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祥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忠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票據號碼:PIA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元,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一紙不慎遺失,已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而支
票係得
背書轉讓之證券,
爰依法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為
證,
惟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駿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前開
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係載:「會計師事務所找不到
支票,107.7.30遺失」等字樣,是聲請人是否已將票據交付
受款人即有疑義,倘已將票據交付受款人,即
非票據權利人
,故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釋明系爭支票究為在交付受款人之前遺失或交付之後
遺失,
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表示系爭支票是在交付受
款人之後遺失,從而依據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將系爭支票
交付受款人,票據債務業已成立,應以受款人為票據權利人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其據以聲請公示催告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