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
代理人 洪弘昌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9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
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履行
確定判決協議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105年度
存字第310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文雖與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印文不符,
惟經本院發文詢問相
對人真意,相對人以民國107年10月11日淯晏字第107010011
號函答覆本院,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