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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 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 9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 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 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履行確定判決協議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105年度 存字第310號卷宗審閱屬實,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文雖與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印文不符,惟經本院發文詢問相 對人真意,相對人以民國107年10月11日淯晏字第107010011 號函答覆本院,確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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