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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明修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負有債 務,而慶豐商業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兆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經兆豐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又 福鑫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乘馳公司),乘馳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宸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鑫公司),宸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 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遭郵政機關通知逾 期招領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渡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 寄件回執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仍居住於戶籍 地「南投縣○○鎮○○路○○○巷○號」,有埔里分局民國107 年4月9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0529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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