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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敬翔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幸汝 相 對 人 王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 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票據號碼:CH614482號,票 面金額:新臺幣265,000元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 其發票地為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號,有卷附本票 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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