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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涂泉龍 被   告 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靜芳 人 被   告 黃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 經原告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泉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零 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涂泉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於107年1月31日撤回 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22,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224元,扣除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7,075元【計算式 :291,224元-(291,224元×2/3)=97,0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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