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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禾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瑜 相 對 人 德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溫隆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 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 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提示日即到期日為民 國107年7月13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因無利率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 本件聲請人請求前開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254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提示日) │ │ │ ├──┼───────┼─────────┼───────┼───────┼───────┼───┤ │001 │107年4月1日 │5,300,000元 │未載 │107年7月13日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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