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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 32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榮祥 相 對 人債務人  順得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皆得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月好 一、債務人順得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孫皆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   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柒佰玖拾捌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   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順得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孫皆得、張月好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   其中㈠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佰伍拾   伍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肆萬陸仟伍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㈣新臺幣捌佰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六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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