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芳多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為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芳多麗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自設立以來,未曾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
聲請人迄今仍
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情形及帳目;而相對人公司因未
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業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向相對人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為棣(下稱張為棣)裁處新臺幣10萬元。
又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之股東,為保障自身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清算人等語。
二、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公司表示
意見,相對人公司具狀表示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係由張為棣出資60%及案外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冠達公司)出資40%一同合夥經營,其中欣冠達
公司之部分則係由聲請人出名10%、案外人呂秀春出名30%
,故實際上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㈡又欣冠達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以仲明律字第00000000
00號
律師函表明將於104 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公司終止合夥
,足見聲請人自104 年10月11日後,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無權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
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
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
裁判。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
之章程附卷
可參,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1 月17日經
中三字第10735501670 號函所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
東同意書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
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公司雖
抗辯聲請人實際上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
請人自104 年10月11日後,已非相對人之股東等等。
惟少數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
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
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本院僅就少數股東是否具備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
為已足。
是以,聲請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是否為
借名登記
或已退夥等節,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無從於
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中
予以審查,而應由相對人公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而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當
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
廉純忠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 樓)
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公會107年1月25日中市會字第
107030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足佐。本
院審酌廉純忠會計師為碩士,現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
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
益,由其擔任檢查人
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選派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以檢查相
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