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唐金龍
訴訟
代理人 丁秋梅
何志揚
律師
被 告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訴訟代理人 張朋恭
鍾錫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具設備操
作人員,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許,於被告廠區即南
投縣○○市○○○○區○○○路○○號2 樓更換備料車輪胎時
,因被告未提供防止機器夾傷之防護手套或固定扒具之設備
,且僅安排原告獨自操作機具,致原告右手食指末端因扒具
鬆動而遭夾傷(下稱
系爭事故),致右手食指遭截指2 分之
1 ,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指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係於工作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⒈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8 月所領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34,542元,然被告於105 年10月、105
年11月、106 年2 月僅分別給付原告23,215元、23,076元、
0 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57,335元。
⒉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訂定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等
級為12級即一手食指喪失機能者之標準,補償費給付標準為
100 日,又因屬職業災害,得增給百分之50即50日,合計為
150 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2
,169元,即每日1,072 元,可領150 日之殘廢補償160,800
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保險失能給付105,045
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55,755元。
⒊基上,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為113,09
0 元。
㈢被告指派原告更換備料車輪胎,本應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及
安排2 名員工一起操作機具,應令操作人員穿戴防護手套,
並設置防止砸傷手指之設備,然被告竟未為
上開保護原告之
行為,疏未注意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縱認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20% 。被告上開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
法
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等級為12
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0.67%,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
,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19 年3 月26
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
之每月平均工資32,169元為計算基準,一次請求14年工作
期
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32,420 元
。
⒉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
重大過失而受有嚴重之重傷
害,歷經門診、手術及後續治療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1,732,420 元。
㈣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510
元,及自民事
減縮聲明暨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有業務縮減情事,並將此訊息告
知員工,部分員工陸續自願離職另覓他職,被告有與未離職
之員工面談,商量是否願轉至被告之子公司即天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瑛公司)任職或給付
資遣費作為貼補員工之福
利,而被告與原告面談後,原告自願離職,並簽立離職申請
書、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顯見原告同意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106 年1 月13日起
合意終止。嗣於106 年3 月間天瑛公司
尚有缺人,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函詢原告是否願回來工作
然原告表示其無意願,被告自始自終均無逼迫原告離職之意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6 年1 月13日已終止,且依勞動
契約終止同意書
所載,原告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同一部門持續工作,105 年10月
、11月已
非原告之醫療期間,且被告依原告實際工作內容給
付105 年10月、105 年11月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105 年10月、11月原領工資差額。縱認原告請求105 年10月
、11月原領工資差額有據,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扣除原告
於105 年3 月至8 月所領薪資中之中班津貼、夜班津貼、端
午節獎金、季考核獎金、加班費、特別加給部分,故原告之
平均工資應為底薪22,000元加計全勤獎金3,000 元,共計25
,000元。至於106 年2 月薪資部分,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該月工資之理。另原
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保險失能給付105,045 元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殘廢補償。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
據,應以原告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即25,200元作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 日之殘廢補償為126,000 元,扣
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發之保險失能給付105,045 元,原
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0,955元。
㈢依正常作業程序,更換備料車輪胎時需有2 人協力操作機具
,先以設置於2 樓之堆高機或天車將備料車吊起使其架空離
地,再由1 人兩手各持1 把螺絲扳手,其中1 把固定螺絲頭
,另1 把轉動另一端之螺絲帽,將4 顆螺絲鬆開,並由另1
人雙手承接卸下車輪進行更換。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即
被告廠區組長陳薪暉與原告在廠房2 樓進行備料車輪胎作業
然因陳薪暉發現有1 把螺絲扳手之尺寸不合,故囑咐原告先
以天車將備料車吊起,待陳薪暉下樓換取螺絲扳手後再一同
進行更換。
詎原告未
俟陳薪暉上樓,便逕獨自嘗試更換輪胎
,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縱認被告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僅20 %。原
告於106 年1 月25日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
鋒保全公司),實領薪資與受僱於被告相較並未減少,應認
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任何減損。縱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減損
,依原告主張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
休年齡,應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
害應為903,646 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
為
適當。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操作人員。
