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長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
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
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遺失如
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為此提出票據掛
失
止付通知書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然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記載,遺失之系爭支票
有記載受款人為「樺山玩具有限公司」,而本件聲請人係簽
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系爭支票究係於聲請人交付受款人
前遺失?或係於交付受款人之後始遺失?已涉及系爭支票於
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何人,及聲請人是否有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之聲請權等合法要件,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均未為敘明。是由聲請人原
所提出之證據所記載之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為該票
據之票據權利人,而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
明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前已遺失或交付之後始遺失
等持票關係之相關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則
揆諸
首開說明意旨,其本件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