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頂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李光男
相 對 人 鄭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5日
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50,000元,到
期日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