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張明修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負有債
務,而慶豐商業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
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嗣經兆豐公司再將
上
開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又
福鑫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宸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宸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
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
惟遭郵政機關通知逾
期招領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
乃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渡書、
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
地「南投縣○○鎮○○路○○○巷○號」,有埔里分局民國107
年4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5290號函在卷
可稽。
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