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鎮炎
代 理 人 杜偉成
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秀媛
相 對 人 呂勇勝
相 對 人 李維仲
相 對 人 紀明昌
相 對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曾振田 桃園市○○區○○里○○○街○○號
相 對 人 陳禹彤
相 對 人 吳慧敏
相 對 人 陳伯偉
相 對 人 魏哲偉
相 對 人 陳智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
公司)持股99.66%之子公司,基於母公司為整合集團資源以
提升營運效率之考量,依企業併購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
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下稱
系爭
董事會決議),與環鴻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依
本法第4條第5款股份轉換方式,由環鴻公司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18元作為
對價,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
行股份。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股東(各相對人股東戶號、
持
有股數與請求買回價格,詳民事
聲請狀附表,見本院卷第77
頁),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環鴻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
後,分別以書面表示
異議,請求聲請人買回所持有之股份。
惟聲請人認為收買相對人持股之公平合理價格應為每股18元
,經與相對人交涉後,並未能決議後60日內達成協議,
爰依
本法第12條第6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30日通知相對人,並
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18元,透過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付予相對人,作為買回之對價,並依本法第12條第7
項之規定,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本院為股
份買回價格之裁定。
二、
按稱收購者,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
、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本法第4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公司以股份轉換收購其
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轉換契
約,經各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子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
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
股東,得於限定
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
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
於股東」;「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司於進
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
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
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
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
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
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
。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
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
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股東與公司間
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
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
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
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
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
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
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
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
人以上時,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
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
件準用之」,本法第30條第1至3項、第12條第1、2、5至8、
1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可知,母公司如欲依本法之規定
,以股份轉換方式收購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
子公司時,應作成轉換契約,經母公司與子公司董事會以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子公司
董事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轉換契約應記載事
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限定提出異
議之期間,且不得少於三十日。準此以言,設子公司公告異
議之期間,少於三十日,其公告即
難謂為
適法;公告既非適
法,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股東,並不因而喪失異議之權
利,仍可於異議後,與公司進行公平價格之協商。是子公司
在未與可得異議之股東踐行公平價格協議之前提下,逕行以
部分已知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事務所設於南投縣○○鎮○○路○段○○
○巷○○○號,屬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網路列印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本院自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又環鴻公司為聲請人持股比例99
.66%之母公司(持有股份數為139,517,546股,聲請人資本
總額為1,400,000,000元,即140,000,000股),聲請人於10
7年7月30日與環鴻公司訂立股份轉換契約,由環鴻公司以現
金支付聲請人股東之方式,收購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
嗣聲
請人於同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董事會,以三分之二董事出席
、全體無異議通過方式,可決股份轉換契約,公告並通知全
體股東,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嗣相對人分別於期限
內提出異議,因
兩造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爰依本法第
12條第6項之規定,以全體未能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
聲請本院就股票收買價格為裁定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股
份轉換契約、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保管股票領取單、存摺
影本、相對人請求買回價格
暨環隆電氣公司匯付一覽表、聲
請人107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通知書、客戶跨行整批匯
款資料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價格合理化獨立專家
意見書、環鴻公司107年度董事會會議
記錄、經濟部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12頁、第175至第179頁、第209至21
0頁)。惟聲請人係於107年7月31日公告董事會決議內容及
轉換契約應記載事項,並寄發通知,限定股東以書面提出異
議之期間,則為107年8月29日前,有聲請人所提出太平洋日
報影本、廣告費收據、致股東通知書、購買票品證明單、大
宗郵件特約現金郵費單執據聯可核(見本院卷第211至215
頁)。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乃民法第120條所
明定;聲請人既於107年7月31日始為公告,則股東可得提出
異議之期間,應自
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該日至聲請人
限定行使權利之末日即107年8月29日止,僅只29日,與本法
第30條第3項「不得少於三十日」之規定尚難謂合。依前述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股份買回價格之裁定,
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