㈡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以每月投保
薪資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㈢天瑛公司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以每月
投保薪資1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許,於被告廠區即南投縣○○市
○○○路○○號2 樓,從事更換備料車輪胎作業時,夾到右手
食指末端,致其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指軟組織缺損傷害,
並經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截指手術,即系爭傷害,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
㈤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6 年10月20日
保職核字第106031023932號函,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R11-49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即平均日投保薪資700.3 元,發給
12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50 日計105,045 元,已於106 年
10月20日核付。
㈥106 年1 月3 日之離職申請單、終止契約同意書、員工面談
紀錄表及106 年3 月1 日之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其形式上
均為真正,其上原告之簽名均為原告所簽。
㈦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先鋒保全公司
臺中
分公司自106 年1 月25日起,以每月投保薪資21,009元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
。
㈧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
㈨原告於105 年3 月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 月33,322元
、4 月23,909元、5 月29,076元、6 月44,905元、7 月36,2
61元、8 月34,542元、9 月33,472元、10月23,215元、11月
23,076元、12月34,59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兩造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
同意書,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105
年10月、11月、106 年2 月工資補償合計57,335元,是否有
據?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殘廢
補償55,755元,是否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原告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32,42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書、系爭傷害照
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0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
3932號函、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員工面談
記
錄表、原告於105 年度薪資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147 頁至第
151頁、第153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
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
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
乃係令雇
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
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
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
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是勞工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
,其本質上仍屬勞工保險給付,亦得抵充勞動災害補償。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自願填寫離職申請單、勞動
契約終止同意書,同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6 年1 月13日
起合意終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
觀諸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 頁
、第149 頁),其上確有原告親自簽名,同意終止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並自106 年1 月13日起生效等文字,故被告抗
辯兩造合意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尚非無稽。原
告雖主張其填寫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非出於其
本意,而係應被告要求被迫所為等等,然原告就此節並未提
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
⒉證人即被告製造部副理蘇峻儀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
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業務減縮,有些員工聽到風聲就
自行離職,有些是經由被告詢問是否轉任天瑛公司,不願者
,就會面談資遣可取得之金額,被告發放
資遣費是給員工的
福利,並非所有離職者均有領取資遣費,在原告之前自動離
職的,都沒有發放資遣費,因為那時尚未擬定發放方案,其
陪同原告面談時,被告告知原告得至天瑛公司工作,且原告
當時已在天瑛公司負責磨銅工作2 個月,原告到天瑛工作之
薪資、福利都不變,工作性質大致上都一樣,其印象是原告
不太願意至天瑛工作,故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終
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3 頁),審酌證人
蘇峻儀雖受僱於被告,然衡諸常情,其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證人蘇峻儀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核證人蘇峻儀之上開
證
言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係出於福利性質等節大致相符。
⒊復審酌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即至先鋒保全公司工作,有先
鋒保全公司107 年10月23日(107 )先鋒中字第1071009 號
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第279 頁),亦即原告離
職後未滿1 個月即到先鋒保全公司工作,再
參諸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曾徵詢原告有無返回工作之意願,工資為25,000
元,有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
,該工資與原告當時任職先鋒保全公司之工資相較,並無顯
著落差,然原告仍表示無意願,
益徵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
與
被告人員面談時,確實願意於106 年1 月13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衡諸被告因業務減縮而詢問各員工是否願到天瑛公
司工作,亦有詢問原告,經原告表示無意願後,被告表示如
不願到天瑛工作,將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原告經考慮
衡量後方決定領取上開款項,並同意自願離職及簽署勞動契
約終止同意書之情節,
堪認兩造合意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⒋原告主張106 年1 月3 日仍屬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
