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敬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幸汝
相 對 人 王水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
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614486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
其發票地為台中市○○○路○段○○○巷○○○號之1,有卷附本
票影本
可稽,依
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