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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李光男 相 對 人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50,000元,到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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