依法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等,
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於
106 年1 月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
所稱醫療中(詳後
述),且兩造係合意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
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操作人員,
其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許,於被告廠區即南投縣○○市○
○○路○○號2 樓,從事更換備料車輪胎作業時,夾到右手食
指末端,致其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指軟組織缺損傷害,並
經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截指手術,即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2 款、第3 款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分述如下:
⒈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被告應按原領工資即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8 月所領工資34,542元予以補償,然被
告於105 年10月、105 年11月、106 年2 月僅分別給付原告
23,215元、23,076元、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額57
,335元,
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院證明
書為證。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診斷書所示(
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急診,於105 年9 月5 日、9 日、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5 年6 日、7 日、8 日、10日、11日
、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
日、22日、23日、26日至佑民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足見原告
提出之上開2 紙診斷書僅得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即
105 年9 月間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治療系爭傷害
,無從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後尚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醫療中。又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受
傷後,休息17、18日後即繼續工作,並領取工資乙節並未爭
執,原告僅主張原告係勉強回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然原告就其係勉強回去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可知原告確於105 年10月即已開始為被告服勞務。再者,
原告分別於105 年9 月領取工資33,472元,10月領取工資23
,215元,11月領取工資23,076元,12月領取工資34,599元,
已如前述,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於105 年10月、11月
尚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醫療中,且其於105 年10
月、11月均為被告服勞務,並領取工資,亦不合於該款所稱
不能工作,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再請求被
告給付105 年10月、11月原領工資差額部分,尚不可採。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 年1 月13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後即不存在,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2 月份之工資,自不足
採。
⒉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
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
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造成失能程度為失能等級第12級,補償費給付標準為100
日,又因屬職業災害,得增給百分之50即50日,合計為150
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7130228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案第249 頁至第25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際工資為32
,169元,即每日1,072 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
出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105 年1
月至12月每月均有領取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
另於105 年6 月至9 月有領取中班津貼,於105 年1 月、2
月、5 月、6 月有領取夜班津貼,於105 年5 月有領取端午
節獎金,於105 年3 月、6 月、9 月、12月有領取季考核獎
金,於105 年1 月、3 月、4 月、6 月至10月、12月有領取
加班費,105 年7 月、8 月有領取特別加給,足知原告於10
5 年1 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底薪及全勤獎金,其餘部分並非
每月均得領取。
⑶審酌被告抗辯:原告均未請假即得領取全勤獎金,有上中班
即16時至24時或夜班即24時至8 時,方有中班津貼或夜班津
貼,被告視公司營運狀況及原告績效決定是否發放季考核獎
金、特別加給,並非固定發放,106 年及今年即未發放季考
核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第463 頁)。
審諸全勤獎金、中班津貼、夜班津貼係關於勞工是否全勤工
作、服勞務時間之特殊性,均與服勞務有直接關聯,且取決
於勞工自行決定及服勞務之時間,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
之恩給,應屬服勞務之對價,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當
可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季考核獎金於105 年3 月、6 月、9
月、12月給付,固定每3 個月發放一次,應認屬原告持續服
勞務所得反覆經常領取之對價,屬工資之一部;加班費之給
付應屬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成給
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應得之報酬,自屬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另審諸端午獎金、特別加
給發放之時間及條件,發放不具經常性,且發放
與否繫於被
告之營運狀況,
難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
資之一部。被告抗辯除底薪及全勤獎金外,其餘均不得列入
工資等等,尚不可採。原告主張全部受領項目均屬工資,亦
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原告於105 年3 月工資為33,322元、105 年4 月
工資為23,909元、105 年5 月工資為26,076元(計算式:29
,076-端午獎金3,000 =26,076),105 年6 月工資為44,9
05元,105 年7 月工資為31,589元(計算式:36,261-特別
加給4,672 =31,589),105 年8 月工資為31,739元(計算
式:34,542-特別加給2,803 =31,739),則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31,923元【計算式:(33,322+23,909+26,076+44,9
05+31,589+31,739)÷6 =31,923.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平均日工資為1,064 元(計算式:31,923÷30=1,064.
