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楊新田
訴訟
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被 告 鼎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
嗣
於105年3月22日在
上開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不慎滑
倒,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看診,經
診斷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等
(下稱
系爭傷害)。並於同年4月11日入院,同年4月12日手
術,同年4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
復於106 年10月20
日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
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
㈡原告係於工作
期間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且自105年3月22日
下午看診後,持續治療及復健,未繼續工作至今。而被告曾
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在
前開地點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至
107年7月共28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1,064,000 元之職業災
害補償。
㈢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原告
自承其於105年3月22日於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
不慎滑倒受傷乙節,並無其他員工親見親聞,其所述於工作
場所滑倒受傷之事實,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
㈡另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其
所稱105年3月22
日之工傷,亦無其背之外傷主訴,其後續雖於105年4月11日
入院,並於105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骨融合手術,
惟依勞
保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性病
變,並非職業傷害。是縱原告患有系爭傷害,仍與職業災害
無關。
是以,原告現存之普通傷病與其在被告職務之執行或
起因,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共1,06
4,000元,
尚非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100 年6月8日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29日起受僱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被
告並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
日在前開地點上班,當時月薪為38,0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
月23 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 年3 月22日下午
看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
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
根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及給付收據」上記載傷病類別為職業傷
害,傷病發生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詳如本院卷第21頁。
㈣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
聲請審議駁回確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
公司(下稱友達人壽公司)核准給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
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金。
㈤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
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5 年3 月22日是否有在工作處所跌倒?原告於當日
就醫之症狀是否與上開跌倒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上開時地是
否發生職業傷害或原告就醫之症狀為自身退化性病變?
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如發生職業傷害,是否因醫療不能工作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原領工資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對於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
定
予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工資、殘廢補償。勞動基
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
第5 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
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
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同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
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
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
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如勞工所受傷病非職業災害,雇主即無須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勞工亦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再者,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於105 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 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
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年3月22日下午看
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 年10月20日出具之醫
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
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醫院埔
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及
其經診斷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初診時,身
上無明顯外傷,但有自訴當日清晨曾在家中有跌倒情形,此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
600062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以及
該日門診病歷記載患者即原告主訴:Fell domn at home
this morning(今早在家跌倒)等語
可佐(見本院第209 頁
、第30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3月22日看診當
日在工作中跌倒等等,是否屬實,
顯有疑問。另原告就診時
既無外傷,而一般人對於身體疼痛之忍受承度,每人或有不
同,且依原告當日就診之病歷判斷,原告當日上午或可工作
,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
1080600515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前段之記載
足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則原告主張如係在家
中跌倒,其當日上午應無法正常上班
一節,尚非可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曾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廚工李麗珠到庭證述:同事只
說楊大哥(即原告)跌倒,沒有說在工作中或在那裡跌倒。
那麼久,何時在那裡上班都忘了。因工作上沒有交集,平常
也沒有私交,不會跟原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
282 頁)。則證人李麗珠係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原告有跌
倒一節,但確切時間及是否在工作場所或他處跌倒,其不知
悉,證人李麗珠所述,既非親見親聞,復對原告於何時、地
趺倒之細節均無所悉,則其所述,顯難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
有利證據。再者,證人李麗珠證述:其於5 點半打卡,送完
餐差不多7點就可以回家休息;8點再回到醫院打卡,做到送
完餐約11點半,又可以回家休息;廚師炒菜在裡面,其等在
外面洗菜、打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而原告係於當
日105 年3月22日上午11時9分掛號當日下午看診,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515
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
可證(見本院
卷第302頁、第304頁),依證人李麗珠證述其平日早上5 時
半至11時半,僅有7時至8時許未在醫院在廚房,如依原告所
述當日11時許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
斯時工作場所應有包括
李麗珠在內之廚工在附近,則於原告在工作場所跌倒當下,
理應可告知同事或有其他同事可聽聞而主動協助送醫始符常
情,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否有其他同事當日確有聽聞原告所稱
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係於105年3月22日
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並不可採。
⒊另國泰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核准給
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
金,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符合上
開商業保險之保險事故,承保之公司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
但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認定無直接關
連,自不得逕以原告業經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傷害已為賠付
保險金,執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之證明。
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
600062號函文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二所稱:該病患(
指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
因應為退化性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另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13515號函之
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
乃自身
疾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
原告105年3月22日就診時經診斷之症狀,應係其自身疾病,
非職業傷病。又勞動部106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原告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即原告)所患腰椎滑脫合併
狹窄術後,非原告所稱105年3月22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
屬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原告申請勞
保給付關於職業災害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聲請審議駁回確定。而上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均
核與原
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之醫師專
業醫療判斷相符。
⒌基上,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於105 年
3月22日之工作中受傷一節,亦無明顯外傷,其後續雖於105
年4月11日入院,並於105 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融合手術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文認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
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因應為退化性疾病,此亦與勞
工保險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
性病變,並非職業傷害相符。是以,雖原告患有系爭傷害等
症,但其無法證明係在工作場所跌倒所致,亦無法證明與其
在執行職務有何關連,仍與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所患系爭傷害係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即無須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尚非
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0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