發生職業傷害,是否因醫療不能工作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原領工資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對於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工資、殘廢補償。勞動基 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同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 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 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 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如勞工所受傷病非職業災害,雇主即無須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勞工亦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 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 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年3月22日下午看 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醫 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 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醫院埔 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認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及 其經診斷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初診時,身 上無明顯外傷,但有自訴當日清晨曾在家中有跌倒情形,此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 600062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以及 該日門診病歷記載患者即原告主訴:Fell domn at home this morning(今早在家跌倒)等語可佐(見本院第209 頁 、第30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3月22日看診當 日在工作中跌倒等等,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另原告就診時 既無外傷,而一般人對於身體疼痛之忍受承度,每人或有不 同,且依原告當日就診之病歷判斷,原告當日上午或可工作 ,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 1080600515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前段之記載 足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則原告主張如係在家 中跌倒,其當日上午應無法正常上班一節,尚非可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曾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廚工李麗珠到庭證述:同事只 說楊大哥(即原告)跌倒,沒有說在工作中或在那裡跌倒。 那麼久,何時在那裡上班都忘了。因工作上沒有交集,平常 也沒有私交,不會跟原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 282 頁)。則證人李麗珠係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原告有跌 倒一節,但確切時間及是否在工作場所或他處跌倒,其不知 悉,證人李麗珠所述,既非親見親聞,復對原告於何時、地 趺倒之細節均無所悉,則其所述,顯難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 有利證據。再者,證人李麗珠證述:其於5 點半打卡,送完 餐差不多7點就可以回家休息;8點再回到醫院打卡,做到送 完餐約11點半,又可以回家休息;廚師炒菜在裡面,其等在 外面洗菜、打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原告係於當 日105 年3月22日上午11時9分掛號當日下午看診,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515 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可證(見本院 卷第302頁、第304頁),依證人李麗珠證述其平日早上5 時 半至11時半,僅有7時至8時許未在醫院在廚房,如依原告所 述當日11時許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斯時工作場所應有包括 李麗珠在內之廚工在附近,則於原告在工作場所跌倒當下, 理應可告知同事或有其他同事可聽聞而主動協助送醫始符常 情,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否有其他同事當日確有聽聞原告所稱 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係於105年3月22日 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並不可採。 ⒊另國泰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核准給 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 金,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符合上 開商業保險之保險事故,承保之公司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 但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認定無直接關 連,自不得逕以原告業經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傷害已為賠付 保險金,執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之證明。 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 600062號函文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二所稱:該病患( 指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 因應為退化性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13515號函之 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自身 疾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 原告105年3月22日就診時經診斷之症狀,應係其自身疾病, 非職業傷病。又勞動部106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原告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即原告)所患腰椎滑脫合併 狹窄術後,非原告所稱105年3月22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 屬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原告申請勞 保給付關於職業災害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聲請審議駁回確定。而上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均核與原 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之醫師專 業醫療判斷相符。 ⒌基上,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於105 年 3月22日之工作中受傷一節,亦無明顯外傷,其後續雖於105 年4月11日入院,並於105 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融合手術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文認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 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因應為退化性疾病,此亦與勞 工保險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 性病變,並非職業傷害相符。是以,雖原告患有系爭傷害等 症,但其無法證明係在工作場所跌倒所致,亦無法證明與其 在執行職務有何關連,仍與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所患系爭傷害係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即無須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尚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0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