1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得領取殘廢補償159,600 元
(計算式:1,064 ×150 =159,600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業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105,045 元,應予
扣除,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請求被告再給付
殘廢補償54,555元(計算式:159,600 -105,045 =54,555
)。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即於106 年1 月3 日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同意
書,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等。觀諸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9 頁),其上記載「唐金龍同意自106 年1 月13日與東琳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結束僱用關係及權利事項,同時結清
一切自身權益(含薪資各項科目)、財務及法律上之相關責
任」,惟上開記載僅得認原告同意於106 年1 月13日終止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其餘僅空泛記載結清一切自身權益、財
務及法律上之相關責任,並未具體特定原告欲免除、減輕或
拋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難以此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之
記載
遽認原告已拋棄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此部分詳後述),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原告另主張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均為被告所
預先擬定,屬
定型化契約,效力有疑等等。被告就離職申請
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為其預先擬定乙節並無爭執,惟原
告簽立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之緣由及過程,足
知原告乃經其思慮而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再者,勞動契約終止同意書上之記載亦不生免
除、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
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
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權益為目的
,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
,均屬之。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
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
開條文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另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於105 年9 月4 日16時許,從事更換備料車輪胎作業時
,夾到右手食指末端,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被告管理線組長陳薪暉於同日到庭證稱:當時其與原
告在2 樓要更換備料車的輪子,通常都是2 人一起更換輪子
,1 個人把螺絲鬆開,1 個人扶輪子,因為螺絲鬆開後,輪
胎會掉下來,當時鬆螺絲的板手只有1 支可使用,另1 支規
格不符,故其去1 樓找板手,其請原告先用堆高機把備料車
固定,其尚在找工具時,原告下樓來找其表示有先鬆螺絲,
所以機件傾倒,手指被夾傷,原告沒有將機台固定,就直接
拆螺絲,機台才會傾倒,更換備料車作業程序應先將機件固
定,螺絲鬆開,把新的料品換上去,被告平常對上開流程沒
有相關教育訓練,僅有提供白色棉紗手套使用,並未提供防
夾手套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至第365 頁),審酌證人陳
薪暉雖受僱於被告,然衡諸常情,其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故證人陳薪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陳薪暉之證述,
足
證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從事工作即更換備料車
輪胎並未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
,而被告雖有提供棉紗手套供員工使用,然棉紗手套無從保
護手部免於重物之夾傷或壓傷,顯見被告就防止機械、設備
引起之危害,亦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是被告上開違失已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堪以認定。
⒉如被告對原告施以相當安全教育訓練並提供足以防護手部之
安全設備,原告當可知悉更換備料車輪胎應由2 人一同操作
,不應於1 人操作情形下,貿然鬆開螺絲,且手部亦得受較
完備之保護,從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受傷與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節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將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等級為12級,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30.67%乙節,為被告於107 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 頁),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0.67%之事實,業經其於10
7 年8 月28日當庭自認在卷。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抗辯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並以先鋒保全公司提
出之函文證明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等等(見本院卷第374
頁),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為撤銷自認即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
減損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無勞動能力減
損乙節,負
舉證責任,始得撤銷其自認。依上開先鋒保全公
司函覆本院之函文及附件所示,原告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期
間確有領取工資,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49項「一
手食指喪失機能」,已如前述,復有原告受傷照片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衡諸食指對於手部得從事之
活動扮演重要角色,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一手食指喪失
機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無從以原
告受僱於先鋒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尚有領取工資遽認其無勞
動能力減損,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足證明與其先前自認不符之證據,自無從撤銷其自認,是原
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30.67%乙節,堪
可認定。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21
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即119 年3 月2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自106 年3 月21日起算至119 年3 月26日止,尚有
13年又5 日,依原告上開平均工資31,923元計算,每年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17,489 元(計算式:31,923×12×30.6
7%=117,48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1,201,139 元【計算式為:117,489 ×10.0000000
0+(117,489×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
1,201,13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365=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1,201,139 元,自屬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壓砸傷併第二指
軟組織缺損傷害,並經右手第二指遠端指骨截指手術,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現因身體不佳在家待業,被告登記資本額300,000,000
元,每年營業額約500,00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64 頁),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0,000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1,401,139 元(計算式:1,201,13
9 +200,000=1,401,139 )。
㈥按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審酌原告受傷過程,其係因於1 人操作情形下貿然
鬆開螺絲,致備料車傾倒而夾傷右手食指,從而,原告鬆開
螺絲時有未注意自身安全之過失,而被告有未施以安全教育
訓練及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過失,
是以,兩造應各負50 %之
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為700,570 元(計算式:1,401,
139×50% =700,569.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700,570 元
,然原告業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105,04
5 元,是原告所受領之金額得抵充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595,525 元(計算式:700,570 -105,045 =595,52
5 )。
㈧我國立法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勞工保險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
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
之發生反獲
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
彼此賠償額度得互
相抵充,此即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之目
的。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請求,此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5,525 元,該金
額顯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54,555元,則在此金額範圍
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殘廢補償54,555
元,並不可採。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
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減縮聲明暨辯
論意旨狀繕本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57 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該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5,525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